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4904号
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608号5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广州市通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亭西路东三巷5号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通明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物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明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产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94071元);3.判令被告通明物联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向***提供借款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指定的银行账号(即通明物联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7年7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2022年5月31日,***又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于2023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告后,***仍拒绝偿还。综上所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明物联公司作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对***的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明物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日驰公司通过其账户向通明物联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
2017年11月17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日驰公司400000元,用于个人借款,于2018年1月16日前还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2022年5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日驰公司借款的四十万元,已还款三万元,余下的三十七万元本人承诺按以下日期还款:2022年9月30日前还款十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十万元,2023年3月30日前还款十七万元;如上述日期内未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从2017年至未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庭审中,日驰公司确认借款人是***;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约在2022年5月31日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归还了3万元本金;日驰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指定通明物联公司的银行账户来收款,通明物联公司作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日驰公司的申请对***、通明物联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日驰公司主张向***出借40万元,现***尚欠37万元,有借条、还款计划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对日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若其未按时还款需从2017年开始计付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时间,日驰公司主张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明物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材料均显示借款人是***个人,日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通明物联公司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明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元、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