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8733号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715922。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庆街4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8753250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费2646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每季度欠付保养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每季度首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83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于哈尔滨金色莱茵国际社区的L1-L36号共36台三菱牌电梯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电梯保养合约(清保)》。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保养费,拖欠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保养费264600元。2022年1月6月,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保养费,合计1134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30日保养费,合计113400元。但,被告并未依据《还款计划》履行及时支付保养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季度首月15日内支付当季保养费,现被告不依约付款,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又,双方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本案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及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834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菱电公司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意见。
原告菱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书、电梯保养合约、付款通知书、发票、发票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即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主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和2021年1月,**公司(甲方)与菱电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电梯保养合约(清保)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于哈尔滨莱茵国际社区L1-l36共36台三菱牌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保养合约期限分别为2020年1月1日起至今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全期合约保养费总额均为151200元,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间的保养费为37800元,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期间的保养费为37800元,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期间保养费为37800元,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保养费为37800元,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期间的保养费为37800元,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期间的保养费为37800元,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期间保养费为37800元,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间保养费为37800元,甲方须于每季度首月15日内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或电汇支付保养费予乙方,甲方应按本合约约定支付保养费及其它收费,若甲方未依时付款,并经乙方书面催收超过一个月仍不支付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如超过90天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向甲方追收应收取的保养费,其他收费及违约金的权利。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为菱电公司履行了合约约定的服务义务及**公司欠款情况,菱电公司提交了各季度电梯保养费发票、发票签收单及付款通知书,显示:1.菱电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公司开具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8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季度付款通知书;2.菱电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公司开具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7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季度付款通知书;3.菱电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公司开具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11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季度付款通知书;4.菱电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公司开具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0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季度付款通知书;5.菱电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公司开具2021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0日签收本季度付款通知书;6.菱电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公司开具202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6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季度付款通知书;7.菱电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公司开具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票面金额为37800元电梯保养费发票,**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14日签收该发票,菱电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公司发出本季度付款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季度付款通知书。
2022年1月19日,**公***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22年1月19日,我公司未支付款项如下: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保养费37800元,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保养费37800元,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保养费37800元,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保养费37800元,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保养费37800元,2021年7月1日至9月30日保养费37800元,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保养费37800元,合计264600元,我司计划按如下时间支付: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保养费,合计1134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至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保养费,合计151200元。
还款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约定向菱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菱电公司遂聘请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用18340元,菱电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转账18340元。同时,菱电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并支出了500元的保险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电梯保养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菱电公司提交了电梯保养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并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在**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菱电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菱电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司理***电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确认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的电梯保养费为2646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内向菱电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构成了违约,除***电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尚欠服务费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菱电公司诉请**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电梯保养服务费2646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电梯保养合约中约定,**公司的付款期限为每季度首月15日内,如**公司未依时付款,并经催收仍不支付的,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菱电公司要求分别以每季度欠付保养费为基数,各自每季度首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1834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500元,因双方于电梯保养合约中约定,菱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承担,菱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和保险服务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2646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34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69元,合计7665元(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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