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414号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80715922。
法定代表人:田中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俊炜,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2-1号迪康财富大厦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02842093J。
法定代表人:郝春胜。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劳俊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律师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电梯设备安装于(哈尔滨)嵩山创智国际大厦,设备款总额为7066000元,预留电梯设备价的5%(即353300元)为质保金,被告应在1年质保期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设备,8台电梯于2017年8月、11月经哈尔滨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该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11月28日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有15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货价以年利率12%计算,最多不超过设备总额5%)。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龙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保证陈述及举证真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菱电公司(卖方)、龙马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编号:ZS0311-160067-000),约定了:8台电梯的设备价共计6934000元,预留质保金为该批电梯设备价的5%,计346700元。质保期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买方承诺在卖方完成1年质保期后7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质保金……若买方逾期支付合同各期货款,应支付卖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买方缴清该期货款止。每逾期一天按合同货价以年利率12%、以日利率方法计算(即一年为360个日历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设备总额5%……一方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卖方落款处有菱电公司盖章,买方落款处有龙马公司盖章。
2016年12月,菱电公司(卖方)、龙马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合同》(编号:ZS0311-160067-000)合同总价变更为7066000元。
2.2019年3月20日,龙马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电梯设备合同(编号:ZS0311-160067-000),未付金额5%质保金353300元(应付日期:2018年11月28日)……以上款项由于我司最近资金紧张,我司计划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设备款353300元。该还款计划有龙马公司盖章。
2020年7月14日,龙马公司再次向菱电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明确电梯设备合同未付金额5%质保金353300元(应付日期2018年11月28日)。计划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设备款353300元,并承诺按计划执行。
3.菱电公司提交了三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载明菱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5日收到龙马公司的转账100000元、53300元、50000元,合计203300元。
菱电公司另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菱电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7日内结清质保金。逾期未付的,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质保金353300元未付,应付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后,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了203300元,尚欠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该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最高不超过353300元(合同总价7066000元的5%),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主张的17000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533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缪惠敏
人民陪审员 林绮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嘉淳
阮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