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421号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魁星街17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缆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东装饰公司向原告昆明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76222.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金额576222.1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02月0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为270521.87元。(详见附件《计算详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846743.9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广东装饰公司向原告昆明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六盘水凉都人民医院项目。买卖合同对电线电缆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暂定价为421416.6元,最终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其中,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昆明电缆公司住所地;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余款壹月内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发货金额共计626222.1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不认识原告,并未有过任何联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中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其中加盖的项目印章涉嫌伪造,加盖项目印章上已明确“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说明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民事合同,且与被告施工范围不符,合同应当无效。三、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根本无需用到原告的电缆,原告系企图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施工范围仅为室内装修,无需用到电缆,被告没有局域案涉项目向原告采购的需要,该合同也不符合实际,不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企图恶意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合同加盖的就是被告的项目章,该用章人属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审判思路,在“人章矛盾”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中,要认定合同的效力,必须审查签字人员的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在本案中无论是磋商、签订或是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对账和支付款项),被告均没有参与,且合同和货单签名的人员都不是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人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已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但其主张的发货金额626666.1元与合同暂定价421416.6元严重不符,且未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被告从未收到其主张的货物,亦未签署任何验收文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单方主张的金额无法律效力。原告还称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货款,经查,被告没有任何向原告的付款记录,因此法院有必要查明付款主体,以进一步查明原告的合同向对方。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应以合同有效且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为前提。本案合同无效,被告未实际接收货物,不是最终受益人,无付款义务,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合同依法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其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三张、二审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提交的调拨单、行政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补充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卖方)与被告广东装饰公司(买方)共同签署《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及《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购买电缆一批,详见附件(附件载明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合计421416.6元);交(提)货地点、方式:昆明电缆公司(12月20日前交货)到六盘水凉都人民医院;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余款壹月内付清货款,此货款不含税;有效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前述《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及《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尾部卖方处有原告昆明电缆公司印章以及代理人处有字样“***”签名,买方处有字样“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项目部(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印章以及代理人处字样“***”签名。
2016年12月3日,原告交付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编号1、2、3项货物,送货单单据号:00023391,收货人签字处有字样“***收”签字。2016年12月16日,原告交付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编号4-12项货物,调拨单NO:16022045、016022046、16022047、16022048、16022049、016022050、16022051、16022052、16022053,以上调拨单上均有字样“***收”签字。原告代理人***陆续向***、***催要案涉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0000元(陈述系***支付)。本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广东装饰公司诉称: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北区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是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广东装饰公司依法分包,***和***均是项目施工班组长。
再查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东装饰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民称为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北区室内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2016年12月6日,***(甲方)与六盘水鑫锐鹏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接货人为***。《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尾页中***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项目部(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印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项目部(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印章,广东装饰公司在(2018)黔0221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诉称中认可***系其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项目部施工班组长,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其设立的项目部启用了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项目部(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印证,其虽主张无法核实《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证与其项目部所使用(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印证的同一性,但却未举证推翻《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印证的真实性,且广东装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购瓷砖没有使用在该公司凉都人民医院项目的工地上,故可以认定***签订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广东装饰公司,对广东装饰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其签订案涉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焦点一、本案的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是谁,应由谁承责任?货款总额是多少,尚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广东装饰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经查,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行初222号行政判决书中,广东装饰公司认可将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北区装修工程依法分包以及***和***均是项目施工班组长,且本案案涉《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及《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尾部广东装饰公司代理人处均有“***”签名。综上,原告代理人陆续向被告代理人或施工班组长催要款项,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是谁的认定。被告抗辩其中加盖的项目印章涉嫌伪造,加盖项目印章上已明确“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说明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民事合同,且与被告施工范围不符,合同应当无效。经查,本案与另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110号案件系同一项目,加盖印章相同,以及代理人处均有字样“***”签名,本案送货单或调拨单上有字样“***收”签字,与另案合同约定“接货人为***”也一致,本案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及《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中加盖项目部印证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案涉电缆并未用于案涉项目,故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以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中***系被告广东装饰公司代理人,被告广东装饰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并非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总额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附件》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或调拨单能够形成相互对应,以及送货单或调拨单上有字样“***收”签字,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供应,故认定货款总额为421416.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的供货金额,因无法证实系案涉合同项下供货,且原告单方统计金额与送货单和调拨单也无法一一对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1416.6元(421416.6元-50000元),原告该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确实逾期付款,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的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416.6元,并支付以37141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7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1元,由原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