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理人:郑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平,广东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穗玲,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风,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武礼,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荣。
上诉人***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郑武礼、原审第三人广东旭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粤17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56330.2元;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经查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承诺书》、《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所有签证单等文件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但又依据《签证单》、《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判决荣禾公司支付工程补助款、窝工费等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按照法律规定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和认定,当事人一方因合同无效取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据此,荣禾公司按照无效的签证单收取的732750.31元亦应当作为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荣禾公司支付工程补助款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因涉案的全部合同、文件无效,荣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全部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经计算,荣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568669.8元(进度款24443029.29元+违约利息5392890.2+钢筋差价款和误工费732750.31元),应付工程款为34025000元,上述二项相减未付工程款为3456330.2元(34025000元-30568669.8元)。三、涉案约定律师费的《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并且该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主张律师费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荣禾公司支付律师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荣禾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补充上诉状》,将原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荣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2225000元和34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错误。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1月27日***的《请款报告》要求支付进度款22225000元和348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要求支付的进度款远远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是根据上述《请款报告》确定工程进度款为34025000元,因此上述协议书确定的工程进度款34025000元亦远远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当认定为无效。1、一审认定《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无效,但又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有效,明显矛盾。2、2016年12月27日***以25000㎡×1270元/㎡×70%=22225000.00元以及2017年1月27日以(29883㎡-25000㎡)=4883×890.00元/㎡×80%=348万元要求荣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225000元以及348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两份《请款报告》的描述,***只是完成了29883㎡主体框架结构的工程,两份《请款报告》都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出实际完成29883㎡框架结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两份《请款报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570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二、一审判决荣禾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补助款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1月27日《请款报告》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没有合同依据,亦远远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所需投入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以荣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行停工,应自行承担损失。2、退一步来说,补偿停工损失亦应当按照实际的损失额为限度。按照2018年9月10日《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的损失仅是保留技术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闲置损失,其应当列出实际需要保留技术人员的名单和闲置的具体机械设备,按照规定计算保留人员工资和机器设备闲置的实际损失,在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日仅八个多月时间,损失不可能高达2000000元,不可能增加成本费20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荣禾公司的前述补充上诉请求。
***答辩称:荣禾公司提出变更上诉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故不同意荣禾公司变更。一、一审判决荣禾公司支付工程补助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施工工程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未评价***人与荣禾公司签订的《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的有效性,一审关于工程补助款的判决依据并非是已经失效的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参照结算协议结算价款,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系荣禾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双方已就工程完成部分达成结算协议,荣禾公司应当依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补助款。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利息是法定孳息,荣禾公司因占用工程款实际受益,应向***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荣禾公司因实际占用工程款受益,应当向***支付利息。荣禾公司主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将荣禾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为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荣禾公司承担***维权支出律师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荣禾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禾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承诺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支付由此造成***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荣禾公司支付律师费事实认定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即便荣禾公司与***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诉讼是因荣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所支出的律师费是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武礼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郑武礼个人责任的处理结果,其他诉讼意见与荣禾公司的意见相同。
旭升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荣禾公司、郑武礼向***支付工程进度款9581971元、未支付违约工程利息5674251元、工程补助款2000000元,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完上述进度款止的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5日为390014元,上述款项合计1764623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荣禾公司、郑武礼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4月1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律师费、差旅费由荣禾公司、郑武礼承担。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请求为律师费95000元,没支付的另案起诉,对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补助款。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31日,***持《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说明》、《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荣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支付违约工程利息、工程补助款、违约金利息等合计17646182元。