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广东三穗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64号 原告: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商店”)与被告广东三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0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3830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的经营者***通过微信下单方式,约定由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向“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与“麻涌镇档案馆工程”等工程项目供应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后,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积极按照两被告要求供应五金材料,但两被告尚欠货款383066.1元。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契约精神,给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的经营管理带来严重困难,应当支付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其通过私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支付货款,应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多次催款均遭拒绝。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只是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麻涌镇档案馆工程施工单位是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施工单位是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麻涌镇档案馆工程和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施工单位的五金材料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责任。二、被告某某公司中标麻涌三小工程后,内部整体承包给***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仅是对外配合***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购买、施工事宜全部由***负责,被告某某公司并不知情。而且,据被告某某公司所知,麻涌镇档案馆和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也是以内部承包管理的方式进行承包。因此,***承包的三个工地存在人员混同、材料购买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要求***用于三小工地的材料要备注“三小”工程名称。***承包的三个工地虽然存在人员混同、材料购买混同的情形,但是三个工地的中标施工单位不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对于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提供的送货单,只有收货单位是“三小”的,且有***或***签收的,才是用于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的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工地,其余的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三、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四、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即使要计算,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应核对货款金额,另不应该全部货款都归入被告某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由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期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 2021年3月5日,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开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与***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 2021年3月19日,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由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2021年4月14日,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注册成立。 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货物的种类为五金材料。被告***通过微信或电话下单,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按照指示送到指定的工地,主要由***、***、***签收,或者直接到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店铺拿货。东莞市麻涌金城五金电器是店铺之前的名字,工商登记时被告知不能使用,故登记为某某五金商店。案涉货款涉及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不清楚案涉工程施工是否需要资质。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日、2022年6月1日就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补签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7日,双方交易货款共计613866.4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2143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384566.4元。经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多次催促无果,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 被告某某公司则主张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诉请的货款涉及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工程施工需要资质,是通过招投标竞得的。被告某某公司只涉及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部分。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签订的,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之后,内部整体承包给***施工,具体购买材料、施工均由***负责,据了解,***承包了三个工地,故被告某某公司要求用于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材料要备注,且要有收货人员(***或***)签收。经统计,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向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送货金额为401604.2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214300元,剩余货款应为187304.2元。 关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原告某某五金商店陈述,2022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添加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经营者微信,商量签合同及开票事宜;2022年5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要求把合同拿到档案馆或者让蔡工(***)代拿,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回复让蔡工代拿;2022年7月13日,财务表示已盖好章,可以到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拿取,同日,蔡工把合同带到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去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拿的合同,且最终盖章的合同与微信沟通的版本不一致。被告某某公司陈述,被告某某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指定的原告某某五金商店银行账户支付了对应的材料款,为了符合税务等要求,付款后,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与***指派的联系人***协商,由***制作打印合同,合同由***拿给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盖章后,***再拿回被告某某公司盖章。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认为其一直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工地送货,且每次催款也是向被告***催收,催收后被告***会通过微信反馈转账凭证,且被告***通过私人微信向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支付了15000元,相信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且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五金商店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被告某某公司则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中标后是将工程整体承包给***,也不清楚被告***与***之间的关系,其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是两间独立的公司,***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可见***签收的货物并不是只用在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 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因委托广东和志满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23)粤1971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存款393998.2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电子回单、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关于对麻涌镇档案馆工程施工单位的通报、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结果公示、代付结果清单查询、业务凭证、取款回单,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交易主体的问题。本院综合案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如下:第一、《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为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中标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的中标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东莞市麻涌镇第二小学扩建工程的中标人;由此可见,三个工程的中标人均不相同。