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16095元,无需支付利息及律师费20000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协议书》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故不采纳。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述,***是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某乙公司提交的《联系函回复》也证明某乙公司确认***为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双方合作过程中某甲公司均是与***对接项目供货、付款、验收等一应事宜。由此可知,***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4月30日,***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授权代表黄某签署《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为160万元。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且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此之后另行达成新的结算意见,故应按160万元的总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纳160万元的结算金额,是对***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全部事项的事实的忽视,属于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应按160万元的数额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支付材料货款合计983,905元,故仅需支付剩余616,095元货款。(二)一审法院错误审查认定某甲公司违约导致某乙公司产生律师费损失。如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第4.4、8.1条约定内容所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有效发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错误金额751382的发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已第一时间向其回退并要求配合结算,但某乙公司并不予理会且坚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5138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认定该数额不成立并依法进行调整,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开具正确金额的发票,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违约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理由。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一次性偿还货款751382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以货款75138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3.65%/年计算,自2022年8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因此支付的损失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供方)与某甲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某大学黄埔研究院、研究生院(过渡期)升级改造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某大学黄埔研究院、研究生院(过渡期)升级改造项目,乙方向甲方配送材料并显示有55项材料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生产厂家、备注等,其中第1项六类非屏蔽工程线备注中有“不含架桥架设及镀锌线管敷设及综合布线劳务费665000元”字样;第11项为网线(型号为CAT62M)1050条,含税单价为30元,生产厂家为高岘;第28项为交换机(型号为S5720-28X-LI-AC)4台,含税单价为4590元,生产厂家为华为;第29项为AP(型号为AP3010DV-V2)共计100台,含税单价为1290元,生产厂家为华为;第38项目为大屏支架(型号为定制)1套,含税单价为24100元,生产厂家为瑞某;第46项为投影机(型号LX-MW550)1台,含税单价为18980元,生产厂家为佳能;第47项为投影机(型号LV-X350)5台,含税单价为5550元,生产厂家为佳能;合同暂定供货总量为1654702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每完成一次货物的交付,乙方可凭货物签收凭证以及有效发票,结算这批货物的货物总金额。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凭证以及有效发票后,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等。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某乙公司称其供货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供货金额为983905元且某甲公司已经付款,并提交了发票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7月31日某甲公司付款360845元,2020年9月1日某甲公司付款201500元,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付款221200元,2021年2月8日某甲公司付款200360元。某甲公司确认该发票对应的货物已经收到且均已付款。
某乙公司称另一部分供货金额为751382元,但某甲公司并未付款。某乙公司就该部分货款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大学B3栋弱电智能化设备验收清单汇总》,显示有36项产品,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该表格第21项为无线AP(H3CWA5320-D)102台,备注“含授权软件”;第26项为接入层24口交换机(型号为S5720-28X-L1-AC)5台,第29项投影仪(型号为CB-L200F)4台,备注“2021年新增,更换3F一台,6F安装3台”;第36项为无线会议主机,含无线话筒(1拖2)(型号ART-R40/T7ES/T41)1台。2.《某大学B3栋弱电验收清单》显示施工单位栏有***、***于2021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某甲公司确认签字人员***为其在工地的工人,但其不是工地负责人。3.《送货清单》以及开票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价税合计金额为751382元的发票,《送货清单》和发票销货清单内容一致,显示有32项产品,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未支付上述产品货款。某乙公司称已于2022年7月26日邮寄该发票,某乙公司提交的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显示2022年7月27日已签收。某甲公司对于《送货清单》中货物,认为未收到第16项产品家用音视频设备*专业会议电容话筒(型号为ART-R40/T7ES/T41)1台,另外第7项产品大屏支架(型号为定制)1套、第14项产品计算机网络设备*交换机(型号为S5720-28X-LI-AC)1台、第23项产品电线电缆*网线(型号为CAT62M)1050条单价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第30项产品计算机网络设备AP(型号H3CWA5320-D)共计102台与合同约定的金额、数量不一致。
某乙公司另提交了2021年7月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回复》,称“贵公司联系函中统计的存在所有进场设备没有经过相关人员(合同约定人)的复核检查一项说法毫无根据,本公司每次设备及材料进场都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提交进场设备及材料清单,现场负责人也亲自查验确认无误,并且,在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声明设备进场要所谓的合同约定人复核检查……***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调动安排工作人员施工……”等。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双方授权代表黄某及***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书》,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的所有材料采购的施工保修、材料设备采购专业技术指导等内容按160万元做结算,即本案工程总额为160万元。该《协议书》系2021年4月30日黄某与***签订,内容为某大学黄埔研究院、研究生院(过渡期)升级改造项目-室内配套提升工程,由***负责施工、采购、技术设计等工作,主要由弱电、智能化系统、中控门禁系统,会议系统、综合布线、机房设备、机房内精密空调、网络摄像机等,按一标段某甲公司(甲方)跟某乙公司(乙方)2020年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施工保修,材料设备采购专业技术设计指导等内容,双方确认按160万元人民币作结算,对有疑问的关于增加工程造价的事项,必须用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才能生效。一标结算价160万按2020年5月份暂定工程量计算,最终多处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最终结算金额不能超出暂定价的10%。二标段,广州市设计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跟某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所有材料、设备的施工安装、调试、保修等工作,双方确认按照360万做结算,对有疑问的关于增加工程造价的事项,必须用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才能生效。2.***、黄某、黄某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除某乙公司确认的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983905元外,某甲公司还通过案外第三方支付合同款276800元,该笔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3.