其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记载:荣禾公司为发包人,旭升公司为承包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荣禾公司XXXX居;2、工程地点:阳西县XXXXX区;3、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6天,拟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5月1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国家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固定合同总价74268262.81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其中:招标人设置暂列金额:/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053271.85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49724.09元,暂列金额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若发生的计算,不发生的不能计算……。由荣禾公司和旭升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栏盖章确认。《说明》由旭升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载明:旭升公司与荣禾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旭升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荣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余下部分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补助签证费等债权,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归***,同意由***以个人名义向荣禾公司追讨。《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载明:甲方(荣禾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甲方为该合同的发包方,乙方(***)为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严重,就工程能顺利完成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的结算及其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XXXX居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39913407.8元(大写:叁仟玖佰玖拾壹万叁仟肆佰零柒元捌角)详见附表:工程结算表;结算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XXXX居(住宅:B1-B10、B11-B20、B21-B30、G1-C10、C11-C20、C21-C30、D1-D10、D11-D20、D21-D30、商业E型)主体土建、装修工程已完成进度34025000元(详见附表:违约金签证单编号:2019-009)、未支付违约工程利息:2018年3月份-2019年9月份合计:5674251元(详见附表:XXXX居工程违约利息汇总表)、工程补助签证:200000元(详见附表: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2018-8-23)等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一切费用。2、经甲方核定乙方承包的XXXX居项目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30日前应付34025000元,甲方已付24078029元整;还欠乙方工程进度款9946971元整,未支付违约工程利息:5674251元整;工程补助签证:200000元;工程进度款、违约工程利息、工程补助签证合计尚欠:17621222元整。3、签订本协议后,完成E型主体封顶后达到预售条件,甲方按与乙方签订以房抵扣工程款协议网签给乙方;已签订网签住宅B1、B2、B8、B9、B10、B11、B12、B13、A5、A6共10栋抵扣工程款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买卖、抵押、不得变更乙方确认的权属人及其他任何用途。4、本项目甲方今后所有收取的购房款、银行贷款及本项目所得的盈利,甲方需按实际收到的款项按比例支付40%所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5、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进度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拖欠乙方的工程违约金:其余款项按合同支付。6、甲方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甲方同意以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总额及违约金为基数,按合同违约条款每月2%的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自愿承担违反上述协议书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7、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负责)。8、未经另一方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9、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贰份,双方共同遵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荣禾公司及郑武礼在“甲方”栏盖章、签名确认,***在“乙方”栏签名确认。
在一审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禾实业有限公司XXXX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一份、《***禾实业有限公司XXXX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下称补充协议书2)一份、《以房抵扣工程款协议书》两份(一份为荣禾公司与***签订,下称抵扣协议书1;一份为郑武礼与***签订,下称抵扣协议书2),《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工程结算表》一份、《违约金签证单》。《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均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且均没有载明签署时间,其中《补充协议书》记载:合同价款:总造价约68993988.5元,综合单价按每平方米1346.2元(含税价)计算;1、进度款支付:(1)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总造价80%的进度款给承包人。(2)开始拆外墙脚手架,发包人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总造价85%的进度款给承包人……2、若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第15天开始发包人需按未支付工程款的月利息2%计算支付承包人。《补偿协议书2》则记载因发包人造成停工,对复工后的价格在《补充协议书》载明的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346.2元(含税价)的基础上作上调。《抵扣协议书1》约定以荣禾公司开发的XXXX居两套A栋联排楼(A5号房、A6号房)抵扣工程款600万元,《抵扣协议书2》约定以XXXX居B8、B9、B10、B11、B12、B13、C21共7栋联排别墅(折后房款合计7526943元)抵扣工程款。2016年至2018年期间,旭升公司多次向荣禾公司请款、催款,其中2017年5月20日的催款函由***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签名。2018年7月30日,荣禾公司(甲方)与旭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商定2018年6月30日前工程价款:经甲方核定乙方承包的XXXX居项目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认可价格为(大写:壹仟玖佰捌拾肆万壹仟柒佰壹拾伍元伍角陆分整):(小写:19841715.56元);二、工程款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前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剩余欠款每月20日前支付不小于: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四、如甲方未能按本承诺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同意以应付工程进度款总金额(19841715.56万)为基数,按月2%的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所前工程款的7%/日支付逾期金……。由荣禾公司和郑武礼在“甲方法人签字(公章)”处盖章、签名确认,由***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按捺确认。2018年9月10日,荣禾公司和郑武礼签盖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该单载明:“我司承建阳西XXXX居小区项目工程,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按照总体进度计划要求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了B、C、D型各3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及E型一层框架结构等工程内容,因贵司资金不到位及未完善相关报建手续等因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年2月16日起造成全面停工状态,自然又于2017年11月1日再次复工至今断断续续施工,在此停工期间为保证施工需要,我司仍保留技术人员、机械设备闲置、停工待工等,故此工程延期造成我司增加投资成本,鉴于双方此前良好的合作关系,经我司与***禾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协调,贵司同意一次性补助我司增加成本费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编号为2019-0111的《工程结算单》记载:阳西XXXX居小区项目工程B1-B10栋、B11-B20栋、B21-B30栋、C1-C10栋、C11-C20栋、C21-C30栋、D1-D10栋、D11-D20栋、E栋、B、C、D、E型栋架空层、B、C型栋室外楼梯按合同完成,D21-D30栋按完成主体框架结算,金额合计39913407.8元。由***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荣禾公司和郑武礼依次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盖章签名。
