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

某某、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802执异25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石柱岭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62号三楼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下称地质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23)粤0802执5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3月27日异议人与湛江市东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向东昇公司购买坐落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滨海尚居8号楼104房,作价2017201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9年7月26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7日分别向东昇公司支付50000元、255312元、190000元,总计495312元。异议人尚欠东昇环保公司购房款1521889元。东昇公司将异议人诉至贵院,经贵院作出(2020)粤0802民初3514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0月11日,异议人向东昇公司支付房尾款1521889元,即异议人已全部支付购房款总计2017201元。综上,异议人与东昇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201720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贵院已作结案处理。故2023年7月21日广东省地质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东昇公司对异议人的(2021)粤0802执1748号案件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所要证明事实如下:1、奥园电子收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银联刷卡凭证、银行流水转账明细。 经审查查明,关于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与湛江市东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粤080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71.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4171.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东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地质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地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地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立(2023)粤0802执554号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地质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东昇公司依据(2020)粤0802民初3514号生效判决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购房款299300元),向本院申请代位执行,本院依法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昇环保生物柴油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32198.92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该通知于2023年9月26日送达***。***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到期债务属于我国法律管辖范围内任何单位、个人均需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权力,同时法律赋予了该第三人可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权利,若第三人未在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对被执行人在该他人处所享有到期债权的自认,人民法院可在债权范围内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后,向异议人(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异议人***2023年9月26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是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不作审查,同时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后续执行中不能以已向***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3)粤0802执5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