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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4689号 原告: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12000元;3.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制作一批JN-某1A30塑料模具给原告,合计总模具金额280000元人民币,原告先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定金,交样合格后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模具工期为40天以收到模具定金日期为准。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转账支付140000元给被告某某公司,然而被告某某公司收取140000元后至今仍未能交付上述模具给原告,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40天交货期。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某某公司尽快履行合同,未果。经查,被告某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除定金数额约定的其他部分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转账支付140000元,其中56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定金,另外84000元依法应认定为预付款。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模具义务,其收取定金后至今仍未能交付模具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依照民诉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尽快判决。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JN-某1A30塑料模具清单明细》,约定模具金额为280000元,载明“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定金”、“交样合格后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模具工期为(40天)以收到模具定金日期为准”……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140000元。此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前述清单明细所约定的模具,原告于2024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交《JN-某1A30塑料模具清单明细》及历史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模具款,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模具,构成违约,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收款后不履行交付模具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双方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迟已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到达被告某某公司,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JN-某1A30塑料模具清单明细》已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 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JN-某1A30塑料模具清单明细》已约定模具总金额为280000元,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56000(280000×20%)元,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故原告有权针对已付款项中的56000元要求双倍返还。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12000(5600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返还预付款84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预付14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模具。除具备定金性质的56000元外,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84000(140000-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预付款84000元的利息,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已具惩罚性,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之外尚有其他经济损失且通过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足以弥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现有证据,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因被告某某公司违约所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预付款84000元的利息。 最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签订的《JN-某1A30塑料模具清单明细》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12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84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黎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