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一组违约金签证单、利息签证单拟证明荣禾公司欠付违约利息情况,该组签证单均由荣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郑武礼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签证单显示,双方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共为34025000元,共分7次请款。其中,第一次请款22225000元,至2017年1月11日止已支付3966025.24元,尚欠18258974.76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编号:2017-001);第二次请款3400000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编号:2017-004);第三次请款1880000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编号:2017-019);第四次请款2420000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编号:2018-022);第五次请款1800000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编号:2018-023);第六次请款1500000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编号:2018-024);第七次请款800000元,尚欠进度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编号:2018-026)。***与荣禾公司共同确认荣禾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共计30568669.8元(含以房抵扣部分,其中,工程进度款24443029.29元、钢筋差价和窝工费732750.31元、违约利息5392890.2元)(支付项目、时间、金额详见附表1),上述部分款项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通过郑武礼的个人账户及荣禾公司公账转账至***的个人账户。对此,荣禾公司和郑武礼解释称其支付给***的款项都是受荣禾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另,荣禾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19000元给***指定的收款人黄明,并提供一份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及账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旭升公司是合作关系,由其垫资建设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旭升公司的合作关系;荣禾公司主张上述一系列协议及签证单均为被***胁迫所签印,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实***为本次诉讼支付了95000元律师费。
再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20)粤1721民初10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荣禾公司位于阳西县XXXXX园07B-02、03号[证号西府国有(2010)第XXXXX号]的土地,以15546236元为限,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荣禾公司在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的账户6XXXXXXXXXX2,以50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荣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的账户44XXXXXXXXXX9,以50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荣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的账户44XXXXXXXXXX8,以50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荣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的账户44XXXXXXXXXX8,以50万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六、查封郑武礼名下的粤QXXXXX9号小型越野客车,以10万元为限,期限为二年。后荣禾公司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粤1721民初10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荣禾公司位于阳西县XXXXX号[证号西府国有(2010)第508号l的查封;二、驳回郑武礼的复议请求;三、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1721民初1050号之一民事裁定第一项。后***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粤1721民初105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20)粤1721民初105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荣禾公司名下位于阳西县创业路14号XXXX居联排D31-D50号房屋及阳西县创业路14号XXXX居商业E栋房屋,保全限额为15046236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冻结被申请人郑武礼持有的荣禾公司10%的股权份额,保全限额为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又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2019年9月20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0%,2019年10月21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起诉及荣禾公司、郑武礼的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荣禾公司与旭升公司三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效力如何;二、***请求工程进度款9581971元、未支付违约工程利息5674251元、工程补助款2000000元、违约金390014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若支持,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律师费95000元是否有合法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四、***请求郑武礼对荣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虽然旭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荣禾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且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一份《说明》声明将余下部分工程款、违约金及补助签证费等债权转让给***,***亦主张其与旭升公司是合作关系,由其垫资建设XXXX居小区建设项目,但本案涉案工程合同造价高达74268262.81元,却未见证据证明***与旭升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利润分成等,明显有悖常理。且XXXX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大额转入***的个人账户、收款收据大多由***签作收款单位、《抵扣协议书》与《抵扣协议书2》及《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亦由***签名确认,同时,***与荣禾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该合同的发包方,乙方为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确认由其垫资建设案涉工程等,可见,***为XXXX居小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旭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旭升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荣禾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旭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荣禾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无效施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建筑材料、劳动用工等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同时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未完工亦未经验收,但双方已经对履行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明确已完成工程量为39913407.8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4025000元。由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荣禾公司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工程的价值表示认可。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应付进度款为34025000元。
关于违约利息。因荣禾公司欠付进度款,后续签订了一系列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XXXX居总承包结算协议书》、签证单等,其中约定了违约利息,这些事后单独签订的协议均因工程款未及时给付产生,核心内容都是源于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在当事人之间缔结了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取决于最初的合同关系。既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只能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而无权基于合同本身及后续承诺书、协议书及签证单等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主张权利。但因荣禾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确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故***请求荣禾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补助款2000000元、已支付的钢筋差价和窝工费732750.31元及工程进度款。上述款项是因荣禾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所致,且荣禾公司也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并已实际支付了钢筋差价和窝工费732750.31元,故对***请求工程补助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已支付的钢筋差价和窝工费732750.31元不作抵扣。荣禾公司辩称上述一系列协议及签证单均为被***胁迫所签印,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与荣禾公司共同确认荣禾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共计30568669.8元(含以房抵扣部分,经查,工程进度款24443029.29元、钢筋差价和窝工费732750.31元、违约利息5392890.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荣禾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19000元给***指定的收款人黄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无权主张按约定计算违约利息,故荣禾公司之前按约定支付的部分违约利息应在尚欠的进度款予以抵扣。经计算(详见附表2),截至2019年11月8日止,荣禾公司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应为6196247.21元。