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4926号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715922。
法定代表人:田中晃(KOTANAKA),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涛,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滨江国际小区B4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0636712747。
法定代表人:高男。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杨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合同项下余款计人民币126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为人民币6670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RB-08-23-17-7937-000,以下称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安装于滨江国际的34台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合同服务期间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保养费122400元,由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61200元。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收到原告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20日内支付当期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滨江国际34台电梯的保养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保养费发票及付款通知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24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予以支付。合同第2条第4款、第3条第3款、第4条第4款及第5款同时约定,因被告要求、意外事件或根据国家法规、标准需进行的装饰、更换、更改、加装之报价工程等项目需要另外收费,且被告应于原告开出付款通知书后即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两项需要另外收费的服务:加装踢脚板,费用3400元;更换厅门三角锁及900小门锁,费用850元,合计4250元。就上述两项服务,原告进行了报价并经过了被告认可,原告也依约完成了该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及支付通知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予以支付。上述各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番向被告催款,然而被告却至今未能支付合同项下的余款计人民币126650元。另外,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并经原告书面催收超过一个月的,每延迟一个月应按照应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就上述加装踢脚板费用、更换厅门三角锁及900小门锁费用(合计4250元)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并于2019年1月25日就被告未依约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根据前述合同第4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应按照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逾期支付款项2%/月催收后逾期月数):以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以12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此外,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番向被告催款并为此支出了多项费用,其中,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相应的款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菱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RB0823167937000);2.付款通知书(ZSM180091);3.增值税发票(NO.68882353);4.付款通知书(ZSM180090);5.增值税发票(NO.68882354);6.报价单(EQ3HRB170801);7.施工单(LS7937);8.增值税发票(NO.66411590);9.增值税发票签收单(NO.66411590);10.付款通知书(ZSS170283);11.报价单(EQ3HRB170603);12.施工单(EQ3HRB170603);13.增值税发票(NO.56323031);14.增值税发票签收单(NO.56323031);15.付款通知书(ZSS170185);16.电梯保养记录;17.催款函(ZSR18001);18.律师函;19.律师函EMS面单(1077719633931)及投递记录;20.律师函EMS面单(1077719636031)及投递记录;21.委托代理协议;22.律师费发票;23.律师费支付记录。
被告翔宇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翔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日(无落款时间),甲方翔宇公司、乙方菱电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HRB-08-23-17-7937-000),约定:乙方为安装于滨江国际的L1-L34号共34台三菱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甲方每半年支付乙方保养费61200元,全年合计122400元,甲方每半年收到乙方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20日内支付当期保养费;合同有效期由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甲方未依约付款,经乙方书面催收超过一个月的,每延迟一个月乙方有权按照应付款项的2%加收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分别盖翔宇公司、菱电公司印章。
2017年8月8日,菱电公司致函翔宇公司《关于滨江国际三号地电梯加装踢脚板事宜》,加装踢脚板参考如下报价,两型踢脚板9根共计3400元。客户确认处签张龙名。2017年10月17日,菱电公司开具施工单,工程内容:9根踢脚线。签收人落款处签张龙名。2017年11月17日,菱电公司开具发票,购买方翔宇公司,应税劳务服务:电梯配件,金额3400元。2017年11月19日,菱电公司致函翔宇公司,支付加装踢脚板费用3400元。2017年11月28日,菱电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签张龙名。
2017年6月20日,菱电公司致函翔宇公司《关于滨江国际电梯更换厅门三角锁及900小门锁事宜》,更换厅门三角锁及900小门锁事宜,参考如下报价,两型锁5件共计850元。客户确认处签李海洋、张龙名。2017年8月16日,菱电公司开具施工单,工程内容:5个门锁。签收人落款处签张龙名。2017年7月26日,菱电公司开具发票,购买方翔宇公司,应税劳务服务:电梯配件,金额850元。2017年7月26日,菱电公司致函翔宇公司,支付门锁费用850元。2017年8月2日,菱电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签李海洋名。
2017年9月18日,菱电公司保养了翔宇公司大厦1、2、3、4号电梯,业主确认处签张秀娟名、主管审核处签彭明名。2018年2月20日,菱电公司保养了翔宇公司大厦10、11、12、13号电梯,业主确认处签张秀娟名、主管审核处签彭明名。
2018年3月28日,菱电公司致函翔宇公司,内容为:我公司已开具如下付款通知书,金额为33830元,已逾期多时,恳请贵单位见函后尽快安排款项。落款盖菱电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5日,原告菱电公司开具发票2张,购买方翔宇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电梯保养费,金额均为61200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付款通知书,请缴付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电梯保养费各61200元。
2019年1月25日,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向翔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翔宇公司立即向菱电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及更换零部件工程费185810元。EMS快递单显示由翔宇公司叶锋签收。
2021年3月9日,甲方菱电公司、乙方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与翔宇公司纠纷案件,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协议落款处盖翔宇公司、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印章。
2021年3月18日,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购买方菱电公司,应税劳务服务:法律咨询法律服务,金额20300元。
2021年4月20日,菱电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0300元。
另:原告提交了东北网黑龙江频道网页截图,在《哈市市民投诉道外区方远滨江国际二期地下二层“停车场变灯具仓库着火咋办”》的报道中,有内容:“负责小区物业的翔宇公司经理张龙表示……”以此证实,张龙系被告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菱电公司起诉被告翔宇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形成电梯保养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翔宇公司欠款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服务费126650元(3400元+850元+61200元+61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分别从催收次日即2018年3月29日(3400元、850元)、2019年1月25日(61200元、61200元)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合同约定了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为本案及另一案(2021)粤2071民初24927号诉讼费共支出了律师费2030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573元[本案193358元/(本案193358元+24926案95839元),四舍五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26650元;
二、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损失,分别从2018年3月29日(3400元、850元)、2019年1月25日(61200元、61200元)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3573元;
上述三项,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37元(该款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宇玲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