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21民初31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城镇农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52170808170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8084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场管理站)、第三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场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于2022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市场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63621.8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上述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为响应创文创卫工作需要,将其所管辖的其中两个市场(联安市场、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中的广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自有的公司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原海丰县城一格广告装饰工程部)的名义承揽。其后,随着创文创卫工作的时间越来越紧,被告为尽快完成任务,将项目范围内的清理、拆除、搬运市场内破烂残缺水泥摆卖台和清除旧老乱电线线路等零星项目也一并要求原告承揽,实际上原告承揽施工的项目包括了广告装饰工程、水电改造工程和土建装饰工程三个项目。后被告陆续新增了项目和工程量,加上期间被告的有关领导多次到施工现场监督进度并不断要求改动施工方案,给原告的施工带来了诸多不便及施工进度压力,原告只能加班加点以便交付创文创卫工作检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补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有关领导考虑到施工方案、工程量有可能会再改动等未知因素,所以要求原告继续先行施工,并向原告解释: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是事实存在的,竣工后再补签承包合同等手续也可以。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于2017年7月底竣工完成交付被告,竣工后原告要求补签承包合同及验收工程量,工程价款合计763621.86元,被告组织了该局人员:***、***、***、***、***等进行了现场验收确认,但现场验收确认后,验收人员临时有事先走,导致部分工程量确认表没有进行签名。由于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向原告催讨材料费和工费,原告迫于压力向被告催讨,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80000元,原告合计已收取工程款200000元。后被告的局长***因工作原因被纪委审查,导致原告承揽的三个项目至今未能补签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表,工程款也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结算事项,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办理结算手续。2021年7月份,原告就本案争议通过海丰县信访局及县委领导反映,件转被告于2021年8月5日按信访受理,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个项目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综上,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具有结算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市场管理站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所提供的预算表中的承包方,另外从原告向信访部门信访时所使用的是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案涉的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未能确定。三、原告已经向被告累计借款49.3万元,扣除10万元,目前尚欠被告预借款39.3万元,其中由原告本人经手预借的有33.3万元,这一事实在原告的信访材料中也可以体现,另外由原告下属人员***、***经手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预借各3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所称的仅预支20万元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其自己的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要求协调付还拖欠工程款申请书该份证据中自己至少已经承认了是33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而且我方已经提交了原告签领款项的凭证,希望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正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涉案工程项目为联安市场、陶河市场升级改造,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原告主张上述工程造价为763621.8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能对上述项目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预交鉴定费19272元,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联安综合市场、陶河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结果为海丰县联安综合市场、陶河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为催讨工程款,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公司致信县信访局及县委领导提出信访事项。市场管理站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1年7月通过致信县信访局及县委领导反映,2017年4月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将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的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了信访人。工程于同年7月底竣工,工程款七十多万元,至今只收回33万元。信访人诉求:要求我单位结算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的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款。一、调查结果:经调查,在2017年关于市场升级改造的会议记录中,未发现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原一格广告装饰工程部)承包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相关记录。无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信访人提供的工程预算价书5份,分别为联安综合市场广告装饰、水电改造和陶河综合市场广告装饰、水电改造、土建装饰工程预算价书。5份预算价书中,‘发包人(单位盖章)’处无我单位印章,承包人为广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其中陶河市场土建装饰、水电改造以及联安市场水电改造预算价书附有《工程量确认表》,‘意见’一栏中,‘建设单位’处无我单位印章,只有***、***、***三人签名,‘负责人签名’处为空。工程预算未经县财政局审核。经调查,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均有《海丰县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初步审核申请表》一份,申报单位为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并盖有印章,填表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申请表》显示,联安市场升级改造初步审核申请投入资金为32.5万元,陶河市场升级改造初步审核申请投入资金为31万元。‘参加初步验收人员签名’一栏为空。经查阅资料,无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经调查,2021年12月7日局务会议记录显示,与会人员***(原党组书记、局长)、***、***、***、***、***、***,讨论核对陶河市场、联安市场升级改造的工程决算:陶河市场升级改造的工程决算总造价12.3万元,联安市场升级改造的工程决算总造价43万元,待工程决算表报送县财政局工程决算股核后,再付工程款。经查阅资料,未发现决算价书。经调查,我单位财会股调阅的与***(信访联系人)资金往来票据显示,***通过借款方式向我单位支取‘联安、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预借款’共计33.3万元,其中:2017年7月25日用于‘联安、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预借款’2万元、2017年12月8日‘陶河市场改造升级预借工程款’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联安市场整改工程预付款’8万元,这三笔款项由我单位公户转至***账户,具有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二、处理意见:由于缺少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升级改造合同,没有经县财政局审核的工程预算、决算,也没有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导致我单位无法对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认定。