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0822号
原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南区二座4梯201、301,5梯201、3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北荆吾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南段一号照明工业园内(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股东荆州市聚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吾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剩余货款88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7.45元[以8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为1507.45元];以上两项共计90007.45元;3.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7日,原告(买受人)因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需要,与被告(出卖人)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买卖标的物为:1.医用外科口罩(N95)40000只,含税单价0.6元,含税金额24000元;2.防护服5000件,含税单价13.5元,含税金额67500元;3.医用隔离面罩5000副,含税单价0.7元,含税金额3500元;以上共计95000元。合同约定到货周期为:“收款单日为准,最迟三天”,并约定产生异议纠纷可向订货方所在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9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到货周期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截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仅收到医用外科口罩(N95)5000个、医用隔离面罩5000副(共:5000×0.65+5000×0.7=65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政府所要求的疫情防控措施标准,且在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已付货款时仍拒不返还,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所述,《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属于严重违约,且在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已付货款时,无正当理由至起诉之日仍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确认欠付货款及金额。当时因广州疫情原因耽误了很久的时间我方才送货到原告处,并不是我方刻意违约,原告说不需要就拒收了。正常来说,货物都是需要退回到我司的,货物的价值也远高于合同的价值,但是货物到现在都没有回到我公司,对我司造成了损失。我同意退还货款,但我方未收到货,所以现在还未退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7日,原、被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盖章确认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头戴式医用口罩40000,含税单价0.6;防护服(型号:175.18)5000,含税单价13.5;医用隔离面罩5000,含税单价0.7;合计总价款95000元;到货周期以收款单日为准,最迟3天;并约定了货物运输条件、异议处理方式等内容。同日16:59:4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即本案代理人***)就涉讼交易进行了沟通,原告人员多次催促***发货,***称“最近这几天防护服和口罩都缺货,生产都来不及”;2022年11月30日16:47,原告人员称:“今天没有到的货物就不要发来了,截止今日共收到5000个隔离面罩和5000个N95口罩,其余都未到货,不用发过来了,扣除已送货金额,剩余货款请原账户返回,谢谢”,***回复:“防护服已经发货了,口罩已经到你那边的车子上了……这个是特殊情况,我这边已经在路上了”。
诉讼中,原告述称,其已将除5000个口罩及5000副面罩外的其余货物原路退回给被告,货物于2022年12月8日已到达荆州市,但后续因收件人指示而转运至福州市,其已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在2023年3月20日在微信中称:“肯定是要退款的。我已经起诉那边的工厂了,还在交涉”。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90007.4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应退货款金额为88500元均不持异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涉讼《订货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鉴于《订货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考虑原告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付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荆吾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订货合同》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北荆吾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湖北荆吾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