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廖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某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818366.41元及利息(以8818366.41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改判***对某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某戊公司对***与***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不知情为由,认定***与某戊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进而认定某戊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为由,采纳某戊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基础证据支持的中国南方航空大厦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并以该台账核算工程款存在错误。一、某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某戊公司的员工,其与某戊公司签订《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工程后,又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的整个过程、工程结算等事项均由***与某戊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即罗某、***沟通,并接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案涉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某戊公司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知情,***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人。某戊公司为非业主发包人,与***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某戊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以某戊公司员工的身份签订《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应认定为代表某戊公司履职。***在本案作虚假陈述,与某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利益,其作为名义施工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某戊公司应付***工程款8818366.41元。***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定案表》载明,一工区结算金额为118816161.49元。某戊公司提交的《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确认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用3433.75万元,但明确不认可三项费用金额,即:1.代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计算金额为3141491.04元);2.代付税费、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暂列金额为400万元);3.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0万元。某戊公司应就以上三项费用提交付款凭证以核对。原始凭证由某戊公司掌握,举证责任在某戊公司,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某戊公司提供原始凭证,其均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应判决某戊公司向***支付8818366.41元〔118816161.49(结算定案金额)-2970404.04(某戊公司应收管理费)-3141491.04(分摊公共费用)-65548400(代付材料款)-34337500(代付劳务费)-4000000(工程税金及其他未列费用暂定)〕。某戊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确认一工区及二工区审定价,2022年3月31日前收到工程质保金,***有权主张从2022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存在错误。三、类案应该同判。一审时***提交了(2023)粤0118民初6343号蔡某、李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几乎一模一样。深圳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某己公司与韩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工程发包给韩某,韩某又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李某甲。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深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李某甲支付工程款;二、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应类案同判,说理和法律适用也应一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戊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由某戊公司负责组织施工,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某戊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戊公司为南航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下称南航大厦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南航大厦工程后,某戊公司指派至少十五位管理人员到工程现场项目部履职,其中包括***、许某、***、庄某、***等。上述管理人员基本具备高级工程师兼备项目经理资质,以满足案涉工程的质量、技术要求。同时某戊公司也找来历年来合作过的劳务班组,包括2011年昆明新机场航站楼CIP区域精装饰工程项目的陆某甲(现场负责人为***),2012年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T3航站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的***班组,2014年贵州某有限公司新出勤楼建设项目的***班组、***班组(负责人亦为***)合作。所有的工程过程文件均由某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前述所有现场管理和劳务班组人员的薪酬,都是某戊公司以内部工资发放和劳务公司支付的形式发放,一审中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劳务班组人员的证言均可证实。除以上人员组织及对应经费投入外,案涉工程建材,包括设施设备、前期的供应商和单价确定、合同签订、支付货款等均由某戊公司负责。某戊公司对此项工程自行组织施工,严格管控管理,并实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上述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系某戊公司员工,为便于管理项目,某戊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由***负责内部施工工作,承包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承包责任者(即***)在公司范围内选择有关人员组成班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并在公司相关部室的直接监督下实施”;承包责任书还约定“承包人在本工程履约期内,不得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或承诺,否则,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在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后便一直由***在现场履职。2021年1月5日,***与***签订《承包人变更委托书》,将《工程承包责任书》的权利义务变更给***,即***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因此,某戊公司实际自行负责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提交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系***以其本人名义与***签订,与某戊公司无关,某戊公司不知情。(二)实际上,无论是《工程承包责任书》或是《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均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某戊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无权限代表某戊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更无权限将工程转包、分包或交由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第三方施工。***对《工程承包责任书》的内容明确知悉。***与***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承包方式:以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调试费、验收、现场及总包管理费、其他项目费、保险、利润以及创建并维护本工程BIM等与BIM建设有关费用等),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项目费合价包干(其中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规定计算)、预算包干费合价包干结合的计价方式承包本工程。主要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即***需承担案涉工程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设备费等一切费用。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设备均系某戊公司购买,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款项由某戊公司支付,现场的施工管理均由某戊公司的员工负责。***并未就案涉工程支出过上述款项,其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其主张工程款无依据。***提交了补充证据拟证明其承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及负责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但***所谓的代付劳务工人工资来源于某戊公司的劳务款。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支付模式为某戊公司根据与某丁公司的劳务协议支付工程款后,由某丁公司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给施工劳务人员,发放方式为***或财务人员在某丁公司处领取现金后交由财务谢某,再由谢某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发放,***没有承担劳务费用。