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708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五巷4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永和东路268号泰和中央公园5-13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复兴里50号401,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山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南门路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7xxxxxxxxxxxx。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滨江社区锦富汇景湾豪庭6幢12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及第三人台山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水利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72366.09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272366.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44112.45元);二、判令恒正公司、***向***返还保证金46683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68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527.08元);三、判令恒正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水利管理中心是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恒正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下游部分(占总工程量50%)实际施工人,***和***是合作关系。截止2020年4月30日,***和***已经完成上述施工,2021年12月8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且水利管理中心已经结算并实际使用。经***核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恒正公司尚欠***和***工程款合计4272366.09元未支付和保证金466831元未返还。2023年10月,***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和保证金转让给***,且已经通知恒正公司,恒正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另,恒正公司与***、***就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签订了《联营协议书》。
恒正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恒正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签订《联营协议》,将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全部工程(包括上游和下游工程在内)转包给***、***组织施工。***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与***施工班组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并在委托书中向***明示“(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本人(***)负责”的事实。***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权利让渡给***而引发本争议,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受让的债权是劳务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人***只是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下游部分工程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而***是***施工班组的现场人员,是***雇佣的人员,两者不是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引和案例,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班组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
三、恒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恒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正公司不是《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相对人,***班组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或***若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应向***主张。
四、***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案已判定***与恒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恒正公司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已约定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义务和结算权利)必须由***班组履行,不得由第三方履行。***违反约定且未经其班组其他人员的同意或授权而转让其全部班组人员的权利给***的行为无效。此外,***与恒正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恒正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所述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债权转让合同》既未送达恒正公司,也没有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五、据***反映,其已结清对***班组的债务,但***一直没有履行结算义务,《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已经终止,***与***的所谓债权转让没有事实根据。
六、恒正公司没有收到***诉请的所谓保证金,也没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恒正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恒正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承包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全部工程(包括上游和下游工程在内)的施工。***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与***施工班组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并已在委托书中告知***班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本人(***)负责”的事实。***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权利让渡给***,***据此提起本诉讼,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受让的债权是劳务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人***是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下游部分工程项目泥水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而***是***施工班组的现场负责人,是***班组雇佣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及(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对施工班组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施工人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班组与恒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的法律关系则是劳务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
三、***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必须由***履行该责任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验收和结算,但***没有履行案涉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的结算义务。实际上,***已全部支付***班组施工所需的材料款和人工劳务费,而***没有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支付管理费、税金和约定分摊等费用,***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四、***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已约定该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义务和结算权利)必须由***班组履行,不得由第三方履行,***在未与***结算前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违反《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排他性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未结算的劳务费属于其班组人员共有,但***未经其班组其他人员同意或授权而私自转让班组人员共有的劳务费给***,违反了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所述的“工程款本金4272366.09元和保证金466831元”均未经***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未送达***,对***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和恒正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提起本诉讼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再者,不管***与***是雇佣、合作、合伙或非法转包关系,相对于***而言,其关系均是其内部关系,对***不产生拘束力,***不当然是案涉款项的适格原告,对案涉款项没有诉权。***若认为其利益受损的,应另案向***主张。
五、***诉请相关款项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其转让的内容不包括相关款项的利息。
