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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200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前路增城广场内(仅限于写字楼功能使用)。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充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22330143.93元工程款债权,并确认某甲公司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有权对增城);商业(7#);地下车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商业、住宅楼(2#-6#);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市政排水管迁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装饰装修(含销售中心、样板间)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补充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1926222.52元停窝工期间损失的破产债权,包括留守人员工资、电费、房租等;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申17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债权申报期内,某甲公司申报债权本金150495901.18元,利息37251288.92元,其他费用(停工索赔)8796254.35元,申报金额合计为196543444.45元,其中150495901.18元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2023年5月19日,某乙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2021)百筑重整字第136号】,确认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3523531.19元,已收款金额为的债权总额为122460164.32元,债权金额为71063366.87元=193523531.19元-122460164.32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某甲公司认为管理人的部分审查内容存在错误,于2023年5月29日提交了书面的《债权审查结论异议书》。但管理人未予采纳,并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2021)百筑重整字第141号】,维持债权初审结论。某甲公司对管理人的复核结论不服,故提起本诉讼。一、管理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93523531.19元错误,案涉工程应增加合同内工程价款9330143.93元,总造价为202853675.12元。管理人根据某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出具的《某丙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结算评审报告》”)审定某甲公司完成的百晟广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8270602.96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25252928.23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3523531.19元。但某甲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审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少计工程款9330143.93元,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7580053.36元以及安装部分工程价款1750090.82元,某甲公司在《结算评审报告》签章时即已明确提出了异议和回函。具体如下:土建部分(1)地下室土方回填确认的综合单价有误,并遗漏侧壁土方回填23987.67m³,应增加工程价款2016663.30元;(2)2#-5#建筑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遗漏计量,应增加工程价款3319492.97元;(3)预算包干费及规费未依据合同约定计取,应增加2064558.82元;(4)《结算评审报告》按照市场价格扣减施工方修缮费用没有依据,应增加工程款179338.27元。安装部分(1)《结算评审报告》遗漏接地母线工程量4674.6m、遗漏地下室给排水系统工程量37m、遗漏裙楼商业部分防雷接地系统遗漏设备接地端子及接地母线工程量等,工程价款应增加1620106.57元;(2)《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的单价不当,应增加暗室增加费、高层施工费等129984.25元。综上,合同内应增加工程价款9330143.93元。增加后,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77600746.89元,即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02853675.12元=177600746.89元+25252928.23元。二、管理人认定某甲公司已收工程款为122460164.32元错误,某甲公司实际已收工程款(含工程款、水电费、扣款等)为109460164.32元,已收款多计取1300万元。2021年4月16日,管理人委托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同)广州分所(以下简称“致同所”)出具了《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致同所核查“某乙公司实际已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22460164.32元,其中10205915.72元由百鸿房地产代付”。管理人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已收工程款为122460164.32元,某甲公司实际已收工程款为109460164.32元,差额为130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1、致同所认定的4笔合计9600000元的款项某甲公司从未收取,应从已付工程款中剔除。致同所认定某甲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收取第三人某丙公司代付某甲公司临设工程费280万元、2013年7月6日收取某丙公司代付某甲公司地下室工程款280万元、2013年7月31日收取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基坑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013年7月31日收取某丙公司代付某甲公司基坑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某甲公司均未实际收取。致同所未审查960000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即径行认定某甲公司收取了9600000元大额工程款明显错误。2、致同所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一笔400000元工程款,实际是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代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2016年11月4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2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100万元。上述两笔合计300万元为某乙公司支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工程款,该部分为合同外的单项工程,且已结清(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也未将该基坑抢险工程款列入工程造价范围),故致同所将该300万元抢险费用列入百晟广场建设工程已收工程款错误。综上,管理人对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少计9330143.93元,已收工程款多计1300万元。故应补充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2330143.93元=9330143.93元+13000000元,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某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管理人对某甲公司申报的普通债权未作出认定错误,停工期间某甲公司所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员工宿舍租金、水电费等损失合计1926222.52元应予补充确认。