***、***、***等劳务班组与某戊公司早在本案之前已有合作关系,最初由***、***团队找来,并非由***找来,包括***也是经由***介绍进入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部门分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劳务对接,这也可以说明为何出现有其负责施工人员工资审批、***制作工资表、***向其催促工资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生效判例均总结指出:判断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方面认定。***不具备上述因素,特别是***没有参与项目的材料采购,技术负责人、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证明认定***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在与***签订合同后,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且其与某戊公司之间并无资金往来,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中也未出现***的姓名,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设备、劳务款项均由某戊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某丁公司实际履行支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独立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具备任何经济上的独立性,不符合实际施工人需要独立完成项目内容的特征,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某戊公司一审提交的《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系案涉工程真实财务支出,且数据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某戊公司一审提交的《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中载明一工区己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已付材料款合计6554.84万元;已付劳务费用合计3433.75万元;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合计441.77万元;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按合同价及实际履行预估)。而以上支出金额某戊公司均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凭证等),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因系批量统一缴纳,无法区分,故某戊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交。***虽主张对其中三项金额不认可,但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意见。故某戊公司基于案涉工程真实财务支出所作出的《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应依法予以采信。四、***提交的案例主要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属于类案,不适用于本案。五、根据某戊公司一审提交的参考案例以及最高院指导意见,***无权向某戊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某戊公司实际施工,所有的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等支出均由某戊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支付费用。某戊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道***的存在,所有的工程过程文件都与***没有任何关联,业主亦否认***身份,客观上也不存在某己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沟通交流施工过程等事项。某戊公司明确否认***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便***主张转包关系,在某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戊公司主张权利。首先,某戊公司在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禁止对外转分包,某戊公司对于转包行为是明确否定且不知情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是某戊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戊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关于某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的认定正确。***滥用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某戊公司,违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认为***代表某戊公司签约,并与某戊公司恶意串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在本案中是独立的承包主体,从某戊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交由***完成。***与***的协议虽然没有经过某戊公司的同意,但也不存在与某戊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主张***与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我方认为应当要求某戊公司提供具体的明细账目以供核对。从一审中某戊公司提供的台账数据看,其仅简单的列举了几个数目,没有具体的细项,细项里的数据准确性存疑。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与某戊公司的核对意见认定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对工程款数额也提出了异议。各方对工程款的认定争议较大,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具体工程款数额,并要求某戊公司提供具体明细账目。三、关于某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应当查明某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某戊公司是发包人,在案涉的法律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其属于转包人,其应当在欠付下一手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我方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最高法民申3670号案件以供参考。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于***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的债权债务,其补充证据材料之后,可通过另诉解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各方主体地位、施工情况及工程结算等,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一)某戊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工区)即案涉工程交由职工***组织承包施工,后***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进行承包施工,即某戊公司内部承包给***,***再承包给***进行施工,一审判决对于三方主体身份地位未予查明认定。(二)根据《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项目部由***在公司范围内选择的人员组成,即某戊公司派驻人员与***指派代表组成案涉工程项目部,后***亦安排部分人员进入项目部,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部由某戊公司派驻人员、***指派代表及***安排人员三部分构成,三方共同参与项目实施,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项目部运营管理施工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三)案涉工程有结算定案表审定工程造价,但对于某戊公司所出具台账提出的已付设计费、保险、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已付材料款;已付劳务费用;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等,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且对某戊公司与***之间结算支付情况未作审查,仅以某戊公司提出金额和***是否确认或有无异议证据支持直接进行认定,认定处理明显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听取***对工程结算的意见,就以某戊公司与***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款为根据,判决***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且程序不当。一审中,对于工程结算账目具体情况,某戊公司出具台账数据进行说明,对于该台账数据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征询***的意见,明显程序不当。且,在***作为项目承包方并未对该数据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某戊公司和***双方核对的意见综合认定案涉应付工程款,并最终判决由***承担支付义务,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某戊公司与***之间结算付款情况,直接判决由***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一审法院认为***为实际施工人且存在层层承包关系,则应查明某戊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若符合上述规定,则应判决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事实上,某戊公司与***之间并未结算付清款项,一审判决直接判定***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组建项目部并指派项目负责人跟进,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由***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错误。(一)根据某戊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第一条“以工程施工为责任承包对象,由责任承包者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及第六条第(五)项“承包人指派***为现场负责人,解决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服从公司对工期、技术、质量、安全等各项主要管理工作的安排”的约定,***从某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组建项目部并指派***作为现场负责人跟进,对此某戊公司予以确认,故***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已实际履行承包方的义务。(二)根据***与***《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即***负责协助与乙方即***组建项目部开展日常工作,并且甲方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有关技术人员参与工程管理;甲方负责向中标方及业主上报施工组织计划、进度报表、现场签证、工程检验等各种资料,所需资料由乙方按规定要求整理;甲方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工程形象进行定期检查、监督,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或不服从甲方委派的项目部的管理,甲方有权进行处理。