六、本案是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在2022年8月18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案,诉争案涉款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仍然以共同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争同一款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案并无不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证据除了协议及委托书能够体现***有参与到案涉项目外,无论施工现场还是项目管理、各单位沟通协商均没有***的参与,也没有***的投资及收益,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案涉项目中,***与***是合作关系;***负责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签订和办理付款委托的手续;***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及资金投入,包括现场施工指挥、人员安排、项目验收结算。***与***的合作不局限在案涉项目,也有其他项目在合作。《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时是***提供的,***当时称该责任书是恒正公司的版本。***没有见过《委托书》及签字的***,也没有见过《联营协议书》,对***提交的《联营协议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水利管理中心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提交的证据。1.《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联营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1至证据13)及相应录屏视频(证据18-20)、(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案庭审笔录,恒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2.《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签到表》则认为表中“***”的工作单位均是***自书;恒正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看,会议涉及的工程为案涉工程,参加会议的单位包括恒正公司等,而恒正公司在有能力核实该组证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3.《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4.快递邮件照片,该证据显示为***邮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邮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5.(2020)粤0781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2020)粤078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从该两份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看,主要是***因向案外人购买混凝土引发买卖合同纠纷而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6.工程完成明细表,该组表格属自制表格,仅能反映***的主张,相关主张能否支持需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未能直接证明***关于恒正公司尚欠***和***保证金466831元未返还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恒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镇口河清淤9+120-15+120段招标协议》《合同书(高压工程)》、(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7民终5657号民事裁定书、(2023)粤07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2.快递查询结果截图,该证据经核属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
关于***提交的证据。1.《联营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委托书》《机械设备清淤协议》《合同书(高压工程)》,该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2.《关于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清淤分项工程内部投标公告》《镇口河清淤9+120-15+120段招标协议》、(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7民终5657号民事裁定书、(2023)粤07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委托书、电子回单、工资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借据、收据,***、恒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3.快递查询结果截图,该证据经核属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予以采纳。4.(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5.支出明细表,该组表格属自制表格,仅能反映***的主张,相关主张能否支持需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被采纳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及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恒正公司与水利管理中心签订《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如下:水利管理中心(发包人)接受恒正公司(承包人)对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项目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17955044.45元;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承包资格,并没收承包人的全部履约保证金;若承包人分包,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承包人索赔,合同解除后,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再支付(含承包人已建设但未结算部分),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等。
恒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建设单位为水利管理中心,施工总费用为17955044.45元;乙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遵守甲方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财务方面的规章制度,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生产、质量方面的活动及会议;乙方应确保投入足够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措施,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环保施工负全部责任;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造价向甲方上缴利润,按合同结算金额3%计算,并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支付(上缴比例中不含所有涉项应缴税费);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造价向甲方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本工程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等等。
***提交的《委托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如下:本人***为恒正公司中标的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向***承包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现委托员工***代表本人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本人负责,与受托人无关。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委托人落款处签名为“***”,受托人落款处签名为“***”。
2017年3月28日,***(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与***(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签署《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关内容如下:甲方为恒正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水利管理中心,合同造价为17955044.45元;施工工程量为按合同价17955044.45元,占总工程量50%(下游),造价8977522.27元,工程地址为台山市斗山镇;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保及技术规范书及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形式进行;乙方为该项目质量管理及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工程的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工程竣工后,其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合同要求,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应代表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后,若因偷工减料出现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审查中发现或受到群众举报的,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组织满足工程进度需求的劳动力、材料、机械,以保证工程进度;甲方收取适当管理费用,乙方在甲方的全面监督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材料供应纠纷、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纠纷、法律责任、意外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等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管理费采取按进度收取的方式,甲方按每次开票金额收取3%的管理费;本工程的所有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并且甲方不给予代支,所得税按2.5%(含相关附加费)收取;履约保函由甲方统一办理,甲方出具业主要求的各种保函,其办理保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0%,乙方应向甲方交缴担保金额的150000元现金,如在保函到期后,乙方应及时退还保函原件予甲方撤销,否则因占用额度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中标项目清单内设有2%的安全措施费的,实行实报实销,凭发票支付方式;本工程所有资金的支付,必须先进入甲方的专用账户,按照甲方的财务管理程序及要求办理,业主拨付给甲方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税务、工程资料等相关手续齐全后进行工程款直付(需提供公户,不予支付私户);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组织施工时,所涉及的工程技术人员、劳动力、流动资金、材料设备及机械设备应自行解决;项目部变更责任人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向甲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其新任职的责任人自然成为该项目质量、安全、工期责任人,对该项目负全部责任等等。
2018年3月15日,监理机构组织召开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记载参与人员包括***、***等等。2019年10月23日,上述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记载参与人员包括***等等。
