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9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715922。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未来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0725584E。
法定代表人:**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ZS0311-190127-000)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郑州市××楼电梯更新项目所需,向原告定制8台电梯,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ZS0311-190127-000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合同约定的8台电梯的生产并通知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未能付款提货。后,被告告知原告,郑州市××楼已停工在近三年都不能启动,买方即被告无法付款提取货物。又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第9点约定,被告定制的8台电梯属于买方定制产品。鉴于此,原被告经多次沟通后,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158万款项,电梯部件由原告负责报废。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解除供货合同,又根据供货合同第第十二条第2、3点约定,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及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菱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4162元、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对本案提出反诉,原告为反诉增加支付律师费94162元。另,原告为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保险费500元。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确认供货合同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1.补充协议未体现解除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接受原供货合同中剩余货款217万元变更为65万元,要求答辩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并注明:此协议书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说明补充协议书仅为供货合同的附件,对货物的价款进行了变更,并无解除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无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受疫情影响,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货款和交货事宜经过了多次沟通。2021年9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将8台电梯的部件折旧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货款65万元,2021年9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补充协议书并签字**,2021年9月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送电梯主要零部件清单。随后,答辩人签署补充协议书并依约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货款支付后,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答辩人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供货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93万元,在被答辩人发出联络函称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复工,希望推迟发货日期时,答辩人及时回函表示理解被答辩人的困难,同意延期发货,并告知具体发货时间待答辩人通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剩余货款65万元,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供货,亦未为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答辩人非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向答辩人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作为违约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邮寄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供货合同。故,在补充协议书无解除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且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亦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要求法院确认供货合同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已按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供货,亦未为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违约,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若因被答辩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直至被答辩人交货为止。每逾期一天违约金金额按付款金额以年利率12%按日计算”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交付货物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和未开票损失。三、本案律师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虽然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了“一方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包含律师费用在内的任何费用。
反诉原告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8万元,并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发票损失20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台电梯,总价款31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8台电梯款项的30%(其中20%为定金,10%为预付款),共计93万元;于电梯交付前15天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交货方式为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10日将8台电梯运至郑州市××楼工地或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93万元。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联络函,称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复工,派出业务员与原告沟通下一步合同如何履行。次日,原告回函表示理解被告的困难,同意延期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待业主通知后与被告协商。随后,双方关于货款和交货事宜经过多次沟通。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供货合同中剩余货款217万元变更为65万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发货,亦未按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仅不履行发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反而向原告邮寄合同终止通知书,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反诉原告广大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交付货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货之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以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7日为995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发票损失205400元。