本案中,***组建项目部指派代表***全程负责工程管理,对此***亦确认是在项目部管理之下施工,项目部是***负责管理,***是***的代表,故***已实际履行与***之间协议书约定的甲方义务。(三)根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第4.3款约定“业主拨付给中标方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其它款项到账后,中标方、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造价扣除管理费及按业主规定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后,其余工程款按中标方规定支付给乙方”,因此本案***所诉工程款应由中标方某戊公司支付,即使认为协议书无效,该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双方真实合意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某戊公司未向***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要求***向***承担付款义务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工程结算情况,直接以某戊公司与***对数为依据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存在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工程结算账目具体情况,某戊公司出具台账数据进行说明,对于该台账数据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并未询问***的意见,也未查明某戊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事实上某戊公司与***并未进行结算,在***未对该台账数据记载应付工程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某戊公司和***双方对数就认定案涉应付工程款,并最终判决由***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绕过***仅以某戊公司和***双方意见为依据判决中间承包方承担责任,实质上也确定了某戊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价,但却未询问***具体意见,该处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需要指出,一审诉讼中某戊公司出具台账数据并无具体明细,其中包括税、附加及代付费用441.77万元,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并无细项构成,更别说具体数据由来,一审判决据此结合某戊公司和***双方意见即认定案涉工程款为7690557.4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二审应予以查明或发回重审。如法院最终查明案涉具体工程款金额,并判决***需向***支付工程款,则某戊公司也应向***支付等额工程款,***对此保留全部追诉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某戊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如法院认为某戊公司为发包人,应查明发包人某戊公司与***之间有无结算欠付工程款,并要求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如法院认为某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属于工程转包人,某戊公司并未与***结算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在查明***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判令某戊公司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并未实际损害某戊公司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书亦持该裁判观点,本案应予参照适用。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各方主体身份:某戊公司为非业主发包人,发包给***,***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一工区工程全部由***组织施工完成,并非只是部分参与,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完成结算并收取了结算款。但是,某戊公司未与***结算,也未与***结算,事实上***只是收取管理费,所有事项由***及代表与某戊公司对接。因此,某戊公司也不可能与***结算。二、***同意***提出的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某戊公司的台账,确认代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及代付税费、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认为,某戊公司掌握上述费用的原始凭证,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采信***确认的数据。三、***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征求其结算意见,而事实上庭审时一审法院曾征求其看法,但***回避问题,认为其不是承包人,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与某戊公司结算。从整个案件情况看,***确实没有参与工程,不清楚工程情况,也无法对结算情况发表意见。四、一审法院只判决***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声称未实际履行与某戊公司签署的《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而***为实际施工人,故,应当直接判决某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是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此既能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某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改判***承担付款责任,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戊公司述称:一、鉴于***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某戊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某戊公司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对于***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正确认定。三、一审判决对预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217.2万元作出了认定,但未作扣减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扣减。一审认定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错误,该款项是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材料采购款,所涉材料是由某戊公司和供货商签订合同、供货商己经交付并使用在案涉工程中,属于案涉工程的必然支出成本构成。上述款项目前虽然因各种原因尚未支付,但某戊公司将来必然要支付。此等已经实际使用将来必然支付的材料款,依法应当在工程款的成本核算中予以预拨扣减。一审判决对此未作扣减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处理。 针对***的补充上诉意见,某戊公司补充意见称:第一,***上诉要求某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某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均由某戊公司直接组织施工完成,由于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某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某戊公司没有提起上诉。第二,关于工程款项的支出细账问题,所有工程款项的支出,包括材料人工,某戊公司都有完整细致的合同台账,某戊公司可以根据二审法院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和数据供核对。第三,某戊公司对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因此,某戊公司无需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995589.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995589.1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广州某己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戊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新城;工程内容: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装修室内建筑面积约10万多平方米;工程规模:项目总用地面积2331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94729平方米,其中计算容积率面积为137403平方米,用地容积率≤5.89,建筑密度≤50%,绿化率≥35%,首至6层为裙楼,其高度为30米,主楼高度约150米,装修室内建筑面积月10万平方米;结构形式:混合结构-框筒;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2月16日(发出开工令),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9月30日,计划验收完成时间:2017年10月27日,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26日历天,合同总价228380354.02元,按合同竣工结算价款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7年3月20日,某戊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公司同意由职工***担任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工区)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工区)项目部承包施工,约定承包责任者负责组建项目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工程内部承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由承包责任者在公司范围内选择有关人员组成,项目部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并在公司相关部室的直接监督下实施,承包人必须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该工程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违约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订货合同等,不管形式如何,都不改变承包人在本工程的全部承包责任。