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琼02行终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糖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189号8、9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1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行初5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三亚市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21]第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21年6月1日在三亚东岸家私广场项目工地施工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三穗公司不服652号认定工伤决定,遂于2022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1日,***开始到三穗公司在三亚东岸家私广场的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运送砂浆和环保砖。2021年6月1日早上5点半,***在工地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砂浆过程中,在地下室入口处转弯时车辆侧翻,***的左腿被三轮车压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载明:***左足背外侧有一大片皮肤逆行撕脱,范围大小月13cm×9cm,创缘不规则,皮瓣碾压挫伤严重,血运差,肌肉组织颜色偏暗红色,足背部可见活动性出血,足跗骨表面骨质多次磨损、骨质、趾跗关节关节囊破裂,第2-5跖趾关节副韧带断裂、关节异常松动;第2趾过伸状态,探查第3-5趾伸肌腱均有不同程度撕裂,撕脱肌腱组织失活,无弹性;足趾神经断裂,足背动脉断裂,主被动活动受限;可扪及外踝、距骨、足跗骨骨折毛糙感,局部压痛明显,主动、被动活动均有一定程度受限,足部感觉麻木。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开放性跖骨骨折(左足),建议住院治疗。
三穗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9月1日分别向***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15000元,备注为工资。2021年9月9日,***向三亚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24日,三亚市人社局对***展开工伤认定调查。2021年11月10日,三亚市人社局作出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三亚市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1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又于同年11月17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三穗公司。三穗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2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亚市人社局作出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在三穗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有银行工资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即为工地提前准备施工材料,运送砂浆自然也包含在内,其所在班组工作时间自然存在早于其他班组情形,但均应属于工作时间。***在施工工地从事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在场的工作班组其他人员将其送医,足以证实其并非独自一人自行进入施工场所擅自施工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穗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三穗公司承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穗公司以***不是三穗公司员工、三穗公司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主张进行抗辩,据理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三亚市人社局作出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可以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本案中,三亚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展开工伤认定调查,依法向各方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按三穗公司的住所地址向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上述文书。上述邮件已被签收,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认定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文书已送达三穗公司。三穗公司正是在获得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三亚市人社局作出652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穗公司的诉讼请求据理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穗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中三穗公司提出***自身存在癫痫疾病,引发事故的发生与癫痫存在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认定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对***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所载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经审理查明中:“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载明:***左足背外侧有一大片皮肤逆行撕脱,范围大小月13cm×9cm,创缘不规则,皮瓣碾压挫伤严重,血运差,肌肉组织颜色偏暗红色,足背部可见活动性出血,足跗骨表面骨质多次磨损、骨质、趾跗关节关节囊破裂,第2-5跖趾关节副韧带断裂、关节异常松动;第2趾过伸状态,探查第3-5趾伸肌腱均有不同程度撕裂,撕脱肌腱组织失活,无弹性;足趾神经断裂,足背动脉断裂,主被动活动受限;可扪及外踝、距骨、足跗骨骨折毛糙感,局部压痛明显,主动、被动活动均有一定程度受限,足部感觉麻木。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开放性跖骨骨折(左足),建议住院治疗。”而入院诊断所载明:1.开放性跖骨骨折(左足,第2-5跖骨);2.开放性外踝骨骨折(左侧);3.癫痫;4.抽搐状态(低钙性抽搐);5.电解质紊乱。出院最后诊断为:1.开放性跖骨骨折(左足,第2-5跖骨);2.开放性外踝骨骨折(左侧);3.癫痫;4.抽搐状态(低钙性抽搐);5.电解质紊乱;6.低血容量;7.踝关节僵硬(左侧)。而一审法院只是对入院记录中的骨关节外科专科情况的部分认定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对骨折部分的认定,没有审查***身体疾病存在癫痫对事故的成因性中伤病关系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三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不成立,本案中审理的行政纠纷为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工伤认定的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审理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7页第6行中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成立,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予以认定劳动关系是值得否定的,行政纠纷案件不能超出行政纠纷的审理范畴。(三)一审法院认定***并非独自一人自行进入施工场所擅自施工所致,受到事故伤害后,在场的工作班组其他人员将其送医的认定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工友***发现我受伤了,打电话给带班的,带班的到了现场,找皮卡车送我到三亚中心医院治疗”。而三亚市人社局没有进行调查工友***以及带班的人员,没有对***的受伤时间和受伤过程以及用工主体进行调查,仅以***的单方陈述予以认定进入工程项目施工场所的合理性和准入性,上述事应由三亚市人社局尽到调查义务举证证明。