2021年12月7日,台山市财政局对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确定定案价值为15539877.62元。2021年12月8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对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作出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主要结论为:验收工作组通过现场检查,审阅有关资料,认为本合同工程已按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施工质量达到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验收工作组一致同意本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本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等等。根据上述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所附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的记载,签名人员包括水利管理中心项目负责人***、恒正公司项目经理***等等。
2022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与恒正公司及第三人水利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以其是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其授权委托***签订为由诉请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588587.87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恒正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恒正公司经招投标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恒正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班组施工,而***只是***施工班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恒正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等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恒正公司称,恒正公司只是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甲方签名***是代表恒正公司,乙方是***;***称,***不认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甲方签名是何人,只知道甲方代表恒正公司。2023年6月3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3月28日,恒正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大隆洞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量50%(下游)交由***管理与施工”等事实,认为“***主张系其委托***签署上述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签署上述合同时有向恒正公司提交相关授权委托等表明合同相对方系***。综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恒正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本院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在通知书规定期间内交纳受理费,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粤07民终5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年10月20日,***(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相关内容如下:甲方转让的债权为其于2017年3月28日与恒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项目)项下所产生的剩余的权利(备注:***代表恒正公司签订);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生效之日,恒正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为4272366.09元和保证金466831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对受让的债权享有完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受让该债权而取得的原甲方对恒正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及利息权益、违约金权益、保证金权益等);转让生效后,由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承受;甲方负责将本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恒正公司;如采取各种办法最终无法有效通知,本合同自动失效,甲、乙双方恢复原状;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等等。
2023年10月20日,***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关内容如下:恒正公司与***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截至目前,恒正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4272366.09元和保证金466831元,现***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请恒正公司直接向***履行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保证金和其他相应的义务等等。***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给恒正公司,后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中载明的甲方为恒正公司、乙方为***,***也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而恒正公司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是恒正公司与***签订且甲方签名***是代表恒正公司,该合同签订事实亦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提交《委托书》主张《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其委托***与***施工班组签订,但***否认见过该《委托书》,***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签署上述合同时有向***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表明合同相对方是***;据此,可以认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恒正公司与***。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效力问题。从案涉《台山市大隆洞河镇口河支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是由水利管理中心发包,恒正公司是总承包方,恒正公司实质是在承包后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考虑到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保证金等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时对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全部不予适用,案涉工程价款及保证金的争议参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关约定处理。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参照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及保证金的结算支付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被限定在恒正公司与***之间,目的在于保障案涉工程项目责任及权利义务履行的明确性及稳定性,该合同关于“项目部变更责任人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向甲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约定内容实质是对***转让案涉工程权利义务作出了限制,即必须取得恒正公司的同意。其次,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看,案涉诉争款项的债权对应的义务为***对案涉合同工程质量、保修、管理费、税费等及因该工程引发纠纷的相应义务;从《债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生效后由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承受的约定看,***实质是将其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从恒正公司的抗辩意见看,恒正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合同》持反对态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对恒正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诉请恒正公司支付、返还相关款项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在(2022)粤0781民初4553号案中已经以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相应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在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诉请恒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之一还是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与恒正公司而言,***的该部分主张所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与前诉并无实质不同,***的该部分主张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由于***的诉讼请求还涉及前案未作主张的款项且诉讼所依据的还有其他新的事由,故不裁定驳回起诉,但对***所提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在本案不作重复处理。其次,承前所述,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对恒正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与恒正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的内部关系对恒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恒正公司负有向***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支付、返还相关款项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承前所述,***对***提交的《委托书》不予确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与***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负有向***支付或返还工程款、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所提对案涉工程项目下游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本案情况,不具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2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