承包人必须履行公司与业主(建设单位)所签的工程合同中的保修责任,承包人在本工程履约期内,不得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或承诺,否则,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与公司无关,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追究承包人的一切责任。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广州某己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分包合同中的包含4-6楼,23-36楼的工作内容承包;经营方式: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上缴公司管理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承包工程造价:暂定11400万元。合同工期:本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2月16日(发出开工令),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9月30日;计划验收完成时间:2017年10月27日,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26日历天,具体承包工期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工程竣工,并结清本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止。本项目的所有财务核算必须纳入公司的财务核算监管,每次向公司申请工程款,承包人需做好成本策划给公司备案后方可办理请款手续。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向公司上缴纯管理费,工程税金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合计税率为12.32%,另外个人所得税为0.4%(按政府实际征收),合同印花税0.06%(含总、承包印花税各0.03%),若税金税率及征收方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动的,按相关规定和条文进行相应调整,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等级。承包人支付公司派驻人员的驻场工资,并配合公司及时对派驻人员进行月度考核,并把考核结果报送公司,经双方协商,公司派驻人员名单、驻场工资及考核方式详见附表。承包人指派***为现场负责人,解决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等。***同时向某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公司内部承包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工区)工程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由其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承诺无论其是否有特别出具委托,一切以公司签订与该项目相关的总承包或者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专项工程分包)、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含租赁、安装、装卸、保养等合同)、承诺书、协议书等均实为其委托公司签订,由其实施履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项目涉及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工伤(亡)赔偿款、罚款、工程赔偿款、违约金、有关工程款等全部由其发放和支付,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仲裁委、政府部门对判(裁)决,要求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一律由其承担……。本人向公司收取任何工程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已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在公司未收到业主付款的情况下,我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附件项目管理主要负责人一览表,包括项目经理***、执行经理许某、技术部部长***、项目副经理***、工程部装饰负责人庄某……出纳兼食堂管理***等共10人。2017年5月5日,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承包审批表上签名批准。 2017年6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由某戊公司中标,其中部分工程中标方委托甲方进行施工管理,甲方将工程中属于甲方施工的任务按公司目标管理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装修室内建筑面积约10万多平方米,装修范围内的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工程任务划分:南方航空大厦(4-9层;23-36层);承包方式:以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深化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调试费、验收、现场及总包管理费、其他项目费、保险、利润以及创建并维护本工程BTM等与BTM建设有关费用等),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项目费合价包干(其中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规定计算)、预算包干费合价包干结合的计价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协议主要工程量:按照总工程量的50%计算,本工程中标金额228380354.02元,本协议工程造价金额约为11400万元,暂列金额的费用按乙方承担本工程任务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中标方缴纳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顺利开展后,乙方无发生违约事件,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工程结算前最后一笔甲方管理费,乙方承担的工程所产生的规费、税金、保险等各项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向中标方上缴乙方承担工程任务结算价的2.5%作管理费,并向甲方上缴乙方承担工程任务结算价的11%作为目标管理费(其中包含工程所有变更部分的造价),目标管理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派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助、电话费、差旅交通费及自行列支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与业主监理及其他相关部门协商所发生的业务接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本协议签订当天,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十天内支付目标管理费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另双方约定乙方分别在如下期限支付给甲方目标管理费:2017年7月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支付100万元,项目结算前乙方应累计上交甲方目标管理费用1000万元(含乙方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的30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抵作目标管理费),其余目标管理费甲乙双方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实际结算金额计取,多还少补,施工管理费为甲方实收款项,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业主拨付给中标方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其它款项到账后,中标方、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造价扣除管理费及按业主规定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后,其余工程款按中标方规定支付给乙方,在施工工程中,如果乙方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而有损甲方形象,则甲方有权以乙方的名义直接支付给材料款。属于乙方承担施工任务总造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业主拨付到中标方账户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工程要求,甲方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有关技术人员参与工程管理,甲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应服从乙方的工作安排和统一管理,甲方项目经理负责监督、指导乙方施工管理,协助乙方与中标方及业主之间办理正常施工业务等。费用明细表作为协议书附件,对费用备注承担50%。 ***就工程量主张出具以下证据:1、2022年1月21日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结算复审报告,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送审价262521040.24元,监理单位审核价222285867.43元,初审价210554796.26元,审定价208047910.16元。2、结算定案表,项目工程为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审定价208047910.16元,其中一工区118816161.49元,二工区89231748.67元,一工区负责人***2022年1月28日签名确认。 ***表示因参与其他工程事务,没有负责本工程项目工作,其2020年5月从公司离职,项目内部承包人由***负责,***确认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但表示没有经公司同意及批准,该项目材料采购、施工管理费均是公司安排和办理,与***无关。***表示其为某戊公司员工,担任工程一工区现场负责人,确认***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但工程自始至终是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施工,***所说负责项目施工工作不符合事实,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出具2021年1月5日变更委托书,证实变更为***负责。 某戊公司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实际由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出具以下证据:1、社保参保证明,证明***与***为公司员工,***、***均有参保,***2006年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参保单位为某戊公司,其他参保单位为其他公司,无***参保单位资料。2、工程开工令,证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开工,与***和***2017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不符。3、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由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某戊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作业分包给某丁公司,合同价款50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4、***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在某丁公司领取劳务报酬,与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关联。