因此三亚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四)***本人没有驾驶三轮车的资质和经验,工地项目带班人员也并未安排***进行泥沙运输工作,且***患有癫痫疾病,在患病的初期即2020年5月22日,工程项目带班人员已告知***自行休养,解除工作,禁止从事该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工作,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癫痫的危险,但***不听劝阻,自担风险,造成事故的发生,属于工伤保险条列中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属于自残行为不得认定工伤。详见***在发生事故前的癫痫治疗门诊记录证据。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首先,三亚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三)本案中三亚市人社局在送达的邮寄单上面标注的收件人是***,而不是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又不是***本人签收,***在邮寄单上的签字是否能代表***,应当由三亚市人社局举证证明***是受***委托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不是仅通过推断拟证明***签收该法律文书就产生了法律上的送达效力,如果涉及到公司的诉讼案件都以这样的送达和签收方式,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存在就无法律强制性。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652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的工伤认定重新进行认定;二、依法判令三亚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三亚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有癫痫疾病并不是该条款所规定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三穗公司以***患有癫痫疾病而不应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二、根据三亚市人社局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三亚市人社局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综合的调查取证,不仅仅是以***自述内容为准。三、关于送达主体的问题,三亚市人社局向三穗公司邮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接收人为***,而***为三穗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根据(2022)琼02行终229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部分可知,三穗公司接收三亚市人社局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三穗公司的员工***签收,故三亚市人社局向三穗公司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相关规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三穗公司的主张毫无依据。***在三穗公司安排的项目工地施工,骑电动三轮车运送砂浆到地下室,在地下室入口处转弯时,电动车侧翻,左脚被电动车压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三亚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是客观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三穗公司主张***受伤是自担风险的说法完全是在推卸责任。***作为一名泥工,负责运送砂浆和拉环保砖,在工作时间将工作用的砂浆运送到工地是建筑工地上再为正常不过的行为。***与三穗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是在三穗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并且***提交的证据(个人账户明细)可以证明三穗公司给***转账备注为工资,故***与三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穗公司主张***不是其员工,那又为何要向***支付工资。三穗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故应由其向***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退一步讲,工伤认定也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必然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倘若三穗公司主张***是包工头所雇佣的工人,那根据上述法条第四项的规定,三穗公司更应该承担工伤赔偿。因此三亚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无误,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三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三穗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亚市人社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三穗公司的住所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是合法无误的。综上所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穗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三穗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系三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亚市人社局于2021年9月27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人社工通字(2021)64号)通过邮政快递至三穗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三穗公司员工***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了上述文书。2021年11月17日,三亚市人社局将652号认定工伤决定通过邮政快递至三穗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三穗公司员工***于2021年11月23日签收了上述文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是案涉项目的泥工,其主要负责运送砂浆、打砂浆、拉砖等工作内容,其于2021年6月1日5时许在案涉项目工地驾驶三轮车运送泥浆过程中因电动车侧翻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有三亚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据此,***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穗公司抗辩***患有癫痫及未获三轮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车,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穗公司的抗辩的情形不属于前述法规所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且三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条件,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对***身体疾病癫痫与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因果关系中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三亚市人社局在受理***申请工伤认定后,已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人社工通字(2021)64号)通过邮政快递至三穗公司的注册地址,三穗公司员工***签收了上述文书。三亚市人社局作出652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亦通过邮政快递至三穗公司的注册地址,三穗公司员工***亦签收了上述文书。据此,652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穗公司抗辩三亚市人社局邮寄单上面标注的收件人是***而非三穗公司,且签收人为三穗公司员工***,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三亚市人社局邮寄的地址是该公司的注册地址,邮件的签收人亦为三穗公司的员工。因此,三穗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三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