据此,荣禾公司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196247.21元,并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619624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计算的逾期利息给***。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原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故工程补助款并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担保物权属主权利的从权利,而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直接导致从权利无效。本案中,案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无效。故***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进度款和工程补助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荣禾公司与***在《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荣禾公司负责。”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因本次诉讼支付了95000元律师费。根据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之标的金额17646236元为基数,计得应收律师费用为约17.65万元,上下可浮动20%。现***主张律师费用95000元,不足立案标的金额的1%,亦低于律师收费标准。据此,***请求律师费9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由于***提供的证据仅为郑武礼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荣禾公司将其财产转移到郑武礼身上,继而不能证明荣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武礼与荣禾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涉案的工资款应由荣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郑武礼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荣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6196247.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619624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计算)给***;二、限荣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补助款2000000元给***;三、限荣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5000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7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0338.09元,荣禾公司负担62340元。
二审期间,旭升公司、郑武礼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荣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案外人林敢已向法院对荣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荣禾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中的D3幢楼砌砖工程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对于该部分工程款(117778.5元及利息)应在荣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二、《关于限期复工通知的回复》(***及旭升公司对荣禾公司进行回复),拟证明涉案工程仍未撤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解除XXXX居小区未完善的部分建筑土建后续工程案件执行书》(二),证明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已由阳西县问题接盘工作专班接管协调后续事宜。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荣禾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荣禾公司将涉案楼盘分包并转包给不同的施工人,***负责的部分与林敢负责的部分并不重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郑武礼认可荣禾公司的证据。荣禾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说明***在签订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后,仍然在现场施工,这也与***的陈述是矛盾的,***在一审时陈述涉案工程已经撤场,***没有将工程交付给荣禾公司。郑武礼同意荣禾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禾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提出的上诉,提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故其在二审期间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补充上诉状》,将原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属于实质性的变更或者增加,并不构成超过上诉期限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荣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案涉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虽然为旭升公司与荣禾公司签订,且旭升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一份《说明》声明将余下部分工程款、违约金及补助签证费等债权转让给***,并以此主张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但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与旭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此认定荣禾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且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了***对郑武礼的诉讼请求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提出上诉,故该部分不属二审审查范围,当事人应按一审判决执行。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荣禾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是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荣禾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工程补助款和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且工程尚未完工,但荣禾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了《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属于阶段性的结算,***所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故一审认定该独立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荣禾公司与***在《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明确“已完成工程量为39913407.8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402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建筑材料、劳动用工等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同时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故一审根据《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确认荣禾公司应付进度款为340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荣禾公司上诉以合同无效且工程没有结算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因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一审判决荣禾公司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619624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计算利息给***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实时计算。因荣禾公司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并已实际支付了钢筋差价和窝工费732750.31元,故一审对***请求工程补助款200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荣禾公司与***在《XXXX居工程总承包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荣禾公司负责。”***因本次诉讼支付了95000元律师费,该收费符合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一审对此予以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除对所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处理欠妥应予以调整之外,对其他方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荣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明标准,其主张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0)粤17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以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阳西县人民法院(2020)粤172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6196247.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619624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实时计算]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9元,由***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施震宇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詹礼迪
书 记 员 冯梅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