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4民初1843号
原告:三亚江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三亚江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205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为232126.76元,自2022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3205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南三亚某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并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供货后与被告进行对账,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且已经拖欠长达两年多之久,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未付混凝土款金额为320515元,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以《混凝土结算表》为结算依据、以原告开具合规发票为付款条件,被告收到发票后在下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应不予支持,据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尾款支付计划说明》及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是认可该份延迟付款计划的,同意按新支付计划替代原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支付计划内“2022年1月支付剩余全部尾款437985元”的承诺和原告2022年5月9日提供最后一期票面金额361759元发票的时间,原告要求承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以被告尚欠的320515元为本金、在2022年6月16日(“收到发票后在下月15日前支付”履行期间终结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万分之三/日利率过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于原告来说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充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行上浮有关利率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亚某地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地点为三亚市吉阳区某路,供货时间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8000m³,总供货金额约为378万元;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确认《混凝土结算表》且乙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下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供货,双方并签署对账清单,确认总货款为3721113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400598元,尚欠货款320515元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尾款支付计划说明》记载:我司在三亚某地项目中使用三亚江某公司混凝土,现欠尾款837985元,经双方商议决定,现计划分期支付尾款,尾款计划分三个月支付,2021年11月支付20万元,2021年12月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支付剩余全部尾款437985元。被告确认《混凝土尾款支付计划说明》项下前两期款项已经支付,但并未严格按照分期付款计划上载明的时间支付。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与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琼建律民字[2002]第490号),委托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13日开具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记载为“*诉讼代理*律师服务费”、备注栏记载“民事代理(2022-490)”、金额为30000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及截止日期如下:
序号
起算日
截止日
计算基数(单位:元)
1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795975
2
2020年2月15日
2020年8月15日
1105208
3
2020年8月15日
2021年4月15日
605208
4
2021年4月15日
2021年12月15日
404610
5
2021年12月15日
2022年1月15日
204610
6
2022年1月15日
2022年11月15日
4610
7
2020年3月15日
2022年11月15日
80726
8
2020年4月15日
2022年11月15日
81172
9
2020年5月15日
2022年11月15日
109553
10
2020年6月15日
2022年11月15日
44454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如下:
序号
开票日期
金额(元)
1
2019年12月5日
800000
2
2020年1月7日
2000000
3
2021年2月26日
200598
4
2021年11月27日
200000
5
2021年12月22日
200000
6
2022年5月9日
361759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
序号
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单位:元)
1
2019年12月13日
800000
2
2020年1月23日
1500000
3
2020年8月28日
500000
4
2021年4月28日
200598
5
2021年12月10日
200000
6
2022年1月24日
200000
原告对上述发票开票日期、开票金额、被告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供货,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后,在本案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0515元,已提交对账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320515元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付货款3205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混凝土尾款支付计划说明》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方文件,且仅记载了被告有关货款尾款的分期付款计划,应视为被告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并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而该说明并未对合同项下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原告亦未在该说明上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故该说明不能视为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实际上也未按该说明承诺的日期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有关新支付计划替代原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确认《混凝土结算表》且乙方(即原告)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下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即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结算日期次月的15日为付款日并据此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违约金应以开具发票金额为基数并自次月16日起算,结合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计至2020年8月28日,以20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计至2021年4月2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计至2022年1月24日,以320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而违约金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充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其功能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故对被告有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接纳。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为限。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向原告三亚江某公司支付货款320515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向原告三亚江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计至2020年8月28日;以200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计至2021年4月2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计至2022年1月24日;以320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为限);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向原告三亚江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三亚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50元,由原告三亚江某公司负担1791元,由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负担3205.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616.50元,由被告广东省地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