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共同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92.91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款日期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1日为3114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92.91元及利息(以33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38.35元,由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25元,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35元。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92.91元及利息(以33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雨虹公司虽然开具发票,但并无证据已经在2023年4月19日之前已将发票提交给某乙公司,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某乙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之日计算为宜。二、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某甲公司损失仅以同期活期利率为宜。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也支付部分款项,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案涉发票。且一审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合法。二、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明显给我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我方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按照一审判决,仅支持已开票的利息,我方认为不当,但考虑到节省司法资源,我方没有上诉,因某乙公司收到四十余万元发票,其仅支付十万元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我方不开具质保金发票,是有合理理由的。因我方没有上诉,故请求维持。
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雨虹公司已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某乙公司亦在该开票额度内支付其中部分款项,却诉讼中又否认收到相应发票,与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乙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雨虹公司带来损失,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判令某乙公司在已开票未付款额度范围内支付利息,并认定案涉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二审并未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92.91元及利息(以33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8.3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25元,被上诉人广东某某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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