2015年12月,新塘百晟广场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停工期某甲公司垫付留守场地员工工资1606295元、员工宿舍租金73500元、城市污水处理费3379.29元、电费214920.16元、水费15506.07元、其他费用12622元,合计为1926222.5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管理人应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额为1926222.52元。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以(2021)粤01破申17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由管理人代表某乙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某丁某甲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的与某甲公司认定债权的差异部分综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对于某甲公司诉称应增加认定其合同内工程造价建设工程优先债权9330143.93元,仅为某甲公司的单方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亦未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诉争工程的工程结算评审单位某丁公司作出的《结算评审报告》之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7第1269页)及本报告正文之“二、评审情况”(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7第1270-1271页),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应增加工程价款9330143.93元,某丁公司作为工程评审单位,系依据已有合同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采取全面审核法核定工程量及适用计价计费依据,其并未认可某甲公司诉称应增加的工程价款债权9330143.93元,某丁公司作为中立的工程结算评审单位,核定工程量的依据及计费计价依据有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及依据得以推翻工程结算评审单位作出的《结算评审报告》的前提下,管理人不予确认某甲公司对该笔债权主张之金额及性质,并无不当。其次,某甲公司仅提供了《关于百晟广场建设工程的复核回函》及附件《某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内项目争议问题明细(土建)》《某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内项目争议问题明细(安装)》(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8第1506-1526页)作为证明某甲公司应增加认定工程款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某甲公司主张。其中,《关于百晟广场建设工程的复核回函》中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据,亦无法充分证实实际施工事实情况,工程结算评审单位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在历次沟通中均坚决不予认可。另,《某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内项目争议问题明细(土建)》(上文附件)及《某丙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内项目争议问题明细(安装)》(上文附件)仅为争议问题的汇总罗列,无法有力地证实任何施工事实,亦无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据支持。管理人在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增加工程价款债权的前提下,不予确认某甲公司对该笔债权主张之金额及性质,并无不当。此外,鉴于某甲公司主张之工程发生之日距今较久,证据资料欠缺,双方争议较大,某甲公司一直某丁专业的工程结算单位作出的结算结论,且工程结算审定具有专业性、复杂性,某乙公司认为即便某甲公司需主张该笔债权,可由双方共同委托专业工程结算评审机构核定,亦起码应将其已有证据资料提供其他专业其认为更具专业性的结算评审机构进行审定后,再将该笔债权进行申报以供管理人参考审查,不应当仅依据某甲公司单方面函件及明细表要求管理人及人民法院必须确认其债权,否则将极大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对于某甲公司诉称应增加认定其未收工程款建设工程优先债权13000000元(9600000元+400000元+3000000元=13000000元),仅为某甲公司的单方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亦未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致同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之审计法律法规依据及凭证依据充分,为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某甲公司亦未曾向审计机构提出异议并附相反证据以令其更正审计结论,管理人坚持参考审计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审计报告认定的4笔合计9600000元的款项不应作为某甲公司已收工程款,某甲公司具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关于百晟广场项目工程已收款的情况说明》自认(具体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0第1551-1553页)有某甲公司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其已收到相应款项,仅因为其单方面主张收据所盖财务章为假章且经办收款人“李”并非其员工,又未能自行进行印鉴鉴定或进行真假比对举证,亦无法证实收款人并非其员工,无法充分举证,且双方往来频繁,凭证很多,某甲公司及审计机构均非交易往来的当事人,不可能发现上述凭证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况,因此管理人不予确认上述债权,并无不当。此外,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审计报告认定的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的合计400000元工程款不应作为某甲公司已收工程款,某甲公司具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关于百晟广场项目工程已收款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具体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0第1551-1553页、1559页)已自认有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已收取相应款项,但转账凭证并无任何摘要附注某甲公司主张的内容,无法证实该款项为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代付临电安装预付款,亦无双方明确对该笔款项金额约定的任何书面协议或补充说明,审计机构亦未予支持,因此管理人不予确认上述债权,并无不当。另外,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审计报告认定的两笔款项合计3000000元工程款不应作为某甲公司已收工程款,某甲公司具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关于百晟广场项目工程已收款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具体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0第1551-1553页、1562-1566页)已自认收到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且具有转账凭证,其主张上述款项为支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工程款,为单项付款,不在某丁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中,却未见提供所谓单项付款的基础基坑抢险工程款相关合同等证据,转账凭证摘要附注无法确认即为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无法证实上述款项为支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工程款,亦无双方明确对该笔款项金额约定的任何书面协议或补充说明,审计机构亦未予支持,因此管理人不予确认上述债权,并无不当。