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

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广州市至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2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石柱岭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至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7栋10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62号西座第七层和第八层(仅限办公用途)。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广州市至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科技各自承担50%的赔偿款;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地质公司与至德科技各自承担50%。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围墙倒塌系暴雨所致,与地质工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围墙倒塌系由地质工程公司造成,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广州气象局预警信号历史数据显示,2019年4月19日上午9点15分起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当日上午10点14分改为暴雨橙色预警信号,持续至当日下午15点18分结束,持续时间长达5小时。且至德公司、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均承认涉案轿车系因暴雨导致围墙倒塌受损,属于自然灾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围墙的倒塌系地质工程公司所导致,因此地质工程公司对于围墙的倒塌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责任。 二、涉案汽车受损系车主及至德公司疏于防范所致,与地质工程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地质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围墙倒塌当日广州气象局已经发布暴雨预警信号,车主及作为涉案停车场管理人的至德公司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将车辆停放到安全地带。因车主及至德公司疏于防范导致车辆损坏,损失应由车主及至德公司承担,地质工程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地质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倒塌围墙的产权方,对涉案围墙没有管理维护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判令地质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停车场所在地块原属于马务电镀厂所有,涉案围墙系马务电镀厂于20世纪70年代建成。而根据《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通字〔2000〕11号)显示,直至2000年地质工程公司才取得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石柱岭大街34号地块,即涉案围墙的相邻地块。因此,地质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倒塌围墙的产权方,对于围墙的建设和维护亦不负有任何的责任。此外,地质工程公司在至德公司怠于履行围墙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对34号大院内家属财产安全的考量,对涉案围墙进行修复,系无因管理行为,围墙倒塌与地质工程公司无关。 四、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支付涉案保险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比例。一审判决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共同向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但并未规定上述款项的承担比例,可能导致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就该判决的履行产生争议,因此,即便地质工程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亦应明确承担50%的赔偿款。 至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对至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地质工程公司与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围墙的倒塌是突发暴雨所导致,显然属于不可抗力,并非侵权责任事故,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围墙的倒塌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为由判令至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应当是指独立于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于2019年4月19日凌晨2点左右突发暴雨,此次的降水突发于凌晨,而且强度大,累积量大,范围广,案涉围墙因暴雨冲刷而倒塌,明显属于不可抗力,实属不受的公司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案涉围墙的倒塌是突发暴雨所导致,至德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显然属于不可抗力,并非侵权责任事故,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围墙的倒塌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为由判定至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事故,地质工程公司为案涉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至德公司为围墙的使用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和自然资源局(穗规划资源协查二20221138号)复函,案涉地块建设单位为广东省地质矿产水文工程地质二队,地质工程公司确认其为水文二队分离设立的单位,故案涉围墙的建设人、所有人为地质工程公司。(二)事实上,案涉围墙倒塌后,是由地质公司进行加固修缮,即案涉围墙由地质工程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地质工程公司为案涉围墙的管理人,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三)案涉围墙是地质工程公司修建并用于区分其所属地块与其他地块。事实上,至德公司经营停车场并不需要使用案涉围墙,案涉围墙也并未起到分割停车场范围的作用,故案涉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为地质工程公司,并非至德公司。据此,即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事故,地质工程公司为案涉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案涉《车位租赁合同》10.2条的规定:“甲方仅提供场地予乙方车辆停放,对乙方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因第三方、不可抗力事件等原因车辆被盗、毁损等情形导致车辆价值受损、丢失或灭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由此可知,至德公司与车主***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至德公司对案涉车辆并不负有保管义务。在案涉车辆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损坏时,应当由车主***原自行承担责任,与至德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德公司对案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至德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承担连带责任须以多个侵权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为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在事故发生前,至德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沟通、联系行为,双方绝不可能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次,案涉事故系因地质工程公司建设的围墙倒塌后砸中车体所致,至德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至德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至德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围墙倒塌不属于不可抗力。本案中,涉案围墙因为暴雨导致倒塌,但暴雨可能导致围墙倒塌属于可以预见的范围,作为围墙的使用方和管理方有义务及时对围墙进行修缮及加固,以避免发生倒塌。至德公司主张涉案围墙倒塌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围墙起到了物理分割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物理空间的作用,两者均作为涉案围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也应对涉案围墙进行管理维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作为该围墙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怠于修缮、维护或管理的行为均是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作为该围墙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至德公司针对地质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地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至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地质工程公司针对至德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涉案围墙是在20世纪70年代建成的,属于马务建筑场所有,根据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地质工程公司不是倒塌围墙的施工方、建设方或者产权方,对涉案围墙没有管理义务。