5、2021年3月、2023年1月劳务结算费用资料,包括支付申请表、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支付表,证实与某丁公司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申请表上客户经办人为***。6、***、***工资发放凭证,证实***、***系某丁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并非代表***。7、社保参保证明,证实***、许某、***、***、某丁某戊公司员工,在开工申请报告、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等各类文件签字,代表某戊公司在项目中履职,案涉工程实际是某戊公司负责施工。8、与常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硫酸钙网络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付款记录,与广州市某戊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与广州市某丁有限公司签订《环保抗菌树脂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与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付款记录,与广州某戊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付款记录,与马尔斯隔断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二类隔断增补供应及安装合同》、付款记录,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钢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与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证实案涉工程系某戊公司通过投标方式进行承包,所使用材料品牌、单价和数量在招标环节已确定,一工区的建筑材料由某戊公司项目部召开多次会议选定,***提交证明中包括***聊天记录对应的供应商等均与某戊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并非代表***履行职务。9、工程会议纪要(南航专字2020年第01A号)、授权委托书,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编制预、结算机构为某戊有限公司,后案涉工程二次审核对数负责人为某、***、***、***,***不是某戊公司委托的结算人员,与本案无关。10、某丁公司情况说明及某丁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涉案一工区由某戊公司***负责联系项目相关施工班组或工人,某丁公司负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劳动合同及发放相应工资等工作,***、***等施工班组的劳务人员均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11、昆明新机场航站楼公共区精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班组计价单(陆某甲),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T3航站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班组计价单(***班组);贵州某有限公司新出勤楼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班组计价单(***班组、***班组),证实案涉工程相关班组均与某戊公司在此前的工程项目已存在合作关系。12、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一工区已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一工区已付材料款合计6554.84万元;一工区已付劳务费用合计3433.75万元;一工区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合计441.77万元;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按合同价及实际履行预估)。13、收据(从某丁公司领款开具),证实劳务款项一部分由***或其授权代表从某丁公司领取现金后,再由***支付给***,***支付给谢某,最后再一一发放至劳务班组或用于项目现场开支,***不存在垫付劳务款项情况。14、***与某丁公司员工微信记录、工人工资支付表,证实2023年1月19日,某戊公司收到某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后将劳务费尾款支付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收到劳务款后按***所列名单支付劳务费,往常也都是***发送待支付名单,因系最后一笔,未像之前支付劳务款一样让劳务工人领款确认。15、白云区人民法院通知、收据、承诺书,证实***班组是某戊公司施工团队找来的,其班组报酬都是某戊公司支付出去的。16、***与***、***、***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包括***、***、***班组在内的所有劳务班组的劳务费都是某戊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不是***聘请和安排工作。17、何某情况说明,确认是朱某甲请到某戊公司南航项目负责一工区结算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到2021年9月,对某戊公司和项目一工区负责,并汇报工作,无需向***汇报工作,负责结算的报酬也是某戊公司南航项目一工区支付。18、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实***、蓝某、许某、***、***、庄某、***、***等人均为某戊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管理工作。19、工程施工记录、工程验收记录,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均由某戊公司员工(***、蓝某、庄某等人)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负责技术及验收等工作,案涉工程由某戊公司实际负责,***并非实际施工人。 ***为证实实际履行《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一工区实际由其施工,出具以下证据:1、***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广州某丙有限公司工程会议纪要,微信中对南航大厦项目的结算事宜进行联系沟通,作为某戊公司代表与何某、***参加2022年1月14日南航大厦设施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缺编号缺漏且无资料的专题会议。2、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二,证实2017年5月,某戊公司将开工报告、设计图纸等移交***,以便***履行分包协议。3、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现场质量管理制度、质量责任制、安全文明施工方案、绿色施工专项施工方案、脚手架施工方案、曲臂车施工方案、应急预案(节选),证实某戊公司制定与南航大厦精装修施工相关规章制度,并下发***要求其执行该规章制度。4、工程项目设计通知书35份、文件审批表2份,证实,2017年5月-2018年8月期间,某庚公司根据施工进度作出35份设计变更(一工区相关),某戊公司将设计变更要求、图纸交由***执行,许某对其中二份设计变更作出书面批示。5、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17年8月22日某戊公司召集两个工区负责人召开攻坚动员会,***指派***参加会议。6、关于要求两个工区加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通知,证实2017年10月21日,某戊公司履行管理职责,要求***加强现场文明施工,***代表***签收通知。7、文件审批表及工程联系单(函)四份,2017年5月-2018年11月某戊公司持续对***分包进行管理,其中部分环节作出书面批示。8、收款明细、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2017年4月-2020年12月某戊公司按约定向***支付管理费合计844万元(仅为已确认的费用,另有现金已交未开收据),收款人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注明往来款,其中一张注明南航项目管理费(代)。9、费用报销单12份、请(付)款单(代付款凭证)3份,2017年5月-2018年8月某戊公司按月向***报销项目部各项费用,其中收取现金部分以报销单形式与***核对,并将报销单原件交付***以便办理分包结算。10、***与***、***、某戊公司财务部***的微信记录,证实某戊公司按照***的对账或者要求盖章等情况,以及***与某戊公司沟通供应商、办公费用等款项结算及支付情况。11、***与***微信记录、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22年初,某戊公司指派***与劳务供应商结算、开票事务,并根据***协商结果办理结算。12、***与欧某贸易-钢材供应商的微信记录及钢材产品采购合同、与新泉-钢质门供应商微信记录及钢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与龙某-瓷砖供应商微信记录及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樊某-地毯供应商微信记录及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耿某-灯具供应商微信记录及灯具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22年初,某戊公司指派***与供应商协商结算、开票事务,并根据***协商结果办理结算。13、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2018年10月***完成一工区全部施工任务后,编制竣工文件,由某戊公司提请某庚公司组织验收,某庚公司对一工区涉及全部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某戊公司将验收报告原件移交***,以便办理分包结算。14、(建筑物房间、公共区域)项目移交清单(4-6楼、23-36楼),证实竣工验收通过后,***编制项目移交清单,并在某庚公司、某戊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参与下,将施工现场逐层清点,移交中国某有限公司管理,某戊公司将项目移交清单原件移交***,以便办理分包结算。15、工程会议纪要(南航其专字2018第13号),证实2018年11月21日某戊公司指派***参加“二次精装修新增项目材料单价确认专题会”,以便解决某戊公司与某庚公司竣工结算问题。16、关于催促按期提交中国南方航空大厦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的函,证实2019年9月6日某公司要求某戊公司尽快按要求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某戊公司将原件移交***,催促***编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1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4月7日***向***汇报竣工资料编制情况,2022年3月6日、5月5日、7月20日,***多次联系***要求某戊公司提供项目支出和分摊明细,以便办理分包结算,2022年12月12日***要求***预付部分结算专家报酬给***,以便应对家庭开支,后某戊公司预付了该笔费用。18、与***微信记录,证实2018年7月***委托***代为编制南航项目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12月4日,***开始结算资料编制工作。