三、对于某甲公司诉称应增加认定其普通债权停窝工损失1926222.52元,仅为某甲公司的单方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窝工事实,亦未提供明确合同依据,且未依约定进行索赔,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某甲公司主张的窝工事实是否成立,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其单方面自行制定的各类款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具体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1-16第1567-1744页),无法证实窝工的事实,且其自始未能明确证明其窝工的具体起算日及结日,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且该部分损失费用的认定具有复杂性、专业性、时效性,其亦未曾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性意见并经某乙公司认可,未能充分证明其窝工事实,亦未提供明确合同依据,因此管理人不予确认上述债权,并无不当。其次,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为主张窝工损失应根据合同索赔条款约定履行索赔程序,否则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根据《增城市某丙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BZ[2013]002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6索赔36.2条”(具体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第43页),某甲公司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但某甲公司均未曾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窝工损失应及时提出,且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基于其他原因未及时提出的视为对窝工损失索赔的放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某戊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某戊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某戊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某己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某甲公司未依约定进行索赔,未及时提出的应视为对窝工损失索赔的放弃,管理人不支持其该项债权主张,有判例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即便法院认可窝工损失,且认为完全无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直接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根据法律,关于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索赔事件发生时,某甲公司自身亦不能完全无动于衷,甚至任凭窝工损失扩大,而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不合理的扩大损失请求赔偿。然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自行制定的各类款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具体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1-16第1567-1744页),自2015年直至2020年一直连续发生窝工损失,明显不合理,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公平认定该窝工损失。综上,某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3年5月9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百晟广场市政排水管迁改工程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建市政排水管迁改工程,包干价为642366.89元等。后附工程清单。 2013年6月21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增城市某丙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位于增城市某丙,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12085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7栋,;承包内容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负责施工至竣工交楼的所有内容,深基坑支护、土建、室外装修、水电、消防、人防设备、绿化、管道、煤气、电话、智能化系统、有线电视、临水临电、临时设施、室外道路、零星工程、地下工程及相关签证管理图纸变更等;工期为3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80212500元;等内容。 同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1500万元。后,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11970264.7元,土方外运运距离暂按20公里计算等。2013年6月28日,双方及监理公司盖章《施工现场确认事宜记录表》,确认土方外运实测距离为22.5公里。 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5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就百晟广场项目进度、委托垫资施工等问题进行约定。 2015年8月20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某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902177.57元。 2020年12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83、384号《决定书》,决定对某乙公司进行预重整。 2021年1月1日,某乙公司管理人做出《广州某公司预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其中载明百晟广场项目的开发情况如下:“2013年,某乙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发贷2.5亿元,办理百晟广场项目土地抵押。2015年,某乙公司拟计划办理预售证,向贷款银行申请解除土地抵押,以满足预售证办理条件。但贷款银行不予配合,导致项目未能办理预售证,也未能销售回款,此后停共烂尾至今”。 2021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制作《债权申报书》,包含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增城市政排水管迁改工程协议书》《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某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确认事宜记录表》、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增城市某丙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增城市某丙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5年1月5日)、《关于百晟广场总包垫资施工的相关事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8320150205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83201502050201)、《关于明确增城市某丙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项的函件》《百晟广场项目情况函》《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签收表》《工程结算总卷及附件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表及付款凭证、收据》《停工期间工资、费用汇总》等材料;并填写《债权申报登记表》,载明其申报债权数额本金为150495901.18元,利息为37251288.92元,债权形成情况简述“2013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增城市某丙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书》及多份施工合同、装修合同,某乙公司将某甲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112085平方米,地下2层,建筑面积27004平方米,地上共7栋,,建筑面积83210平方米。2015年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被迫停工。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巨额工程款、工程垫支款、利息,并造成某甲公司巨额损失。2018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报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262750149.78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254248.6元,某乙公司尚欠150495901.18元,至今未予确认支付。