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

韶某某、广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2民初38号 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1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1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某乙公司对及地下室冲孔灌注桩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甲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韶关恒大城9-10号地酒店及地下室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恒粤穗工合字19[0.16-24]41】,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韶关恒大城9-10号酒店及地下室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任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5月21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工程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9月29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6194929.23元。2020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了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1106764727395、票据金额为101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某乙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进度款101万元。但该汇票到期后遭某甲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实际产生偿付101万元工程款的效力。除该进度款101万元外,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1141692.37元(包含逾期拒付商票金额6340303.6元)已通过另案起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101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即汇票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保障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通知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5亿元以下,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交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