19、结算资料电子稿(光盘),证实2021年***完成结算资料编制工作,***将结算资料提交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未做修改,原状盖章后提交某庚公司,该电子稿与某庚公司、某戊公司备案资料一致。20、***与***的微信记录,证实***代表某戊公司向***履行分包人的配合义务,2021年12月3日***通知***参加某庚公司组织的包括总包、造价等最终结算会议,***表示没有时间参加,由***决定参会人员,某戊公司为参会人员出具正式授权。21、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公章使用审批表(***未签字和签字版),证实2021年5月27日***为办理变更及新增工程专项检查确认表18、23等内容要求某戊公司在《0.25新增单价2021.5.11》上盖章,***签字后交***提交某戊公司用印,原件由某戊公司保管。22、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22年1月24日***代表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关于作废67.1条款的的补充协议,通知某戊公司盖章,1月26日***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是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结算依据之一,***将补充协议签章电子版发***。23、(南航)单项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履约台账(2022年4月21日),证实2022年3月28日***最后一次与***以《(南航)单项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履约台账2022-3-4》核对某戊公司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及公共分摊费用的情况,要求***补充材料,2022年4月24日***向***发出《(南航)单项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履约台账2022-4-21》,***收到后再无异议,***以4.21台账作为诉讼请求计算依据。24、南航劳务2023(已修改)(包含《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客户支付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费用报销单》《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表》《项目部形象进度人工费申请表(第40期)》《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过程(进度)结算表》《各班组作业人员花名册》《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2022年12月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2022年12月劳务人员考勤表》《广东增值税专业发票》《发票查询页面》《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八)》,证实***将全部请款资料发给***。25、***与***微信记录,证实***代表某戊公司向***履行分包人配合义务,2021年开始,***与***逐月核对(南航)单项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履约台账及南航班组劳务支付及欠款,2022年5月6日***要求***提供4月台账,***发给***。26、个人授权委托书,***要求***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由某戊公司保管。27、劳务分包合同(某丁公司)款项支付申请(两工区)2022年4月15日,证实2022年8月9日***最后一次与***核对以人工费形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8、《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其他班组确认工资分配表(结算范围: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截图及***与***微信记录,证实2023年1月9日***要求***请示***确认人工费发放对象,***同意后,***通知***按截图所示发放,***支付代理人***律师费一部分,某戊公司只是通过某丁公司走账。29、***与高某的微信记录,证实2021年12月***作为某戊公司代表,与某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30、2021年12月6日南航大厦项目结算推进-会议纪要(宣)-副本,2021年12月6日某庚公司召开结算推进会,某戊公司指派***、***、何某、***、***参会,***、何某、***为***雇员,***、***为二工区代表。31、授权委托书,2021年12月8日,为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为***雇员。32、***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受***雇请,代***与某戊公司和某庚公司沟通一工区施工事宜,起上传下达作用,与工程有关的文件也是***指示***签署,施工所用建材供应商、施工班组、人工费、现场费用支出均由***决定。33、木工组***与***微信记录,证实***受***指示,与木工组***核对劳务费。34、某丙管理人员微信群、某丙结算组微信群、南航复审群、南航内部财务群,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派***、***、***进行现场管理、进行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戊公司出纳对账。35、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报告,证实***、***是某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两人通过某辛公司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再由某辛公司向***出具收据。36、报销单,证实***为一工区项目垫付2000余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发放班组工资、现场负责人(***、***、***等人)工资。37、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20日谢某银行流水及付***、木工组***、***、水电组***、泥水组***、油漆组***、墙板安装组***、资料员***、现场负责人***、施工员***、预算员彭某、施工员***、生产经理苏某劳务费流水,证实***指示财务谢某垫付一工区款项,各班组成员由***聘请,由***指示谢某支付劳务费。、二工区共同费用凭证,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分摊一工区、二工区共同产生费用。39、***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指定管理费收款账户,支付管理费合计844万元。40、***与苏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苏某为***聘请的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负责一工区工程施工工艺提供技术支持。 ***申请证人***、***、谢某、苏某、***、刘某、***、***出庭,***证实其由***安排到担任资料员,项目经理是***,还有***等人,***负责一工区,有时由***直接发放,有时由某丁公司直接发放,某丁公司是代***发放工资,每月由其制作工资表给***确认,再发给***。***证实其由***安排到南航大厦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一工区施工管理,直至项目竣工合格离开,但不是备案的项目经理,备案项目经理是***和***,其作为***的代表,对一工区工地实际负责,资料员是***、财务是谢某,负责瓦工的施工员是***,负责木工的施工员是***,负责电工的施工员开始是苏某,后来是***,负责仓管的是刘某,某丁公司是按***通过***制作工资表给***后发给***,某丁公司再分别拨下来,实际是付给***工程款的一部分,某戊公司不负责实际施工,设计图纸由一、二工区共同聘请设计单位深化后提交给省设计院及业主审核,审核通过后设计单位出正式图纸,按图纸施工,物料选购,主材是某庚公司品牌库里的品牌,投标书已选定,由***、***、二工区吴总和材料商一起谈数量、价格、谈妥后各自汇报自己老板,***向***汇报同意后,通知某戊公司按谈妥条件签合同。***证实其团队受***委托参与一工区结算工作,结算编制过程以及对数、争议回复等工作,由***通知和安排,结算编制咨询服务费由***安排支付。谢某证实其受***聘请担任一工区财务兼采购、后期工作,负责管理人员工资和班组劳务费的发放等事宜。刘某证实受***聘请担任一工区材料签收、材料出入库登记工作。***证实受***聘请担任一工区大理石结晶班班组组长,负责大理石结晶工种的施工。***证实受***聘请负责一工区装修木工工种的施工。 ***对某戊公司提交《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确认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3433.75元,不认可代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及代付税金、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上述三项费用需要某戊公司提交原始凭证给***核对确认,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愿意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即结算定案金额118816161.49元-某戊公司应收管理费2970404.04元-分摊公共费用3141491.04元-代付材料费65548400元-代付劳务费34337500元-工程税金及其他未列费用暂定4000000元=8818366.41元。 ***辩称《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否认收到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某己有限公司2017年1月与某戊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二次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戊公司承包,某戊公司2017年3月20日与***签订《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公司同意由职工***担任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工区)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将一工区转包给***承包。