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461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律师,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25.8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工程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餐饮烧烤店拆除、广告画围蔽及垃圾清理外运等施工,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固定综合89026元,结算时工程量按计算(结算价不超过暂定造价),无质保期限。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当天验收合格,于2020年3月办理了结算,但被告拖欠工程款89025.81元,经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委托书》《工程量清单》《工程开工令》《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委托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申请表》《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现场图片18张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其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工程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某餐饮烧烤店拆除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某餐饮烧烤店拆除、广告画屏蔽、垃圾清理外运等施工内容;工期15日,暂定开工日为2019年12月15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价办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方式,计价项目及单价详见附件清单;暂定造价89026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无质保期;付款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上述每期支付款项需扣除甲方代扣代付款项及水电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乙方需向甲方申报工程签证单,28天内申报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经济权利;等等。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项目共22项,其上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合计总价为89026元。
2020年1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同日,原告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共同确认了《委托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其上详细列明了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根据有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被告均加盖公章的《工程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某餐饮烧烤店拆除工程,附件资料有原始记录和图片18张,签证内容包括签证理由和施工起止时间、计价项目及工程量。《工程签证单》计价项目及工程量与《委托工程签证原始记录》的计价项目及工程量完全一致。根据计价项目及工程量、单价,本院经计算,原告所作的工程价值为89025.81元。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施工用水、用电均为0,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同意办理”;被告工作人员亦于2020年3月签字确认“同意办理”“同意”,上述两单位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结算申请表上无申请结算的金额。
诉讼中,原告表示:1.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是被告安排的监理单位,是某乙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2.被告的独资股东为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为某乙有限公司;3.案涉工程项目受某乙有限公司管理,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付款等均需要经过某乙有限公司管理;4.关于工程款结算过程是原告整理结算资料交到某乙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部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盖章,被告盖章后将结算材料给某有限公司预算部,预算部与原告对账,对账后将资料交由财务审核,财务整理资金单送被告安排打款,并通知原告出具发票。但原、被告完成对账后,被告没有将对账单或结算确认单等资料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显示,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价税金额为89025.81元。
另查,原告系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承接的某餐饮烧烤店拆除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验收,被告亦同意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手续。虽然原、被告在结算中对结算金额没有明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计价项目、工程量,可以计算得出原告所做的工程价值为89025.81元,该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存在需要相应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89025.81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本金为限。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20年3月同意结算申请,落款没有具体日期,导致确认结算的时点不明,被告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25.81元及利息(利息以89025.81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3.8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