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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9868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5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临时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佛街凤尾村项目复建区临时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含税总价包干为2301262.69元,实际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次月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乙方向甲方提供供电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 工程竣工情况: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6日竣工,其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6日经供电部门检验合格。 工程请款情况:某甲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节点进度审核表》及发票等证据拟证实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6月15日届满,其于2023年6月20日填写《工程付款审批表》并开具发票,申请支付剩余3%质保金69037.88元。某乙公司还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69037.88元。某甲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其他事项:1.某甲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粤0112民诉前调37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价值71614.52元的财产。 2.某甲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五、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保修金69037.88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2576.64元(自保修期届满次月即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在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工程已于2021年6月16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故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剩余3%质保金69037.88元(2301262.69元×3%)。质保期于2023年6月16日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次月返还质保金,其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质保金,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69037.8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9037.88元及利息(以69037.8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36元、保全费736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