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516。
法定代表人:张宇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管理所(原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城区房地产管理所),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涌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敏达,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倩玲,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日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原审被告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倩玲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日驰公司向***赔偿财产损失43000元;3.判令日驰公司向***赔偿误工费4000元;4.判令日驰公司向***赔偿律师费6000元;5.判令日驰公司因违规用工向***惩罚性赔偿86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日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的价值认定错误,应按市场价而非购买价进行认定。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财物损失价值认定应按市场价,而并非购入价。艺术品、收藏品等商品因涉及资金时效、仓储、场地、保管、展示、认知、宣传及相关人工等成本,市场价一般为进价加100%以上。***财物损失价值认定的市场价按最低标准算入价16888元加100%即33776元,因作者年长,近年都有公开的提价通知,价值证明43000元合理。2.一审中***已提供建盏制作方的权威价值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在对方提不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不予采纳,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为收藏者,对自己收藏物品,及其经营场地内展示、销售相关物品有合理定价权利。出具价值证明的武夷山市卓氏陶窑工作室,对自己生产产品有合理定价权利。在艺术品、收藏品价值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前提下,制作方出具的市场价值证明无疑具有权威性,而且是该收藏品的唯一市场价值证明。一审法院不采纳市场价值证明文件,仅以购买价进行判决,证据采纳具有严重随意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已就涉案建盏尽到了注意、保管义务,并作出了提示,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无依据,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本案建盏的损坏完全是日驰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违反工作流程、擅自违规移动建盏造成的。旗盏在室内整幅展墙左侧另设柜面陈列,从左到右分别是绿植、大平安扣、旗盏,其中旗盏有独立的玻璃罩保护,内有价目,外有白底黑字提醒注意字条,***已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未曾想到日驰公司的工人会过去擅自移动。日驰公司一审称上面有报纸覆盖、不清楚里面之前是否完整等陈述不属实。三、日驰公司一直推卸责任,造成***投入大量精力和时间收集各项材料,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用6000元,误工费及律师费用应由日驰公司负责。误工费按中等专业技术人员薪酬计算约400元/天,准备资料、上庭、上诉等时间折合约10天,即误工费为4000元。后续上诉因此而产生的各项交通开支、误工费等也应由日驰公司负责。四、日驰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擅自移动***本案中受保护的相关物品,明显是不符合相关工作流程,应追究责任并进行惩罚。为明确日驰公司符合相关用工要求及遵守相关工作流程,***提请其出具以下证明:相关员工招聘流程、入职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五险一金缴纳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上岗前培训记录并提供符合行业相关流程标准的证明、相关行业工作资质证明、有客户签名确认的符合相关工作流程要求的《工作流程表》、工作流程无违规记录证明、出具以上资料经具有相关资质机构审验无误证明。日驰公司不符合用工规定造成***损失,日驰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即损失的两倍86000元。五、虽然文化艺术类作品(产品)估价一直是市场的难点,但本案被损坏的旗盏有玻璃罩保护及购入记录,有市场价格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具有合理制定售价的权利,***的要求应得到认可。在国家大力推广传统文化艺术发展的期间,让文化艺术从业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日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在二审提出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一审,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调解,故请驳回超出的诉讼请求。3.一审中***自愿放弃对案涉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应由***本人承担。一审依据本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案涉物品的价值并根据过错比例判决由日驰公司及***承担,符合事实。
房管所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财产损失与房管所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房管所将工程合法发包不存在过错。***的财产损失是因日驰公司的施工不当所导致,房管所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主张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中的第三、第四、第五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并裁判。在此情况下,其在二审阶段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房管所、日驰公司向***赔偿财产损失4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管所、日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房管所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64-174号二层物业出租给***使用,租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
二、日驰公司系于2010年6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7月17日。2019年3月12日,房管所与日驰公司签订了《2019年番禺区市桥城区房地产管理所零星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将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范围内零星修缮工程发包给日驰公司施工。《零星修缮工程施工签证单》载明上述工程地点包括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64-174号二层(***承租的涉案店铺)及修缮内容。