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利息及赔偿某甲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看守维护费用”等。 上述材料中,《工程结算总卷及附件结算资料》系某甲公司详细制作的结算材料。其中《新塘百晟广场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将各项工程的结算情况进行汇总,包括:1.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地下室、1#、7#工程)结算金额为58584723.38元;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2#-6#工程)结算金额为143111181.04元;即: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合同内】(含样板间装修80万元、地下室筏板砼施工冷却增加费用100万元、人货梯及塔吊补偿300万元、外架延期补偿300万元、其他签证或增加内容100万元)结算金额为191611109.20元;2.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市政排水管迁改工程,结算金额为642366.89元;3.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含北区抢险费用),结算金额为15626408.99元;4.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土方挖运工程,结算金额为11970264.70元;5.新塘百晟广场总包工程-销售中心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综上,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232750149.78元,利息30000000元,合计262750149.78元。 2021年4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申1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20年12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申383、384号《决定书》,决定对某乙公司进行预重整;经债权预申报,截止2021年4月15日,共28家债权人向临时管理人申报39笔债权;经临时管理人预审查,初步确认28家债权人的债权,另调查确认8笔职工债权,经临时管理人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预重整投资人,确定一家公司为某乙公司的预重整的意向投资人,并据此制作《广州某乙有限公司预重整计划草案》,并经临时管理人召集某乙公司预重整临时债权人会议,对某乙公司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及表决,已表决通过。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具备重整价值,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蓝绿双城百晟广场项目部”签订《某丙施工现场交接协议》,载明:“1、甲方为某丙建设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6月21日,甲方与与某乙公司签订《百晟广场建设工程承发包施工合同书》,施工内容包括:总建筑面积112085平方米,。因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甲方不得不停工,并一致看管施工场地。2、广州中级法院已裁定通过新塘百晟广场重整方案,乙方为新塘百晟广场刚项目的品牌输出,代建管理方,为项目复建提供代建、代管、代销服务。3、2021年7月15日,甲方、乙方、监理方对甲方完成工程的施工界面进行了确认。按照某乙公司管理人的要求,甲方将某丙在建工程的施工现场移交给乙方,自移交之日起,施工场地、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留存的施工设施、材料等均由乙方接管。……”。 2022年(落款手写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某丁公司出具《某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结算审核报告》)和《某丙建设工程(合同外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外部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合同内部分送审金额为191611109.20元,审定金额为168270602.96元;对此建设单位意见为“按至衡审核金额结算”,施工单位意见为“应增加工程价款9330143.93元,工程造价应为177600746.89元,增加部分详见回函及附件”。《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外部分)》载明:合同外部分送审金额为30597490.42元,审定金额为25252928.23元,其中包括:市政排水管迁改工程送审金额为645512.15元,审核金额为642366.89元;土方挖运工程送审金额为11970264.70元,审核金额为10653049.41元;基坑支护工程送审金额为15626408.99元,审核金额为12425423.34元;销售中心装饰工程送审金额为1107713.52元,审核金额为821328.85元;样板间装修工程送审金额为429572.96元,审核金额为210801.56元;地下室筏板砼施工冷却增加费用送审金额为325104.32元,审核金额为139152.40元;其他签证送审金额为492913.78元,审核金额为360805.78元;另关于工程内容方面,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土方挖运工程含拆除路面、挖土方、余方弃置等,基坑支护工程包括深层搅拌桩、喷射混凝土、钢筋笼、现浇构件钢筋、植筋等。 2022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百晟广场建设工程的复核回函》,载明:1.土建部分应增加的部分工程价款为7580053.36元。①地下室土方回填部分的综合单价为12.62元错误,应为72.21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016663.30元;理由是土方开挖的时间为2013年8月,回填时间约为2015年7月,而施工现场周边狭窄,周边均为居民楼,无法堆放土方,开挖后需要外运,后续回填需外购土方,故土方单价应包含土方外运及回购的费用;且报告遗漏地下室侧壁土方回填工程量23987.67m³。②2-5#建筑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未予以计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319492.97元。③预算包干费及规费应增加2064558.82元。④结算报告按照市场价格扣减施工方施工方内墙抹灰、批荡漏网处理等费用没有依据,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同等标准扣减,即定额下浮5%进行计价,故应增加工程价款179338.27元。2.安装部分应增加工程价款1750090.82元。①遗漏工程量,包括地下室防雷接地工程、给排水系统、电器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等,合计1750090.82元。②确定的单价不当,包括地下室和裙楼商业部分的防雷接地系统单价等,应增加工程价款129984.25元。综上所述,结算报告中应增加工程价款9330143.93元。 2023年5月16日,某乙公司管理人向某甲公司发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2021年1月15日,贵方向管理人申报了1笔债权。2021年4月30日本案正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贵方向管理人进行了补充申报。经补充申报后,其中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下同)150495901.18元,利息为37251288.92元,其他费用为8796254.35元,合计申报196543444.45元,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因贵方所承办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根据某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塘百晟广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审定贵方完成百晟广场合同内工程造价168270602.96元,合同外工程造价25252928.23元,造价合计金额193523531.19元”“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出具的《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核查的贵方已售工程款合计122460164.32元,贵方已出具《关于百晟广场项目工程已收款的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工程款109254248.6元,确认代付水电费等205915.72元,合计109460164.32元,但对差额部分1300万元某丁作出了详细说明。