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699号 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437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锦龙居委会锦绣新村锦绣横路2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682401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92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028201.01元,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一份《××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工期60日历天,工程造价为12964489.56元,结算方式以工程报价表为基准,固定单价,以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供结算书,丙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等。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较大,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价款总价增加至22899440.80元等。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13年10月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项目整体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9095369.3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28506169.30元,尚有589200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2022年10月31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1028201.01元(详见附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款项金额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知,答辩人需从应付未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544600元,因此,答辩人的应付未付款应为44600元。二、如法院不认可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法院采信原告证据,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催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就其中的544600元进行催告,剩余的44600元(589200-544600)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进行催告,该446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关于利息部分,在坚持以上意见的基础上,如果法院认为案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利息,因此,利息部分也已过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544600元未过诉讼时效,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也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即原告证据自认的请款日期)。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一份《××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项目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12964489.56元,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50%,主体结构达到预售节点后付至70%,乙方提供结算书,丙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乙方进行施工,甲方、丙方支付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一期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二期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909536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506169.3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办理结算后,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最晚一笔支付时间是2019年12月。之后原告于2021年2月向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也于2021年3月向原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表示泥浆渣土清运款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即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11月向本院申请立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被告签署《××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909536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506169.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9200元。被告抗辩认为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泥浆渣土清运工作,该款项5446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6年2月4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27640600.8元,但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前仅支付了22899440.8元,尚欠4741160元未付。对于质保金5%,由于案涉工程一期与二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期与二期的结算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质保金应于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555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对于未支付的589200元,应当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89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05551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7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178.31元,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表: 被告付款金额(元) 付款时间 应付日期 逾期天数 应付利息(元) 计算标准 3006728.5 2018年8月23日 2016年2月4日 931 364287.8 年利率4.75% 700000 2019年11月21日 2016年2月4日 1386 124562.6 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上述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900000 2019年12月18日 其中1034431.5元应于2016年2月4日支付 1413 187019.5 其中865568.5元应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 1175 129681.1 合计805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