2017年6月16日,***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将属于***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施工,***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无效但仍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某戊公司辩称***未按《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履行,主张管理人员由某戊公司委派,工人工资是由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发放,材料由某戊公司订购后支付,***并未实际履行,***出具涉案一工区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及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工人工资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由***安排后由某丁公司代发放,及采购合同是由***确定后由某戊公司签订,上述款项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减,符合某戊公司与***签订的《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相关约定,***与某戊公司辩称与***仅为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主张***支付工程款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某戊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与某戊公司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某戊公司否认同意***与***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亦否认受某戊公司委托签订上述协议书,***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完成工程量以业主核对的工程量为准,经业主广州某己有限公司结算审查,对涉案一工区装修工程核对价格为118816161.49元,某戊公司出具中国南方航空大厦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一工区已付设计费、保险、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一工区已付材料款合计6554.84万元,一工区已付劳务费用合计3433.75万元,一工区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合计441.77万元,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按合同价及实际履行预估),***对某戊公司提交《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确认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3433.75元,不认可代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代付税金、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计算金额为118816161.49元-某戊公司应收管理费2970404.04元-分摊公共费用3141491.04元-代付材料费65548400元-代付劳务费34337500元-工程税金及其他未列费用暂定4000000元=8818366.41元,双方对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3433.75元无异议,***同意按约定2.5%计算管理费2970404.04元,对代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某戊公司列出详细单位及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代付税金、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提出暂按400万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某戊公司提出上述两项费用支出,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对于预付尚未支付合同款217.2万元并未实际发生,缺乏扣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计算工程量为118816161.49元-2970404.04元-3851600元-65548400元-34337500元-4417700元=7690557.45元,***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90557.45元及利息(以7690557.4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5.27元,由***负担11699.82元,***负担6380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75元,***负担4225元;***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请(付)款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南航项目前期费用支付凭证共计1424942.18元。2.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材料合同、佛山某有限公司材料合同、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材料合同,拟证明广东某戊合同价为804116.30元,佛山某合同价为3094798.46元,柏某合同价为8533943.74元。3.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南安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材料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累计支付723651.17元,佛山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1846982.12元,广州某丁有限公司累计支付870185.07元(其中2024年支付两笔款项合计185720.07元),南安市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10492200.75元,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累计支付7858020.99元。4.南安市某有限公司材料合同、康某甲材料结算书,拟证明某戊公司与南安市某有限公司的材料合同价为14165434.80元,结算总价为11027187.48元,其中一工区未付金额为20万元。5.聊天记录;6.材料款资金支付计划;7.佛山市南海区某材料合同、云浮市某有限公司材料合同,证据5-7拟共同证明截至本次证据提交之日,一工区预计未付合同金额总计为1708300.16元,其中包括康某甲石材20万元、某戊936943.08元、柏某199627.08元、木业71730元、祥志300000元。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审时,某戊公司拒不提交有争议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二审时仅提交少部分,且提交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应当给予处罚,并不予采信。***原则上对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如二审法院认为有质证必要,为查清事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前期费用一审法院已统计在辅助台账和我方认可的分摊费用中,一、二工区各分摊50%,且已经支付,属于某己代付设计费、保险、燃气等费用385.16万元中的一部分。2.对证据2、3、4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壬公司款项,因为所有材料款已经包含在双方确认的代付材料款65548400元中。如存在欠付情况,为某戊公司欠付而非***欠付。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是二工区负责人***和某戊公司员工***的,不是我方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与我方无关。4.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付款计划是某戊公司单方制作,如果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壬公司款项,也是某戊公司欠付,非***欠付,因为所有应付欠付的材料款已经包含在双方确认的代付材料款65548400元里面。经结算单核对,广东某公司实际货款330833.2元,实付383178.23元,应退52345.03元,佛山某公司实际送货金额1591176.39元,应退税差21329.18元,某戊公司提供的明细辅助台账(序号41和42)分别已扣***38.32万元和159.12万元,合计已扣***197.44万元,多扣***【1974400-330833.5-1591176.39+21329.18(税差)】73719.29元;某壬公司结算金额是4807620.98元,按某戊公司提供的台账(序号38)己扣***4851600元,多扣***43979.02元。(详见某戊公司明细辅助台账第38、41、42项及上诉提交的补充证据)。某甲、某癸公司合同未履行,没有实际送货。***会补充提交***与某公司、某壬公司、某甲、某癸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与康某乙石材、某丙公司、柏某的结算清单证明***的上述主张。5.对证据7佛山市南海区某材料合同、云浮市某有限公司材料合同真实性不确认,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没有送货,一审某戊公司提交的辅助台账也没有提及。因某戊公司违反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提供的证据清单我方己逐一质证,应当采信***确认的金额作为判决的依据。二、经核对确认代付设计费、保险、燃气等费用385.16万元,税、附加及代付费用等441.77万元不确认,关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因某戊公司没有提供进项销项明细,按总造价的3%计算不合理,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项目销项:一工区结算金额:118816161.49×9%(工程票)=10693454.53元,进项:材料65548400×16%=10487744.00元。劳务票:34337500×3%=1030125.00元,后期部分材料是13%,未计其它可抵扣的进项发票,仅材料和劳务发票,进项票已大于销项票;某戊公司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清单,增值税及附加税某戊公司扣了***335.74万元,不合理。另外,根据***与某戊公司的合同、***与***的合同约定,领用工作服费、保函费用、银行保函手续费、社保(2017年至2018年)费、工资、2019年至2020年8月社保工资、诉讼费、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由一、二工区按50%分摊,以上公共费用合计共167.62万元,***应分摊167.62÷2=83.81万元,441.77万元-增值税税金及附加税335.74万元-印花税7.13万元-分摊费83.81万元=15.09万元,某戊公司多扣了***15.09万元,这个不符合约定,也是不合理的。三、我方计算应付金额为:一工区结算定案金额:118816161.49元-某戊公司应收管理费2970404.04元-分摊公共费用3851600.00元-双方确认的材料费(含应付未付)65548400元-代付劳务费34337500.00元-工程增值税及附加税:2376323.23(按结算价118816161.49*2%)-代付分摊费用838100.00元+多扣的材料费117698.31元(御丰73719.29元+柏某43979.02元)=9011532.53元。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关于庭审询问***与某戊公司之间关系问题。经我方核实,在***与某戊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案涉《工程承包责任书》时,某戊公司曾与***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保,但并未向***发工资,***与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承包案涉项目,并指派***等进行项目管理,***属于独立的承包方,并非某戊公司指派的员工。二、关于某戊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l的真实性认可,该部分前期费用是整个南航项目,某戊公司台账第一项已明确案涉一工区需承担其中71.25万元,我方认可该部分71.25万元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经我方申请某戊公司与材料商签署材料合同,合同是对应整个南航项目,其中一工区部分,广东某佛山御丰公司结算应付未付金额为471396.18元,广州某甲公司结算应付未付金额155660.76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经我方申请某戊公司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其中一工区部分广州某乙公司已付清无欠货款,***结算应付未付款2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经我方申请某戊公司与材料商签署材料合同,合同是对应整个南航项目,其中一工区部分***结算应付未付款20万元。