管理人认为,贵方对差额部分主张的理由及依据无法证实并推翻审计结论,因此,对于贵方已收工程款,管理人认为审计机构出具的《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审定金额为准,即认定贵方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22460164.32元”“综上所述,经审查,对于贵方申报的1笔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总额为71063366.87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 2023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审查结论异议书》,载明:某甲公司认为,1.某甲公司确认某丁公司审核的合同外造价金额25252928.23元,但某丁某丁公司审核的合同内造价金额,某甲公司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7600746.89元,少确认工程价款9330143.93元;2.致同所审核的某甲公司收款数为122460164.32元错误,某甲公司已收款项为109460164.32元,其中4笔合计960万元的款项某甲公司从未收取;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40万元,实际是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临电安装预付款,并非工程款;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分别收到的200万元、100万元为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专项费用,某丁公司的结算结论中并未将该基坑抢险项目纳入结算中,故该两笔款项应属于专项抢险费用单独列支,不应计入百晟广场工程已收工程款;3.另,管理人未确认某甲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利息9372131.37元、窝工损失8796254.35元,应属于普通债权予以确认。 2023年8月2日,某乙公司管理人作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载明复核结论为: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维持债权初审结论;若某甲公司对复核仍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通知书于2023年8月3日邮寄某甲公司。 2023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为证,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另做如下举证及陈述。 一、关于工程造价。某甲公司主张,其认为合同内工程造价应增加9330143.93元,某甲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价款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摇珠确定某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2024年1月,某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造价鉴定缴费通知》以及《补充材料函》,载明鉴定费用为578468.92元。某甲公司就该鉴定费标准提出异议。2024年3月,某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当事人要求调整鉴定费金额的复函》,将鉴定费调整为478240.75元。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均未预交上述鉴定费。 二、关于已付款。某甲公司主张,管理人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实际收取960万元,且在建设工程领域,先开票据后收款很常见;40万元系代付临电安装费用;300万元属于基坑抢险费用;某甲公司并提交:1、2013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9月25日的进账单和存款账单回单(因户名有误退回),2013年9月26日的进账单(某乙公司为付款人,某甲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40万元)、2013年9月25日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为某甲公司,金额为40万元);2、①2016年11月4日的收据,载明“新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费用200万元”,加盖某甲公司财务章;2016年11月4日、2016年1月7日由某乙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某乙公司委托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广州某戊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于支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工程款;以及2016年11月4日的广州某戊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的电子回单(备注为“借款”)和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向广州某戊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的电子回单(备注为“还款”);②2016年11月21日的收据,载明“新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100万元”,加盖某甲公司财务章;2016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委托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支付百晟广场北区基坑抢险工程款;以及2016年11月21日的广州某丁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的电子回单(备注为“抢险款”)。 某乙公司认为,对于960万元,管理人是依据会计账薄中的记账凭证(含收款收据和请款报告、审批表)等,会计账簿中没有附转账凭证,管理人也无法予以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40万元,转账记录中并无任何附注表明该款项是临电安装预付款;对于30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属于基坑抢险费用的单项付款,但未举证证明该基坑抢险工程的相关合同等证据,转账凭证摘要附注无法确定即为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 三、关于窝工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12月停工后就派员看守现场,因停工时没有明确停工时长,加之某乙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在总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能离场;且某乙公司也从未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撤场,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尝试重整,某甲公司也无法退场。某甲公司并提交,工资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租金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城市污水处理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电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水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其他费用汇总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自2015年新塘百晟广场项目停工以来,停工期某甲公司垫付留守场地员工工资1606295元、员工宿舍租金租金73500元、城市污水处理费3379.29元、电费214920.16元、水费15506.07元、其他费用12622元,合计1926222.52元;某甲公司另主张,其主张的窝工损失是更大的,但在本案中仅主张192万元多,某甲公司且不申请对窝工损失进行评估。某乙公司陈述,据管理人向某乙公司了解,主要是因为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场地看管扯皮等,在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进入预重整,因涉及管理人无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法定义务,故也没有要求某甲公司强制撤场,对于预重整之前的情况管理人并不了解。 