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0854号
原告: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新塘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曾雨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林,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563.74元,以每月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应承建“河源保利林语花园二期(地块四)桩基础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且对混凝土供应范围、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货款967712.5元。鉴于此,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0313.75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已经全部支付本金967712.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5.1、5.2条约定,应由原告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下个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月货款,对于案涉的货款967712.5元,原告是在2021年6月30日才开出发票,被告系在2021年7月1日收到,根据合同5.2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付款条件还仍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法人曾雨克协调一致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967712.5元后双方的争议就此了结,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混凝土款,曾雨克已于当天下午16点40分通过微信明确回复被告,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将安排其律师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但原告出尔反尔没有撤诉,承诺放弃其他请求也没有放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广东省关于律师代理案件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而且如前所述,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也未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主张凭证。因此关于律师费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出尔反尔,继续诉讼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9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DR20190509《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河源保利林语花园二期(地块四)桩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施工地点河源市源城区万绿大道旁;供货时间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具体供货时间以项目实际完成进度为准;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13400m³,总供货金额约为650万元,详见本合同2.3条款;合同规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坍落度要求及对应价格;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2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甲方确认《混凝土结算表》且乙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下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9月止,期间被告出现逾期付款情形。
2021年6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雨克将混凝土结算单发给被告,并表示“没问题的话签字盖章寄给我”。该结算单为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其中载明双方的结算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9日,工程名称为河源保利花园二期桩基础工程,同时载明了日期、工程部位、标号、卸料方式、数量、单价、金额等,累计应付金额为6012615元,累计已付金额为5044902.50元,累计尚欠款967712.50元。被告则表示“好的”“地址发过来”。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9677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收了上述增值税发票。
被告签收发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的依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雨克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双方争议就此了结、放弃其他诉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21年10月15日,被告将上述拖欠的货款967712.5元支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表示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其表示将安排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但却没有提交反而继续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内容显示,双方于2021年6月27日就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混凝土交易进行了对账,至此才确认被告累计尚欠货款967712.5元未付。而原告开具的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21年7月1日收到。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下月30日前即(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迟至2021年10月15日才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2021年8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但由于原告并无提供其已支付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能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该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曾协商一致约定在其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的混凝土尾款后,本案双方的争议了结,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撤诉应以其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为准,现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无向本案提交撤诉申请,同时亦无向本院表示其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故被告以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协商一致解决了本案纠纷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77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352元、保全费4945元,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受理费116元、保全费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书正
书 记 员 彭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