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

广东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065号 原告:广东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088.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351105.64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3年11月29日,利息为31558.63元;以386088.29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4年7月5日为7992.03元),上述利息暂合计为39550.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某工程进行承建,合同约定总价为1048138.31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日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0年11月2日完工。原、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完成结算并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166088.29元,被告已支付780000元,尚余工程款386088.29元(含保修金34982.6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等; 2.《合同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21年6月21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166088.2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80000元,结算后余款386088.29元(包含保修款34982.65元)未付; 3.《项目收款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被告,原告实际收款为780000元,被告仍欠工程386088.29元未付; 4.《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在2023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5.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人员与被告有关人员就欠付剩余工程款进行协商,被告拟以“工抵房”的方式抵扣欠款,但其一直以房源紧张为由,迟迟未能安排;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 7.《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386088.29元无异议;二、合同第7.7条约定每次乙方(原告)应在甲方(被告)支付费用前,应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费用而不视为违约。本案工程款中有186088.29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该笔款项应自发票开具日后40天才产生付款义务,因此该笔款项应自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告要求承担其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某乙公司是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20年,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月进度款支付至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5%,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河堤支护质保期为自本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止;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9%,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止,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审定总造价1166088.29元,已付工程款780000元,结算后余款386088.29元(含税率9%的增值税),其中质保金34982.65元,应付余款351105.64元。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16日、2022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780000元、200000元、186088.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1166088.29元。2021年2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所主张386088.29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法有理,应予采纳。《施工合同》中记载原告在被告支付占结算款97%的工程款前需出具100%全额发票,被告在发票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时有权迟延付款,可见双方已将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约定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故利息起算日期认定应以原告出具发票的日期为依据。由于原告在结算日前后均有开具发票,出具发票日期早于结算日期的,以结算日期为对应款项的利息起算日,反之则以出具发票日期为对应款项的利息起算日。经审查,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完成结算,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186088.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结算日后40日内)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2月22日前(2022年1月13日开票后40日内)支付151105.64元(除34982.65元质保金外的余款),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算;以151105.6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3日起算。此外,双方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反映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34982.65元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23年11月30日,符合建筑行业竣工验收后开展竣工结算的惯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截止至2024年7月5日的利息为35263.33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未对律师费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其本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088.29元; 二、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公司支付利息[(一)暂计至2024年7月5日为35263.33元;(二)以386088.29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6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8元,合计6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