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曾雨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林,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诚,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林、被上诉人地质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地质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对账时间是2021年6月27日错误,导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供货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和最后一次2020年10月2日的对账单确认显示,地质建设公司欠货款973127.5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其后再无供货。地质建设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导致东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经多次催讨,2021年6月地质建设公司再次要求东日公司发送结算单作为请款依据。因项目负责人误将广东省珠海勘察院货款5415元算在第一次货款973127.5元中,遂扣除该笔金额后,开具货款发票金额967712.5元(973127.5-5415=967712.5)。出具发票后地质建设公司仍未支付,直至东日公司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后,地质建设公司才支付967712.5元,案外人广东省珠海勘察院支付了5415元,故违约起算点应从2020年11月计算。(二)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从义务,付款是主义务。东日公司供货期间开具发票后地质建设公司多次违约不付款。在供货完毕并对账清楚后,地质建设公司仍未付款。
地质建设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显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并签名和加盖了东日公司的公章。2021年6月27日对账后,东日公司开具了案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地质建设公司。7月1日,地质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并按合同约定于8月30日前支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开具发票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质建设公司向东日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563.74元,以每月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2.判令地质建设公司向东日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地质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地质建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77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东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日公司负担受理费4352元、保全费4945元,地质建设公司负担受理费116元、保全费5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地质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15日语音表示收到尾款、将安排律师事务所出撤诉书。东日公司表示确定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声音,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双方也未签署任何和解协议。一审诉讼过程中,地质建设公司表示其与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雨克经过协商,东日公司同意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双方争议就此了结、放弃其他诉请、撤回对地质建设公司的起诉。2021年10月15日,地质建设公司将上述拖欠的货款967712.5元支付给了东日公司。同时,地质建设公司表示东日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其表示将安排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但却没有提交反而继续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东日公司与地质建设公司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过当月结算,并于2021年6月27日《对账单》中最终确定了整体涉案交易的欠款金额,双方商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事项,东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均未提及违约金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结合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货款本金后表示将会撤诉,也存在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实际履行过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对账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次月即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上诉人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华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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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河源市东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