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4155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400.48元及利息1414.52元(以49150.89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7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47400.4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3月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补偿费用709967.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补偿费用42621.6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人)于2020年10月22日签署《、G1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广州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五(二标段)G8-G10、G1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7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1964991.85元。被告仅支付20486662.5元,被告至今尚有1147400.48元工程款未支付。加之,被告已付款项中包含9974413.99元商票付款与568288.14元保理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商票与保理付款应补偿,商票贴息补偿费用为709967.97元,保理补偿费用为42621.61元,被告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广州区域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五(二标段)G8-G10、G1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2.竣工验收合格证。
3.竣工结算书。
4.汇总表、进度款支付明细表。
5.商票贴息补偿费用统计表、商业承兑汇票。
6.保理补偿费用统计表、银行汇款回单。
庭后第一次补充证据:
7.商票贴息补偿费用统计表。
8.专用发票、关于保理补偿费计算的说明。
庭后第二次补充证据:
9.关于保理补偿费计算的说明(2024年5月30日)。
10.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
11.情况说明。
12.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
1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14.银行回单。
15.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与“联易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付工程款21238541.25元(含水电费扣款330928.87元),涉案合同项下未付金额(含质保金)应为726450.6元。原被告确认,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5431423.76元,通过工抵方式支付4512536.61元,通过保理支付568288.14元。另外,被告通过商票方式支付金额应为10395363.94元,故被告直接向原告累计已支付20907612.45元。关于商票付款金额,原告主张其《商票贴息补偿费用统计表》第11张商票(票据号码:230858803701320210926036315221,金额500000元)未兑付,但被告实际支付420949.95元,剩余79050.05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商票贴息补偿费用统计表》可见,被告累计开具商票金额为10474413.99元,尚有79050.05元未支付,故被告以商票方式累计支付10395363.94元(票面金额10474413.99元减未支付的79050.05元)。关于水电费扣款330928.87元,原告确认被告有权扣除其承担水电费330928.87元,故被告累计付款21238541.25元(含水电费扣款)。因此,被告剩余全部未付款应为726450.6元(结算款21964991.85元减已付款21238541.25元)。二、涉案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原告未提供发票,也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故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7.6条约定,原告应于被告应付至结算款95%时提供100%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保修金发票。另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2条约定,原告应在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之前应按照约定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故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提供发票和办理结算并非付款条件,则被告应支付保修金应为439299.84元。根据涉案合同第7.6条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约定,结算款5%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为精装修工程,涉及防水工程,因此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所在地块五向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故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1条约定,1年保修期满之日即2023年4月30日应付保修金的40%,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保修金为439299.84元。三、原告并未证明其实际产生贴现费用,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贴息。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须承担贴息,原告所主张金额也缺乏依据。贴息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贴息,故其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贴息。关于商票贴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须承担,因原告将金额合计为2473881.23元的5张商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已从受让人处取得转让对价。况且,受让人已将该5张商票注销,由被告重新向受让人开具新商票,票据权利已由受让人取得,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商票的贴息。另外,原告不仅主张原5张商票的贴息,还主张被告给受让人重新开具的4张商票的贴息,明显缺乏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涉案合同项下未付款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未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和书面催告而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票展期沟通函(商票尾号为“5248”)。
庭后第一次补充证据:
2.商票展期沟通函(商票尾号为“5221”)、商票展期清单、回执联、客户专用回单。
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或庭后交由双方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G1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五(二标段)G8-G10、G1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由原告施工。7.1本工程需按50%保理+50%商票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保理付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保理付款所需的一切资料。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费用可采用保理支付,保理补偿费用=(含税保理支付金额*X%)∕(1+Z%)*Y%,其中X%为多开票的比例(根据当期发行情况确定)Z%为开票单位开票税率。A.若需要乙方多开票且某公司不提供等额发票给乙方的,Y%为乙方开票税率;B.若需要乙方多开票且某公司提供等额发票给乙方的,Y%为多开票部分的税差(如乙方开票税率9%,某公司开票税率6%,则Y%=9%-6%=3%);C.若不需要乙方多开票的,Y%计为0%;D.乙方因保理补偿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3)商票付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0%采用商票支付,所采用的商票默认期限为不低于6个月,甲方不指定商票贴现金融机构。商票支付部分的贴息率为半年4.7%(其中固定贴息率为4%+浮动贴息率0.7%)、全年9.4%(其中固定贴息率为8%+浮动贴息率1.4%),现合同总价含预计浮动贴息(后期据实结算)但不含固定贴息,固定贴息按实际商票开具情况结算。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含税)*补贴比例,乙方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7.1.1商票贴息、保理补偿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取。A.商票贴息,乙方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向甲方申请已开票部分的贴息,进行办理(单个合同最多申请三次)。B.保理补偿,在结算时一次性补偿给乙方。7.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1.4.1甲乙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广州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五集中交付之次日(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年限约定如下:……本工程保修年限为二年。9.1A、如乙方承保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限到期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庭审中确认涉案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7日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1964991.85元。双方均确认被告通过现金转账支付了5431423.76元、通过工抵方式支付了4512536.61元、通过保理方式支付了568288.14元。原告在汇总表及庭审中确认工程款应扣减原告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电扣费330928.8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的。
对于保理方式支付的568288.14元,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所示,2021年4月27日付款人声赫(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款525666.53元。