反诉被告菱电公司辩称,一、合同终止通知书不是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实际是通过前述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协商解除供货合同,故供货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答辩人无需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终止通知书从内容上看,仅仅只是解释了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及载明“原供货合同双方所有权利及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从用途上看,该通知书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根据民法典第557条规定,认为供货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通知被答辩人。补充协议书的签署背景系被答辩人存在欺诈答辩人、涉案电梯项目无法转用、选择被答辩人损失最低的解决方案、因被答辩人未中标项目,选择报废等的情况下协商解除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实质是明确无法付款提货、被答辩人赔偿损失、设备(电梯部件)报废,明确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解除供货合同。二、补充协议书除约定由答辩人将设备报废外,并未约定其他义务。这与被答辩人未中标郑州人大电梯更新项目,该项目实际已由第三方完成供货及安装并已通过验收,不再需要答辩人提供案涉电梯也是相吻合的,故答辩人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对供货合同的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被答辩人反诉主张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依据。三、由于补充协议书是解除供货合同的约定,故答辩人未发生销售电梯的应税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能开具发票,故答辩人依法无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答辩人开具的收据,被答辩人在账务上依然可以处理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广大公司***与菱电公司***微信沟通,要求其就郑州市××楼××台电梯进行报价,双方在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沟通了电梯的相关尺寸及技术规格。
2019年12月20日,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支付232500元,备注为:合同号ZS0311-190127-000L2、L5定金、预付款。
2019年12月25日,以广大公司作为买方,菱电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S0311-190127-000)约定,卖方售出三菱牌全电脑控制乘客服务电梯8台,本设备安装于郑州市××楼,8台乘客服务电梯(机号分别为L1-L8)设备价共计3100000元,如井道及设备配置图在2019年12月17日前被批准,并且在本合同所列的付款条款得到贯彻执行,则卖方负责L2、L5电梯(群中控主梯)安排货物在2020年3月20日前运往河南省郑州市××楼工地或买方指定地点;L1、L3、L4、L6、L7、L8号安排货物在2020年5月10日前运往河南省郑州市××楼工地或买方指定地点,电梯可以分批付运,买方负责货物运到工地或指定地点,买方负责卸货并支付当地发生的相关费用。买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定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向卖方支付L2、L5号第一期款项、30%(其中20%为定金,10%为预付款),共计2325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买方支付L1、L3、L4、L6、L7、L8号设备款项的30%(其中20%为定金,10%为预付款),共计697500元。卖方在未收到买方应支付的全额款项后之前,并无责任安排生产,交货期顺延,如买方延期支付款项超过30天,卖方有权提出改变设备价格及交货期。买方应在所订购产生交货期15天前向卖方分别支付(L2、L5)合同总价70%,共计542500元,于交货期15天前向卖方分别支付(L1、L3、L4、L6、L7、L8)的合同总价70%,共计1627500元。若卖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直至买方交货为止。每逾期一天违约金金额按逾期未付款金额以年利率12%、以日利率方法计算,逾期违约金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额5%。若买方收到卖方催促付款通知后三十天仍未履行付款责任,则卖方可因买方违约而向买方提出终止合同并向买方追索违约赔偿。若买方收到卖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十五天内仍不作出任何补救措施,则本合同已视作被终止。卖方应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买方原因于通知到达之日被解除。鉴于合同约定的电梯属于买方定制产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违约赔偿包括:买方向卖方已支付的一切货款、已生产货物的价值与买方向卖方已支付货款的差额、货物代运期间的储存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合同和实现合同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间接或逾期利润损失。买方指定联系人为**,卖方指定联系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各电梯技术规格和主要部件清单。
2020年1月13日,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支付697500元,附言为:合同号ZS0311-190127-000L2、L5其中6台电梯设备款。
经查,广大公司拟参加郑州人大办公楼电梯设备招投标项目故而与菱电公司签订上述供货合同,郑州人大办公楼电梯招标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公告,原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最后变更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9日。
2020年2月28日,因国内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发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特殊时期的联络函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菱电公司***也于2020年2月20日、22日向广大公司***发送微信,询问涉案供货合同中的2号、5号电梯供货时间是否推迟至4月19日。2020年3月10日,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延期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待甲方通知后与菱电公司协商。
2020年3月10日,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南分网、郑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郑州人大办公楼电梯项目中标公告,显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河南国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020年6月30日,菱电公司***询问广大公司***:郑州人大电梯有没有提货方案,已经在工厂存放51天了。2021年5月11日,***向***发送微信:问过工厂技术部,他们回复把人大的四台电梯用于北京项目很困难,因为需要更换、重做的内容太多,费用是非常非常高的,技术部不建议改造后用于北京的项目。***回复:好的,**你。
