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冯某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26民初4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梅州市兴宁市团结路。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飞龙村仁让。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地址:五华县河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23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2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五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691.62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五华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148.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五华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屋主),被告五华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被告***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施工,2022年5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案涉施工地距离地面约1.8米铁架上施工,在原告爬下铁架时由于铁架松动,导致摔倒,摔倒后两边的夹板倒下,砸伤原告左手手臂。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平远县某医院,因失血过多,于当天下午15时35分原告被送至梅州市某甲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左肘关节脱位;2.左侧肱动脉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肺炎;6.急性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22天,于2022年6月17日出院。2022年7月4日原告第二次到梅州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2022年7月2日至3日原告在梅州市某乙医院住院1天。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14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3050元(5000×61%);4.伤残赔偿金54854元/年×61%×20年=669218.8元(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5.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6.鉴定费3670元;7.交通费1020元;8.人血白蛋白5880元;9.护理费150元/天×1人×(34天+75天)=16350元;10.误工费73231元/365天×(34天+150天)=36916.4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以上合计848148.8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022年1月18日***与被告五华一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设内容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工程造价为1042225.75元,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并约定不得转包,如造成的安全事故等均由被告五华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五华某公司将工程建成,并经双方核算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确定了总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及尚欠的工程款,并确认了还款计划,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被告五华某公司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并没有违反上述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五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二、原告认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法定资质作为行业一种限制或者资格,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被告***是把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并不是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方或个人,所以不应该由***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对其的二次入院和截肢存在主要责任,1.被告五华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格,两者之间形成的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该是承揽关系,因此不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被告***和原告***等人,被告***与被告***和原告***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是被告***聘请的工人,因为当时工地工人不足,被告***便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介绍费用,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且原告的医疗费、慰问金等都是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跟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只是工友关系;3.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更正说明及2022年6月17日《梅州市某甲医院拒绝(放弃)治疗、检查,自动出院告知书》可以知道,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出院前人民医院反复向病人及其家属交代,需继续治疗,但患者及其家属拒绝并在拒绝放弃治疗书上签字确认,从上述可知,由于原告的不配合治疗且原告本身患有二型糖尿病造成伤情恶化或者可能是二次伤害,因为间隔入院时间达两个月,最后造成了截肢,增大了医疗费用及伤残评级,原告对其二次住院和截肢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在工作中擅自作业,拆除脚手架导致其摔伤,雇佣原告的工作范围是砌砖,拆除脚手架不属于其工作范围;5.原告有多年的建筑业砌砖经验,明知拆除脚手架必须有专人负责进行,原告没有这项能力且应该知道拆除工作可能造成意外但其未尽安全的注意义务所以导致摔伤。综上所述,被告***是依法依规发包工程,并向承建方被告五华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其两者是工友关系,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造成的伤害因其存在主要责任(二次入院及截肢)。应根据被告***与原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华某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22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五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位于平远县仁居镇飞龙村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五华某公司。2022年3月28日,被告五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项目包干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包括本案原告***、被告***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原告***均负责砌砖。2022年5月26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梅州市某甲医院创伤骨外科治疗,于2022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6473.44元,被告***委托其雇员代其垫付33664.21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左肘关节脱位;2.左侧肱动脉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肺炎;6.急性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认为应当继续ICU治疗、MDT,以及需行创面修复术,因原告方拒绝或者放弃该医疗建议,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由原告的配偶***、于2022年6月17日由原告本人签订《梅州市某甲医院拒绝(放弃)治疗、检查,自动出院告知书》。2022年7月2日至3日,原告因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到梅州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4.42元,其中个人自费1856.09元。2022年7月3日,因原告左前臂坏死性筋膜炎第二次到梅州市某甲医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7876.76元,期间因治疗需要向梅州市某有限公司新峰路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12瓶,共花费5880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坏死筋膜炎;2.2型糖尿病;3.开放性左肘关节脱位;4.左桡骨远端骨折;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14天返院拆除缝线;2.加强营养,加强糖尿病饮食;3.内分泌科随诊;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此外,在2022年6、7月份原告到各医院检查以及到药店零星购买药物等花费合计674.62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3月9日出具粤客[2023]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90日。花去鉴定费3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相关合同,相关医院就医证据、收费票据、鉴定文书,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平远县仁居镇飞龙村被告***房屋建设工地进行砌砖工作,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劳务受伤所引发的损害责任,应根据其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原告***进行充分合理的安全教育培训。在原告***进行砌砖工作时,被告***未到场对原告***工作的内容、安全注意事项等事宜进行明确说明和必要监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责任。其次,原告***在没有工友协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防护措施,没有注意安全从脚手架上摔下,也未尽审慎义务,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再次,原告***在梅州市某甲医院治疗期间,未接受医生建议,多次拒绝(放弃)治疗,强行出院后因左前臂坏死筋膜炎第二次住院被截肢,加重了伤残的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保护措施、加重伤残的结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被告***、被告***、被告五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系提供了介绍劳务的行为,并非雇主,其与原告***等人共同、平等提供施工劳务,且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人身受损的结果具有过错,故不应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五华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五华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五华某公司,该发包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五华某公司违反其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被告五华某公司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显然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五华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473.44元+1856.09元+17876.76元+674.62元)+5880人血白蛋白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3.营养费:3050元;4.护理费:10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人×34天)+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1人×(75天-34天);5.误工费:30094.93元=73231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1020元;7.鉴定费:3670元;8.伤残赔偿金:669218.8元=54854元/年×61%×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203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3534.64元,被告被告***、被告五华某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823534.64元×50%=411767.32元。被告***已垫付费用合计33664.21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被告***、被告五华某公司尚应连带向原告***赔偿411767.32元-33664.21元=378103.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78103.11元; 二、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7.32元,被告***、广东五华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3.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