第二、《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原告某某五金商店,需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而并未涉及另两个工程。第三、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涉及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交易,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第四、根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的记载,案外人***以包工、包辅助材料等的方式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项目。第五、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主张案涉货款涉及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和麻涌镇档案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参与东莞市麻涌镇档案馆工程采购,被告某某公司亦否认其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系。第六、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没有相关人员签收,部分由***、***、***签收,被告某某公司仅认可有备注“三小”,且由***或***签收的部分,而被告***提交的代付结果清单查询、业务凭证、取款回单显示***在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三个工地存在人员混同情形予以采信。第七、案涉货物虽由被告***下单,被告***亦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亦不清楚被告***与***之间的关系。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主张案涉货款由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货款及麻涌镇档案馆工程的货款构成,由于麻涌镇档案馆工程的中标人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结合上段论述,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处理涉及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货款,对于麻涌镇档案馆工程的货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货款的金额。原告某某五金商店主张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货款总额为521315.8元,被告某某公司则主张货款总额为401604.2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的现场下单部分(详见附表一),送货单或没有备注收货单位,或由其他人员签收,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货物用于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的微信下单部分(详见附表二),其中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9月30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26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5月9日的下单,虽存在送货单无签收人员签名或无备注收货单位等情况,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送货单记载货物种类、签收人员等,可确认该部分货物是用于东莞市**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的。经统计,该部分货款金额为25435元。综上,用于东莞市麻涌镇第三小学扩建工程总货款金额为401604.2元+25435元=427039.2元。双方均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143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表示不清楚该款项对应的是哪个工程的货款,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认识被告***,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作出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货款212739.2元。对于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案涉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经原告某某五金商店催促,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某某五金商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案涉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7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原告某某五金商店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三穗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支付货款212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4.99元、保全费2489.99元,合计609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麻涌某某五金商店负担2804元,被告广东三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29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表一: 日期 金额(元) 涉及被告某某公司不确认的现场下单的单据情况 2021/5/6 1363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1/5/11 1156 收款收据备注送货单位为“三小”,没有签收人员签名,收款收据加盖“东莞市麻涌金城五金电器”印章。 2021/10/22 579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1/10/25 4150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1/11/29 458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3/15 746 送货单备注送货单位为“第三小学”,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2022/3/22 670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4/7 1358.2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4/16 556.4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5/3 4700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5/6 4662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11/7 104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ivstyle='text-align:center'> 日期 金额(元) 涉及被告某某公司不确认的现场下单的单据情况 2021/5/6 1363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1/5/11 1156 收款收据备注送货单位为“三小”,没有签收人员签名,收款收据加盖“东莞市麻涌金城五金电器”印章。 2021/10/22 579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1/10/25 4150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1/11/29 458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3/15 746 送货单备注送货单位为“第三小学”,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2022/3/22 670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4/7 1358.2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4/16 556.4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5/3 4700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5/6 4662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2022/11/7 104 送货单有***签名确认,无备注送货单位。 附表二: 日期 金额(元) 涉及被告某某公司不确认的微信下单的详细情况 2021/4/7 199.3 ***通过微信下单,图片中有备注“三小用”,2021/4/7的送货单金额为199.3元,送货单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备注送货单位为“三小”,送货种类与微信下单对应。 2021/4/11 1543 未提供2021/4/11的微信聊天记录,有2021/4/11的送货单金额为1543元,送货单备注送货单位为“三小”,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2021/5/9 5194 ***通过微信下单,有备注需要送往三小,有收款收据,收据加盖“东莞市金城五金电器”印章。 2021/5/11 3186 未提供2021/5/11的聊天记录,2021/5/11的送货单金额为3186元,送货单备注送货单位为“三小”,送货单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2021/6/7 196 ***通过微信下单,无备注系送三小,2021/6/7的送货单金额为196元,送货单无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备注送货单位为“三小”,送货种类部分与微信下单对应。 2021/7/11 1110 未提供2021/7/11的聊天记录,2021/7/11的送货单未备注收货单位,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2021/9/30 620 ***通过微信下单,有备注该批货物记三小的账,2021/9/30的送货单金额为620元,送货单未备注收货单位、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送货种类与微信下单对应。 2022/1/3 1400 未提供2022/1/3的聊天记录,2022/1/3的送货单未备注收货单位,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日期 金额(元) 涉及被告不确认的微信下单的详细情况 2022/3/8 533 ***通过微信下单,提供的聊天图片备注“第二小学桥梁材料”,2022/3/8的送货单金额为533元,送货单未备注收货单位,无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2022/3/10 484 ***通过微信下单,聊天图片中有备注“第三小学急用”,有2022/3/10的送货单金额为484元,送货单无备注收货单位,送货种类对应,亦无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2022/3/26 482.7 ***通过微信下单,图片中有备注“第三小学急用”,无标注货物的金额,但有2022/3/26的送货单金额为482.7元,送货单无备注收货单位,送货种类对应,并有***签名。 2022/3/30 966 ***通过微信下单,图片中有备注“第三小学急用”,2022/3/31送货单金额为966元,有***签名确认。 2022/4/7 47323 未提供2022/4/7的聊天记录,有2021/4/7的送货单及有***的签名。 2022/4/12 13485 无微信聊天记录提供,有2022/4/12的送货单金额为13485元,无备注收货单位,有***签名确认。 2022/5/9 22487 2022/5/8***通过微信下单,有2022/5/9的送货单,无备注收货单位,送货种类对应,有***签名确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