2021年9月2日,广大公司***前往中山与菱电公司就涉案电梯设备进行了沟通,广大公司提交2021年9月2日12点11分于中山拍摄的笔记本手写照片1张,照片显示:标题:郑州人大办公楼,左侧记载:替代可能×,报废×,付款提货×,折旧,诉讼、法律,右侧记载:进口件60万,本地件和曳引机190万,其他250、60,310万。广大公司就该照片解释称,该笔记本为菱电公司员工***的谈判记录,上面的记载排除了代替可能、排除了报废、排除了付款提货,方案选择折旧,右边表明进口件60万,本地件和曳引机190万元,双方最终达成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提供上述部件,广大公司另行支付650000元。
2021年9月2日13:53,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发送微信:周总,你好!经向总经理汇报并得同意:关于“郑州市××楼”项目8台库存电梯的折旧处理方案,我们同意将折旧费用下调5万,即贵公司同意还需另外支付65万的款项,菱电公司负责将可转用的部件转用到其他项目上,如不能转用,需要折旧报废的零部件由贵公司决定处理方法,上述费用已经是本公司在充分考虑多方原因后给出的最优方案,**公司慎重考虑,并于今天回复是否同意接受。若同意,双方将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并执行,否则,菱电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等方式,以保证双方合理权益。随后,***和***进行了语音通话,内容不详。
2021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买卖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标题合同,合同中约定8台电梯的设备价为3100000元,买方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1月14日合计支付款项为930000元,卖方完成所有货物生产包装并于2020年6月10日发出剩余货款2170000元付款通知书,买方至今未支付货款,后告知郑州市××楼已停工在近三年都不能启动,买方无法付款提取货物。鉴于多年合作关系,期望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和平解决此事,经买卖双方协商,本着合同条款提出如下解决方案:卖方最后接受原合同中剩余支付货款2170000元变更为剩余支付货款650000元,虽然卖方已生产的设备制造以及长期库存费用大幅超过1580000元,再加上设备报废会产生费用,但卖方同意按1580000元承担处理。以上优惠条件应用说明:此价格为卖方提供最后价格;须在2021年9月15日前双方签订协议,至9月15日此协议若未签订,此协议做失效处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买方须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5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并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9月8日,***向***发送“主要部件清单”文档,主要部件清单记载了电梯主要部件名称、品牌、制作商或供应商名称共39项。同日,***向***发送联系函,载明: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我看了你微信发来的协议内容,我和我们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做了汇报,经过我们公司领导商量,让我将他们的意见转告你。首先,我们感谢田中总经理给予的优惠方案,感谢工厂这么多年对我们公司的支持,感谢北京分公司在以前项目中的帮助和为解决8台电梯问题做的努力。因为疫情,确实在这项目上对我们造成了很多困难,也给工厂造成了很大的麻烦,我们愿意与工厂领导一起尽快解决问题,不愿意与工厂打官司,而且希望继续与工厂保持良好关系。对于这个项目的8台电梯,我们一直在等项目重新启动,也一直在寻找其他项目,希望处理掉这8台电梯,但至今还没有成功,不过我们认为处理掉这8台电梯只是时间上的事。对于田中总经理提出的优惠方案,我们并不是不能接受,但也有很多困难,希望田中总经理了解。首先我们不知道国产件中不能处理的零部件及材料都(是)什么,不明白进口件为什么不包括6台进口的曳引机,最主要的是我们没有处理这些部件的经验,这个也希望工厂可能的话给出指导意见。我们公司股东讨论了任何能更好、更快的解决这8台电梯的问题,请你向田中总经理重新汇报一下我们的意见,我们可以放弃已经支付的20%的定金及10%的预付款共计93万元并取消此8台电梯项目,不知能否。
2021年9月14日,广大公司在前述补充协议书尾部买方处**,法人代表签名。菱电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在该补充协议书尾部卖方处**,法人代表签名。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与2021年9月7日***向***发送的一致。
2021年9月30日,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转账650000元。
2021年11月9日,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邮寄涉案供货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号:ZS0311-190127-000),贵方向我方购买8台电梯拟用于郑州人大办公楼项目。合同签署后因郑州市××楼发生停工状况并在近三年都不能启动,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于2021年9月14日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贵方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即解除合同款项)650000元解除前述供货合同,该款项已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同时贵方放弃货物所有权,由我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现特发本通知予贵司,原供货合同双方所有权利及义务已自行消灭。广大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签收该邮件。***于2022年1月16日向***发送微信:广大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菱电公司邮寄的终止合同通知,广大公司认为,菱电公司单方提出的终止合同是无效的,广大公司对此视而不见。
2021年11月30日,***向***发送微信:**:公司问8台电梯的进口件,国产件什么时候给发货呢?***回复:我理解公司前几天发的函件是这个合同已经结束了。(一)工厂没有正式告知我,这个项目有进口件和国产件给贵司发货。(二)如果贵司对函件内容有什么不解或疑问,请发正式的给工厂的函件。广大公司主张,菱电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广大公司发送“主要部件清单”,系基于双方于2021年9月2日谈判时达成了**电公司提供***笔记上手写的部件、广大公司另行支付650000元的合意,涉案补充协议书由日本高层决定,不允许修改,发送补充协议书之后,广大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菱电公司发送需向广大公司提供的部件。菱电公司则认为,***笔记本上的记录已经明确排除了付款提货方案,笔记本右侧所列的价款与广大公司最终实际支付的650000元也是无法匹配的,且该记录发生于2021年9月2日,相当于双方于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的协商记录,不是最终决定。
2021年12月2日、12日、27日、28日,***多次向***发送微信询问广大公司要郑州市××楼电梯项目的发票,***于2021年12月28日回复:菱电公司财务部告知,因超出增值税发票适用范围,菱电公司不能开具相关发票给河南广大公司,只能提供收据。菱电公司主张广大公司支付的涉案1580000元属于违约金,无法开具发票,广大公司则主张该1580000元为货款,广大公司认为菱电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存在违法。
2021年12月30日,***向***发送微信:询问菱电公司对于郑州市××楼××台电梯的进口件,50%的国产件什么时候发过来。***建议其出具正式工作联系函。
2022年2月17日,广大公司以菱电公司作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返还货款1580000元并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2万元。该案因广大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按撤诉处理。
