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415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530.24元及违约金52406.46元(以906064.8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90530.2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电费73453.3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人)于2021年3月23日签署《广州某公司合景领峰项目A1栋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689307.38元。被告仅支付6398777.14元,尚有1290530.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用电与被告售楼部用电均从专变配电房统一供电,应被告要求,被告售楼部电费暂由原告代付。工程完成后,经核算,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73453.31元(67388.36元*1.09税金)。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某公司合景领峰项目A1栋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
2.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3.完工移交证书。
4.竣工结算交接单。
5.竣工结算书。
6.微信聊天记录。
7.项目指令、完工报告书、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售楼部电费分摊表。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3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广州某公司合景领峰项目A1栋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本工程保修年限为二年,承保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限到期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689307.38元。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6398777.14元,余款未支付。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用电与被告售楼部用电均从专变配电房统一供电,应被告要求,被告售楼部电费暂由原告代付。工程完成后,按供电局发票金额经核算,双方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6738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某公司合景领峰项目A1栋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论证如下:
关于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交的2022年6月30日竣工结算书所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689307.38元,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采信,并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689307.38元。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按约定支付完毕该工程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398777.14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二年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全部工程款1290530.24元(7689307.38元-6398777.1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未付工程款中包含了保修金384465.37元(7689307.38元×5%),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工程款906064.87元(1290530.24元-384465.37元)从结算次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工程款1290530.24元从保修期满次日即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代付电费问题。双方确认按供电局发票金额,原告为被告代付电费67388.3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代付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再加收9%的税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超出67388.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530.2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906064.87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以1290530.2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7388.3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774元(原告已预交),与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13774元,由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