三、2019年8月14日,***向房管所提出涉案店铺漏水需进行修缮。房管所收到申请后,通知日驰公司前去***承租的涉案店铺进行维修。当日,日驰公司安排两名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搬动了***陈放在柜面上的“建盏”展品,并不慎将展品摔碎。日驰公司称当天派人员进入涉案店铺后要求店铺员工将渗漏部位的东西进行搬离,但店内员工没有进行搬离,当时商铺柜面有一些报纸遮盖了东西的地方需要勘察,商铺里的工作人员又不按要求搬离物品,维修人员就搬动了报纸及报纸覆盖下面的东西,这时就有一个碗状物品摔到地上摔碎了,但因存放碗状物品的地方被报纸覆盖,不清楚碗状物品在摔坏之前是否完整,也无法确认是否是***主张的收藏品“建盏”。
2019年9月3日,房管所向***了解涉案事故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陈述于2019年8月14日上午接到房管所委派维修工人到店进行维修的通知,并在店内等候工作人员的到来,维修人员到店后视察需要补漏的地方,未经询问就擅自搬动放在柜面的“旗盏”展品,导致该展品摔地而烂,之后维修人员联系工作人员与***协商解决,对方承认是工人的过失所致,承诺会跟进处理此事。经双方协商,***接受赔偿的方案有2个,第1个是以货币现金赔偿16800元,第2个是以同等价值相同规格的实物进行赔偿。笔录由被调查人及调查经办人签名。2019年9月4日,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据维修人员反映于2019年8月14日维修人员进场看墙面情况时,自行搬动展示玻璃罩,致玻璃罩内做展示用卓立旗建盏(底款“旗”,口径12.6cm,高7.3cm)一只跌落破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日驰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管所并无向在场维修人员了解事发经过,调查笔录也未通知日驰公司参加,无法确认笔录中提到的事实是否准确。
庭审中,日驰公司申请了在职员工出庭作证。证人称事发当天其与另一名员工刘某到店进行补漏工作,店铺老板和一名学生在现场,进场施工时有跟老板说过将阻碍施工的东西搬开,但老板没有搬开,也没有告知其哪些东西不能搬动。当时做了不到一个小时就发生了意外,刘某在搬动一个东西(有纸盖着),其中有个东西掉下来了,东西就像一个碗一样的,掉下来之后就碎了,碎成两半,老板当时就过来了,其与刘某有要求报警,但当时并没有报警。
四、***提交了涉案“建盏”破碎照片、《价值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拟证实其于2018年12月18日以16888元的价格购入涉案“建盏”,并主张按《价值证明》载明的市场参考价43000元赔偿其损失。房管所、日驰公司对价值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无鉴定评估资质,参考价的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审理中,***申请不对涉案建盏进行价值评估,认为鉴定机构现无法对手工艺收藏品作出权威性的价值评估,并坚持以上述证明的市场参考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述,足以证实日驰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安排人员到涉案店铺进行修缮时,因工作人员的过失致***财产受损的事实,日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管所将涉案店铺的修缮工程合法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日驰公司,不存在过错,其对本案损害结果也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房管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受损财产的所有人,其主张受损财产为贵重物品,应对此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采取更细致、严密的保护措施。***陈述于2019年8月14日上午接到维修通知,但***也未及时将贵重物品搬离施工现场,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日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自负20%损失。另,***主张按其提交的价值证明载明的市场参考价43000元赔偿损失,但该证明并非由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日驰公司对该市场参考价格也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财产受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同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日驰公司应向***赔偿损失16888×80%=13510.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日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1351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负担300元,日驰公司负担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城区房地产管理所于2020年9月30日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管理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涉案物品损失的认定。
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日驰公司工作人员在对***经营场所进行修缮过程中,因过失导致***财物受损,日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本人是否需对案涉建盏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物品所有人,主张该物品为具有收藏价值的贵重物品,在其接到对其经营场所修缮的通知后,未及时将贵重物品搬离或采取更严密的保护措施,同时,在维修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后,***经营的店铺内也有工作人员在场,也未尽到相应告知或提醒义务。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日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责任,***本人自付20%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物品损失的认定,***主张按照案涉物品制作方出具的价值证明载明市场参考价43000元来确定,但该制作方并不具有评估价格资质,其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且其载明的也仅为参考价,同时制作方也说明了该价格不作为市场价格依据,故***要求按照上述参考价来确定其损失无客观充分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购入案涉物品的价格,酌情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并无明显不当,也无充分证据推翻一审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要求日驰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律师费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房管所、日驰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武衡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