第二,涉案围墙已经起到了分割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物理空间的作用,双方均为案涉围墙的实体使用人,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连带向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代偿款30361.20元及利息(以30361.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0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质工程公司类型系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1986年7月28日;至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09年8月31日。 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原在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原;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粤A×××**;机动车损失保险44011.2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9年1月9日0时起至2020年1月8日24时止。 2019年4月19日,涉案粤A×××**车辆在至德公司处停车场停放,因暴雨导致涉案围墙倒塌,导致涉案车辆受损。根据《零部件报价单》、现场照片、《推定全损协议书》,涉案车辆维修费总计43362元已接近全损,***原遂与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推定全损金额44011.2元,车辆残值14000元由残值中标公司直接支付给***原,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另向***原支付30011.2元及施救费350元,合计30361.2元。2019年6月14日,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转款30361.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原与至德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租赁车位位置、面积、用途。1.1甲方将位于黄园路33的地上/地下停车场AB层无固定车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租赁费用。4.1.1租金为1500元/季(不含物业管理费季水电等公摊费用)。租金按季支付。第十条保险责任。10.1乙方须自行出资为停放在租赁车位的车辆购买全保及涉水险,否则,因乙方为购买全保及涉水险而未能获得的理赔及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10.2甲方仅提供场地予乙方车辆停放,对乙方的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因第三方、不可抗力事件等原因车辆被盗、毁损等情形导致车辆价值减损、丢失或灭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 根据至德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备注为“地质公司负责人肖科长已退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有:1.2019年10月11日,至德公司工作人员:领导,你们确定那个围墙是明天拆除吗?刚才问那些施工员,他们说要15天之后,好奇怪。肖科长:我那边明天拆不了,但广空这边明天拆。2.2019年11月18日,至德公司工作人员:高空坠物,需要注意安全,绕行,风太大了。肖科长:最好有人在通道这里指挥行人、车辆,以免坠物伤人。叫施工队维修时派人在现场提示!我们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指望不上。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粤0111民初20654号案件中,该院调取了涉案地块的相关建设资料及红线图等。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穗规划资源协查【2022】38号)复函,其中载明,涉案地块建设单位为广东省地质矿产局水文工程地质二队。地质工程公司确认地质工程公司是水文二队分离设立的单位。 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围墙是在地质工程公司的用地范围还是至德公司的用地范围之内的问题,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陈述该围墙在地质工程公司和至德公司的地界交界处,属于地质工程公司所有,由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共同使用;地质工程公司陈述从现有红线图来看,属于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共有;至德公司陈述应属于地质工程公司的用地红线范围之内。 关于涉案围墙是由哪一方在管理维护的问题,地质工程公司陈述系由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共同负责,在地质工程公司处的由地质工程公司负责,在至德公司处的由至德公司负责;至德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未对涉案围墙进行过加固或者修缮。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其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且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其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权利对责任人请求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围墙倒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围墙倒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又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涉案围墙因为暴雨导致倒塌,但暴雨可能导致围墙倒塌属于可以预见的范围,作为围墙的使用方和管理方有义务及时对围墙进行修缮和加固,以避免发生倒塌。现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抗辩涉案围墙倒塌属于不可抗力,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地质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地块围墙实际系由地质工程公司在管理维护,作为征地使用主体的地质工程公司显然负有对涉案围墙的管理修缮义务。其次,涉案车辆是停放在至德公司停车场内,至德公司作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收取相关费用,其亦负有对涉案停车场围墙的维护管理义务,以避免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侵害。最后,根据涉案地块的红线图,涉案围墙系处于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用地红线分割线上,起到了物理分割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物理空间的作用,该两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也应对涉案围墙进行管理维护。综上,现涉案围墙倒塌造成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受损,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361.2元,其主张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给付该费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于2022年7月19日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共同向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项30361.2元;二、驳回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4元(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共同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银保险广州中心支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因围墙倒塌受损的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受损车辆因围墙倒塌所致,且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及使用现状,该围墙处于地质工程公司与至德公司所有或管理的用地红线分割线上,故应认定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为涉案围墙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作为围墙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对于围墙负有维护、修缮的义务,因怠于履行维护、修缮义务致围墙倒塌造成车辆损毁的,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怠于修缮、维护或管理的行为均是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由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其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被保险人***原在至德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停车,不存在违规停车或其他过错,其对于受损车辆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事发当日的暴雨,属自然灾害天气,但当事人亦无提交当日暴雨属极端天气导致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毁损的证据,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以暴雨天气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质工程公司、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负担279元,上诉人广州市至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55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