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

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990号 原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云路元宝山新村白云石矿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石柱岭大街34号。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石柱岭大街28号。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50219.75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3年3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587798.65元); 二、判决被告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对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六、表一‘说明3、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00元/m3折算未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2元/m3’。八、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等内容。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签署《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商品结算单》载明:“方量为6700m3,金额2027472.50元,回款80万,欠款1227472.50元”等内容。 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2019年1月29日支付70万、2021年3月16日支付40万。 原告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签署《发出商品结算单》后,必须于2018年10月19日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未付,则应依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7月19日《发出商品结算单》确定的方量为6700m3,每日2元/m3,则违约金为日13400元(6700m3×2元/m3),转换成日利率为1.09%(13400元÷1227472.50元)。原告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主动调整以日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逾期天数为100天,以未付货款1227472.50元为基数、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为122747.25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支付70万,冲减上述期间违约金122747.25元后,剩余577252.75元冲抵货款,此时尚欠货款为650219.75元。 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逾期天数为616天,以尚欠货款650219.75元为基数、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为400535.4元,即2021年3月16日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支付40万用于冲抵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未付货款650219.75元,自2020年10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系广东地质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应对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所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900000元,剩余应付货款为127472.5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650219.75元货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2月11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00000元货款;2019年1月2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00000元货款;2021年2月8日,答辩人通过商票转让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900000元。根据双方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总结算单》记载。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货款总金额为2027472.5元,减去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货款1900000元,答辩人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27472.5元。 二、被答辩人违背交易的诚信原则,在起诉状中擅自将答辩人支付货款中的523282.65元定性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①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总结算单》(简称:发出总结算单)记载,截止结算之日答辩人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527472.5元,与被答辩人当时应付的混凝土款金额一致,表明被答辩人在结算时已经同意放弃向答辩人主张2020年1月13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②被答辩人提交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记载了每一笔款项所对应的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表明被答辩人在请款时已经确认答辩人所付款项的性质是混凝土货款,而非违约金。③2019年1月2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700000元货款时,已在转账用途中明确注明了该笔款项时商品混凝土款,被答辩人对此并非提出异议。④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违约金,双方也并未对所谓“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利率、金额等关键问题进行过协商和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将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定性为所谓的“违约金”,既违背了交易的诚信原则,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主张以2018年10月20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①被答辩人提交的《发出商品结算单》只是双方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进行的月度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被答辩人以《发出商品结算单》的签订日期2018年10月20日作为结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最终结算日期应当以答辩人提交的《发出总结算单》签订日期2020年1月13日为准。②案涉合同作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第2款是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所作出的特别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应当采用该条款作为答辩人支付案涉货款比例和时间节点的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以日利率1‰换算成年利率36%,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公布的2023年6月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仅为3.55%,被答辩人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明显高于答辩人延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答辩人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27472.5元,对于被答辩人的其余主张,答辩人认为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部分。 被告广东省灾害技术中心辩称: 1、答辩人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财务账户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答辩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开设存款账户,账号为×××91;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开设存款账户,账户为×××62。两单位的财务账户并不相同,相互独立。 2、答辩人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财务管理健全完备,完全符合财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答辩人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作为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自成立以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自身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完全符合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3、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对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记载,答辩人已向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607.04万元人民币。 4、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财务管理严格规范,与答辩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在每年年末均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每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自2017年至今,会计师事务所对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价均为“公允地反映了本单位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足以证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的财务管理、经营管理严格规范,不存在与答辩人财务混同的情况。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对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表一‘说明3、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00元/m3折算未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2元/m3。八、1、每月底原、被告双方按签收的数量结算一次。2、原、被告双方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剩余15%待桩基验收合格后50天内一次性付清。3、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等内容。后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签署《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总结算单》载明:“欠款527472.50元”等内容。之后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尚有127472.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冲抵相应的违约金后尚有650219.75元未付,而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只同意支付尚欠货款127472.5元。引起本诉。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裁定: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2022)桂0203破3号];并指定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担任柳泰公司管理人。被告广东地质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亦于2020年1月13日形成《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总结算单》确认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527472.5元,之后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27472.5元。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应从形成总结算单之日即自2020年1月13起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将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还款先支付违约金,再冲抵货款,因违约金系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与利息的概念不同、性质不相同,在合同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本金,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冲抵货款本金,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27472.5元。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一人公司,被告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仅系其主管部门,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4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3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5274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472.5元为基数。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7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1元(原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942元),由原告柳州市柳泰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8元,由被告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