另查,菱电公司提交其于2022年3月9日、6月2日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菱电公司聘请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88000元,94162元,菱电公司对此提交了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和94162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菱电公司陈述,前述88000元的律师费原本为代理广大公司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菱电公司的案件,之后,菱电公司委托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在中山起诉本案未再额外约定律师费,即该88000元包括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及本案本诉部分的律师费,94162元的律师费系针对广大公司反诉部分收取
同时,菱电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责任险,为此支出保险费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菱电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由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订购指定规格尺寸的电梯,菱电公司根据广大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规格电梯的交付,即双方交易的对象并非种类物,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发展脉络来看,广大公司拟参加郑州市××楼电梯设备项目的招投标需要而与菱电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订购8台电梯,后因广大公司未中标郑州市××楼电梯设备项目导致其订购的8台电梯无法提货,广大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前往中山与菱电公司协商涉案8台电梯的处理,双方在2021年9月2日中午12:11协商过程中考虑过代替可能、报废、付款提货、折旧等方案,2021年9月2日下午13:53,菱电公司***告知广大公司:如广大公司同意另外支付650000的款项,菱电公司负责将可转用的部件转用到其他项目上、如不能转用,需要折旧报废的零部件由广大公司决定处理方法,若同意,双方将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并执行。2021年9月7日,菱电公司将补充协议书发送给广大公司,2021年9月8日,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发送主要部件清单,广大公司表明:其不知道国产件中不能处理的零部件及材料都是什么,不明白进口件为什么不包括6台进口的曳引机,其没有处理部件的经验,需菱电公司指导。2021年9月7日、14日,广大公司与菱电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之后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询问部件清单的发货情况,菱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供货合同货款总金额为3100000元,广大公司已支付货款930000元,现因广大公司无法支付尾款提取货款,由广大公司另支付650000元不再对8台电梯进行提货。菱电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认为,虽然其已产生的设备制作以及长期库存费用大幅超过1580000元,再加上设备报废会产生费用,但其同意按1580000元承担处理。可以看出,涉案供货合同因广大公司未中标郑州市××楼的电梯设备项目,其无法履行支付尾款及提取货款的义务,如广大公司与菱电公司无法协商,将面临违约的法律风险,故双方自2021年9月2日至9月14日进行了积极的协商,并达成在广大公司已支付93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再向菱电公司支付650000元以弥补菱电公司已产生的设备制造、库存费用、设备报废费用,以免除广大公司支付8台电梯尾款2170000元和提取货物的义务,在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支付650000元以后,菱电公司无需再向广大公司交付涉案8台电梯,广大公司亦无需向菱电公司支付电梯尾款2170000元和提取货物,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即涉案供货合同就此解除。故菱电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符合事实,而广大公司要求菱电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供货合同的交货义务及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至于广大公司主**电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中的发货义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本质系要求菱电公司向其交付电梯相关部件,而菱电公司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报废费用**电公司为由主张应由其报废,无需向广大公司交付。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谈判的过程中,菱电公司向广大公司告知需要报废的零部件由广大公司决定处理方法,而广大公司则表示“不知道国产件中不能处理的零部件及材料都是什么,不明白进口件为什么不包括6台进口的曳引机,其没有处理部件的经验,需菱电公司指导”,而双方在之后签订补充协议书中却未明确约定菱电公司需向广大公司交付的具体零部件,可以看出,双方对需要报废、由谁报废及需广大公司报废的零部件名称、数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菱电公司不予确认,故广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明确且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菱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服务费,涉案供货合同已由双方于2021年9月14日协商解除,广大公司已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了650000元的义务,菱电公司诉请确认解除合同虽获本院支持,但双方供货合同实际早已协商解除,菱电公司主动提起本案诉讼本无必要,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与保险服务费损失均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大公司主张的发票损失,双方对广大公司向菱电公司支付的1580000元性质发生争议,菱电公司主张为违约金,广大公司主张为货款,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菱电公司通过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相关工作,虽然菱电公司最终未向广大公司交付货物,但菱电公司依然支出了相关成本,广大公司亦应向菱电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同时,菱电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亦明确了1580000元的费用包括了设备制造费用、库存费用及设备报废费用,即该1580000元费用同时也包括了因广大公司无法支付尾款提取货物而对菱电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广大公司对此给予一定的补偿,故该1580000元应兼具综合性质,广大公司如认为菱电公司违法并需向其开具发票可向税务机关反映,其要求菱电公司赔偿发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ZS0311-190127-000)已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79元(该款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867元,合计23846元,由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709元,被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13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迳付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977元(反诉原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13022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原告河南省广大电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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