为妥善化解争议,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的被告还款情况为:一、2017年7月28日20000元[2017年7月25日,***在《(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用于联安、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预借款。2017年7月28日,市场管理站转账20000元至***账户]。二、2017年12月8日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预借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市场管理站转账100000元至***账户]。三、2018年2月13日80000元[2018年2月13日,***在《领(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联安市场整改工程预付款。2018年2月13日,市场管理站转账80000元至***账户]。四、2018年2月11日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在《(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预借陶河、联安场市改造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市场管理站转账30000元至***账户]、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在《(借)款单》上“领借款人”处签名,款项用途:预借陶河市场、联安市场改造工款。2018年2月11日,市场管理站转账30000元至***账户]共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000元。
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提交两份《领(借)款单》拟证明其已现金还款233000元。该《单据》分别载明“领借款日期:2018年5月2日,借款人***,款项用途为预借联安、陶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款156000元,***在‘领借款人’处签名”、“领借款日期:2018年6月1日,领借款人***,款项用途为预借联安、陶河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款77000元,***在‘领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主张现金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拟证明被告支付现金都有在《领(借)款单》上盖有“现金付讫”印章,向本院提交时任市场管理站局长***签名的三份《领(借)款单》,三份单据上均盖有“现金付讫”印章。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6028.96元。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系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交通标识路牌设计及制作等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市场管理站属事业单位类型,负责本县范围内的市场培育、开发、规划布局等工作。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涉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否予以采信;三、原告于信访事项中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四、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2330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已偿还款项。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系***作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为主体向海丰县信访局反映涉案工程款问题时,经市场管理站,即本案被告核实在2017年关于市场升级改造的会议记录中,未发现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联安市场和陶河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相关记录。结合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的关系及***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市场管理站预借工程款且市场管理站予以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个人作为主体起诉,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否予以采信。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造价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根据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海丰县联安综合市场、陶河综合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6028.96元。
关于原告于信访事项中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原告主张其系为催讨工程款,与市场管理站进行协商所作出的陈述。被告主张原告的陈述构成其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021年7月海丰县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致信县信访局反映“工程款七十多万元,至今只收回33万元”,本案中双方确认的被告还款数额为26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的还款数额为233000元。不论是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亦或是存在异议的数额,均与信访中载明的数额不符。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还款33万元予以否认且结合全案证据,并未有充分证明被告已还款33万元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都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于在诉讼前,原告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为催讨工程款而陈述的事实。据此,对于原告于信访事项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233000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已偿还款项。原告主张未收到款项,被告主张系现金支付。首先,在双方无异议的被告5次还款中,均是在原告签了《领款单》后,被告再通过转账支付款项,从未支付过现金。在双方无对支付方式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其次,在原告提交的3份现金支付的《领款单》中,均盖有“现金付讫”字样,而被告主张现金还款的两张《领款单》中,无该字样;再者,从现金使用财务制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现金的支付亦有具体的规定: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开户单位根据需要支付现金,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等。根据上述规范,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使用现金有严格的财务程序、审核标准和账目管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支付现金款项的财务记账手续,仅提交《领款单》,不符合上述现金使用的规范;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付款方对现金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对现金支付的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则不能认定被告支付了现金。本案中,被告除提交《领款单》外,对现金支付的其他细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233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已偿还款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36028.96,扣除被告已还款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028.96元。关于鉴定费,因双方未能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亦与鉴定结果不一致,本院酌情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96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完工时间为2017年底。至现,时间长达几年之久,原告未收取到涉案工程款,亦存有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从鉴定结果出具的次日,即2022年11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28.96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11元、鉴定申请费19272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97.89元、鉴定申请费9636元,被告海丰县市场物业管理总站负担案件受理费4220.22元、鉴定申请费9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