《关于某大学黄埔研究院B3、B4楼宇调整改进要求的说明》、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安装的投影仪显像效果差,无法满足教学需要,经业主单位及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提醒均未依要求进行整改,某甲公司无奈之下另行寻找供应商供货并实际将某乙公司供货的4台佳能投影仪更换为爱普生投影仪,并为此花费5935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其中《证明》系某大学黄埔研究院于2021年5月7日出具,称“由于原安装的投影仪显像效果差,无法满足教学需要……更换为4台爱普生CB-L200F投影仪,并更换了相应投影幕布……”等。4.EMS投递单及妥投证明、快递附件,拟证明由于某乙公司发票金额有误,某甲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乙公司回退发票并要求其与某乙公司对数结算具体金额,但某乙公司不予配合。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水电安装等劳务工程范围内负责最高限额为6921710元的劳务费用支付,经某乙公司授权代表申请并指定收款账户,某甲公司通过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合同款合计297568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上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备注均为工资。某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主体并非本案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且所谓的甲乙双方也并非彼此的合法授权人,并没有签署该协议的权利,且协议中160万是按照工程量暂定的金额,最终超出的暂定金额10%为限。而本案中的采购合同,暂定金额为165万余元,最终实际金额也并未超过该协议书的内容。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聊天内容所证明的是工人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证据中各项付款的电子回单也可以显示付款人是某劳务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付款的摘要里面明确标注是工人工资款,收款人也非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关于某大学黄埔研究院B3、B4楼宇调整改进要求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为某乙公司已经回应,不是某乙公司提供的投影仪有问题而是使用单位要求某甲公司更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就律师费主张当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
另,某乙公司就计算机网络设备AP(型号H3CWA5320-D)的单价称该产品已经停产、停售,根据星河华辰网的现售价为1520元/台,加上软件授权费用,某乙公司主张以1672元/台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的货款751382元,某乙公司已提交了某大学B3栋弱电智能化设备验收清单汇总》《某大学B3栋弱电验收清单》《送货清单》以及发票,某甲公司认为未收到部分产品且部分产品与与约定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送货清单》第16项产品家用音视频设备*专业会议电容话筒(型号为ART-R40/T7ES/T41)1台,发票显示含税金额为5250元,该产品与双方盖章确认的《某大学B3栋弱电智能化设备验收清单汇总》第36项无线会议主机,含无线话筒(1拖2)(型号ART-R40/T7ES/T41)1台一致,故某甲公司辩称未收到该产品与其确认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了该产品。关于《送货清单》第7项产品大屏支架(型号为定制)1套,发票显示含税金额为36100元,因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该产品价格为24100元,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产品或者就价格变更达成合意,故该产品仍应以24100元计价。关于第14项产品计算机网络设备*交换机(型号为S5720-28X-LI-AC)1台,发票显示含税金额为6640元,因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该产品价格为4590元,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产品或者就价格变更达成合意,故该产品仍应以4590元计价。关于第23项产品电线电缆*网线(型号为CAT62M)1050条,发票显示含税金额为42000元,因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该产品价格为31500元,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产品或者就价格变更达成合意,故该产品仍应以31500计价。关于第30项产品计算机网络设备AP(型号H3CWA5320-D)共计102台,发票显示含税金额为192780元,该产品与双方盖章确认的《某大学B3栋弱电智能化设备验收清单汇总》第21项无线AP(H3CWA5320-D)102台备注“含授权软件”一致,故可知双方对产品型号及数量进行了变更,鉴于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该产品的进货凭证及进货价,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1520元/台进行计算共计为155040元。综上,依据《送货清单》和发票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送货清单》所载含税货值为689092元(751382-36100+24100-6640+4590-42000+31500-192780+155040),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货物数量及金额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调整为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即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系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已提交了凭证,且未明显畸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应按《协议书》约定按照160万元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且在此之后双方仍就供货情况进行沟通确认,故某甲公司该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通过案外第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合计297568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依据转账凭证显示为工资,与本案材料货款并无关联。关于某甲公司抗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系第三方对原某甲公司双方约定安装的投影仪产品显像效果不满意故进行更换,不足以证明系某乙公司提交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689092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6890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某乙公司负担674元,某甲公司负担10896元;保全费427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甲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二)某甲公司应否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某乙公司的代表***与某甲公司的代表黄某签署《协议书》就一标段结算事宜作出约定,但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其中约定的一标段结算价160万元是按2020年5月暂定工程量计算的,且约定最终多出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不超出暂定价的10%。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某大学B3栋弱电智能化设备验收清单汇总》载明供货时间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超出《协议书》约定的暂定工程量计算时间2020年5月。《某大学B3栋弱电验收清单》《某大学B3栋弱电智能化设备验收清单汇总》均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后,一审据此结合某乙公司制作的《送货清单》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公平合理,也未超出《协议书》约定的暂定价的10%,不存在与《协议书》相悖之处。某甲公司在双方已办理验收手续后仍要求按《协议书》约定的暂定价格结算,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对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支出,一审支持某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公平合理。至于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未能结算主要是由于某甲公司坚持按照160万元总价结算,而上述已认定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并未因是否开具发票产生过争议,某乙公司也未拒绝开具发票。因此,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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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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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