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确认,该部分资料属于二工区,与案涉一工区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需支付任何款项,该部分373170元我方不确认是未付合同款项。经核实汇总确认,一工区未付合同金额为827056.94元。三、关于某戊公司所提供台账数据的意见。(一)一工区已付设计费、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5万元,我方确认无异议;(二)一工区已付材料款合计6554.84万元,我方确认无异议;(三)一工区已付劳务费合计3433.75万元,我方确认无异议;(四)一工区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某戊公司所提供明细表中并无其中税金及附加335.74万元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我方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其他剩余106.03万元费用我方确认无异议;(五)预付未付合同款217.20万元,经核实未付合同款为827056.94元,应于结算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某戊公司台账数据之外,经核实还存在未付人工劳务费188496.64元(水电安装班组***100000元;某乙***88496.64元),应于结算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如某戊公司还有其他需扣除费用应予以列明并附依据材料,以准确认定案涉结算未付工程款金额,否则应视为没有异议。本案中,***从某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尾款业主方已全部支付给某戊公司,但某戊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在查明案涉结算未付工程款(某戊公司欠***、***欠***)的情况下,应判令某戊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款或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戊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视为已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针对***、***的质证意见,某戊公司回应称:经庭后对账,以《中国南方航空大厦二次精装修工程成本合同支付明细辅助台账》为基础,某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认可某己代付设计费、保险、燃气等费用为385.16万元;2.***认可某己材料费合计6554.84万元,一审中***亦认可该数额,但本次意见却提出退税以及与未付金额合并要求,对此,某戊公司认为,首先,实际退税并不会按税点足额返还,已付材料款金额应以某戊公司实际支出金额为准;其次,***与某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某戊公司主张退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关于预计未付金额,台账已单列,不能在此混淆。3.***、***认可某己已付劳务费3433.75万元。4.关于一工区已付税、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某戊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如不同意,应举证证实,否则,应以某己金额为准。5.关于尚未支付的合同款,证据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一工区结算单明确“合计结算应付总金额471396.18元”,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结清证明》明确一工区还欠款155660.76元,该两笔结算金额,某戊公司可以确认。但是某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7中,佛山南海区某以及云浮市某有限公司材料合同,***主张没有履行,但却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某戊公司认为,既然签订了合同,即存在支付款项的可能性,在没有最终结算确认没有实际产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某戊公司有权将该两笔合同价款合计371730元列入预计应付款项。经对账,某戊公司确认一工区预计未付合同金额为1198786.94元[1708300.16-(936943.08-471396.18)-(199627.08-155660.76)]。 二审庭审后,某戊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某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某戊公司的员工;2.***劳动合同,拟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某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某戊公司的员工。 二审期间,***、***、***、某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二十六页第九行“原告对某戊公司提交......,确认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3433.75元......”存在笔误,应为“原告对某戊公司提交......,确认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3433.7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及***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广州某己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二次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戊公司承包后,某戊公司又与***签订《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责任书》,将一工区转包给***承包,其后,***再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将属于***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且***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但仍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主张,某戊公司应承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错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款支付主体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最终由***实际施工,***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所涉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戊公司认可其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予***实际施工,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即***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对***与***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不知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各方主体地位、案涉工程项目部组成及施工等事实错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某己,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某戊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以及***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称,某戊公司应付***工程款8818366.41元,且一审法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存在错误。***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某戊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未听取***对工程结算的意见,便以某戊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作为***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以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经广州某己有限公司结算审查,案涉工程核对工程价款为118816161.49元。***确认代付材料款6554.84万元、代付劳务费3433.75万元,同意支付管理费2970404.04元。对于***不认可的代付设计费、保险、煤气、水电、造价咨询、总包配合费等合计385.16万元,代付税金、附加及代付费用等合计441.77万元,和预付尚未支付的合同款217.2万元,一审法院已根据某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作出了相应认定,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为7690557.45元(118816161.49元-2970404.04元-3851600元-65548400元-34337500元-4417700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某己某戊公司应自2022年4月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此时各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实质性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并不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4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690557.45元,并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主张某戊公司应付其工程款8818366.41元,并要求以此为本金从2022年4月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某戊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未听取***对工程结算的意见,便以某戊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作为***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某戊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90557.45元及利息(以7690557.45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5.27元,由***负担11699.82元,***负担6380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75元,***负担4225元;***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案二审受理费80584元,由***负担14950元,由***负担65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