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管理人确认的破产债权数额存在异议而诉至法院,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补充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22330143.93元的工程款债权并要求确认某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该22330143.93元数额包含: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增加的工程造价9330143.93元、某甲公司不确认的收款数额960万元、基坑抢险费用300万元、代付增电公司费用40万元;某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停窝工损失1926222.52元的破产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虽为某甲公司是否对某乙公司享有上述款项的工程款债权,但实际的争议焦点应为工程造价、已付款数额和窝工损失。 关于工程造价,即某甲公司是否对某乙公司享有增加工程造价9330143.93元的工程款债权。经某乙公司管理人委托某丁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外部分)》,确认合同内工程造价168270602.96元,合同外工程造价25252928.23元,造价合计金额193523531.19元。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应增加合同内工程造价9330143.93元,包括工程量争议、单价争议等,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就该差额部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并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因此,某甲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债权申报书》等证据材料,包含了合同,某甲公司自行作出的结算书等,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差额9330143.93元,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金额,即某甲公司是否对某乙公司享有13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某乙公司管理人经审核,某甲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93523531.19元,确认某甲公司已收款合计为122460164.32元,故确认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71063366.87元。某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争议之处在于:1、某乙公司审核的已付款960万元,该部分款项某乙公司依据的是会计账簿中的收据、请款申请书、审批表等,但并无转账凭证,某甲公司否认收取该款项。对此,某乙公司管理人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而仅凭收据、请款申请、审批表等,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所述,即其未实际收取该960万元。2、某甲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基坑抢险费用。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委托书等资料载明的内容可知,某甲公司确收取了该300万元,该300万元亦属于基坑抢险费用。但结合双方往来债权审核情况、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署合同情况等可知,在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作出的结算文件中均未体现到该基坑抢险费用。即某甲公司未对该债权进行申报,某乙公司管理人委托的造价公司亦未对该部分造价进行审核。由此,就双方的举证来看,该300万元的费用应属于对工程造价以外的专项费用的支付,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款的已付款范围内。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要求补充确认该3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本院予以确认。3、某甲公司主张的代付临电费用。就该部分费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甲公司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的转账记录、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40万元的转账记录,但就该举证中,无法确定该40万元款项的性质,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诸如付款委托材料、相关付款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判断该4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的付款。且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临电”本就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某甲公司亦未对该代付临电费用作出更加合理的解释。现某乙公司管理人将该款项列入某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要求补充确认该4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对本院能够确认的上述1260万元的债权,属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某甲公司对该债权应享有优先权,即有权对涉案百晟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窝工损失,即某甲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费用1926222.52元是否为破产债权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包括2015年底至场地交接期间的留守场地员工工资、员工宿舍租金、城市污水处理费、电费、水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合计1926222.5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的债权申报材料中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确因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直至某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将场地移交,停工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停建,确会给施工方造成相关损失,发包人应采取措施弥补、赔偿。虽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窝工损失进行索赔,但因本案工程项目属于因停工缓建,且复工时间不确定,亦未有任何停工通知或工程联系材料,该停工确会给施工方造价人员、材料等相关损失,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予以补偿或赔偿。但某甲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租金等,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确安排了上述员工在现场驻守并由此产生工资和租金损失。另一方面,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亦应负有止损义务。在长达六年的停工时间内,即使某甲公司一直驻守施工现场因此产生相应费用,属于某甲公司未及时止损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分析,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5万元,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15万元的停窝工损失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享有126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 二、确认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享有15万元停窝工损失费用的债权; 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商业(7#);地下车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商业、住宅楼(2#-6#)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81.83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7360.07元,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5721.76元;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