对于商票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共开出金额12700907.01元的商票,实际承兑9974413.99元;被告则认为累计开具商票金额10474413.99元,尚有79050.05元未支付,实际商票支付金额为10395363.94元。本院经查明的商票开具情况如下:
序号商票尾号及期限收票人金额(元)承兑情况13809(半年)原告959864.31已承兑26693(半年)原告883105.12已承兑39568(10个月零5天)(2021.6.25-2022.4.30)原告1921799.07已承兑47701(半年)原告800000已承兑57701(半年)原告800000已承兑67728(半年)原告684915.14已承兑73044(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被告与债权人协商注销该商票重新开具新商票给债权人即序号2183036(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被告与债权人协商注销该商票重新开具新商票给债权人即序号2293052(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被告与债权人协商注销该商票重新开具新商票给债权人即序号23103108(半年)原告473881.23已承兑115221(半年)(2021.9.26-2022.3.26)原告500000退票注销125230(半年)原告500000已承兑135248(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被告与债权人协商注销该商票重新开具新商票给债权人即序号24147758(半年)原告100000已承兑157774(半年)原告100000已承兑167782(半年)原告100000已承兑177799(半年)原告100000已承兑187803(半年)原告100000已承兑191318(1天)(2022.4.29-2022.4.30)原告321799.07已承兑201326(1天)(2022.4.29-2022.4.30)原告129050.05已承兑213929(2022.2.27-2023.4.28)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450000被告根据原告背书的序号7商票重新开具给原告债权人223937(2022.2.27-2023.4.28)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450000被告根据原告背书的序号8商票重新开具给原告债权人233961(2022.2.27-2023.4.28)深圳市某有限公司876493.11被告根据原告背书的序号9商票重新开具给原告债权人243953(2022.3.26-2024.2.27)广州市增城翔圣铝材经营部450000被告根据原告背书的序号13商票重新开具给原告债权人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商票展期沟通函》,对尾号为“5221”的商票申请展期,方案如下:1、上述商票转为线下清算且进行注销,贵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网银向我司支付票据款项370949.95元;2、剩余129050.05元票据款项由贵司在2022年4月30日前向我司重新开具对应数额的商票,新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票面金额为129050.05元。被告出具回执联表示确认上述展期方案。
被告提交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所示,202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70949.95元,用途备注为“尾号5221线下清算”;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三工程款”。
原告在庭后第二次补充证据中提交了关于保理补偿费计算的说明及关于商票支付方式的沟通处理和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G12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证如下:
关于未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23年7月7日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964991.85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金应为1098249.59元(21964991.85元×5%)。诉讼中,双方对现金转账方式支付5431423.76元、工抵方式支付4512536.61元、保理方式支付568288.14元及需要扣减原告施工所用水电费330928.87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商票方式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商票统计表,其中序号7、8、9、13为原告取得商票后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票面金额的款项;而序号11的商票因退票注销,该商票金额应视为未承兑,应按其他实际付款方式确定其是否付款;序号21、22、23、24的商票是原告背书转让相应商票后被告与案外人重新开具的商票,原告对重新开具的商票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因商票兑付时亦会产生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且有一份转账用途备注为“地块三工程款”,与本案工程项目地块五是无关的,故被告并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庭后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统计的已付款的方式、过程及金额,故对原告的商票付款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通过商票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974413.99元。据此计算得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为1147400.48元(21964991.85元-5431423.76元-4512536.61元-568288.14元-9974413.99元-330928.87元),该未付款项其中保修金金额为1098249.59元。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项目集中交付之次日算起,而涉案项目于2022年4月30日集中交付,故保修期应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2024年4月30日期满,原告现诉请被告一并支付包括保修金的未付工程款1147400.4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保修金金额1098249.59元的利息应从2024年5月1日起计算,其他工程款金额49150.89元的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即2023年7月8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商票贴息补偿费用问题。案涉合同第7.1.3)条约定,商票支付部分的半年期限固定贴息率为4%、全年期限固定贴息率为8%,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补贴比例。被告虽提出以实际产生贴现费用为前提,但结合该条款的约定理解,且被告向原告交付半年或一年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确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程度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此约定的贴息费用,应视为支付该汇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补偿费用为452190.57元。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商票尾号及期限收票人金额(元)贴息率贴息金额(元)备注13809(半年)原告959864.314%38394.5726693(半年)原告883105.124%35324.239568(10个月零)(2021.6.25-2022.4.30)原告1921799.074%128119.94不足1年期,以半年期贴息率并以实际时间计算47701(半年)原告8000004%3200057701(半年)原告8000004%3200067728(半年)原告684915.144%27396.6173044(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4%2000083036(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4%2000093052(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4%20000103108(半年)原告473881.234%18955.25115221(半年)(2021.9.26-2022.3.26)原告5000004%20000虽退票注销,仍应支付该期间利息125230(半年)原告5000004%20000135248(半年2021.8.27-2022.2.27)原告5000004%20000147758(半年)原告1000004%4000157774(半年)原告1000004%4000167782(半年)原告1000004%4000177799(半年)原告1000004%4000187803(半年)原告1000004%4000191318(2022.4.29-2022.4.30)原告321799.070为其他商票重新开具,且期间为1天,不计贴息201326(2022.4.29-2022.4.30)原告129050.050为其他商票重新开具,且期间为1天,不计贴息213929(2022.2.27-2023.4.28)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4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且原商票已计贴息223937(2022.2.27-2023.4.28)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4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且原商票已计贴息233961(2022.2.27-2023.4.28)深圳市某有限公司876493.11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且原商票已计贴息243953(2022.3.26-2024.2.27)广州市增城翔圣铝材经营部4500000原告背书转让给其债权人后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且原商票已计贴息总计452190.57关于保理补偿费用问题。案涉合同第7.1.2)条约定了保理补偿费用的计算方法,7.1.1条又约定保理补偿在结算时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原告),而通过保理方式付款的金额568288.14元,某公司实际向原告付款为525666.53元,且原告亦提交了保理补偿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被告又未能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起诉主张保理补偿费用为42621.6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400.4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9150.89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8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以1147400.48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补偿费用452190.57元;
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补偿费用42621.61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9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