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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25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素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广东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富某公司向赋某公司支付货款123334.1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赋某公司请求富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34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赋某公司承担。 赋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某公司向赋某公司支付货款253997.09元;2.富某公司向赋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3997.0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9月7日为10921.87元(计算方式253997.09×43×0.001);3.富某公司向赋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34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4.富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赋某公司支付货款253997.09元及违约金(以25399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赋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34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三、***对富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赋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6.78元、保全费1965.59元,由富某公司、***共同负担。赋某公司已预缴的7602.3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富某公司、***应自接到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7602.3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富某公司是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案涉《买卖合同》载明:富某公司(甲方)是襄阳樊城人民路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消防设备的承包方,赋某公司(乙方)是该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漏电监控系统、电器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可燃气体探测监控系统材料供应商,案外人襄阳金某有限公司(丙方)为该工程发包方,为确保该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建设进度,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可见,富某公司是采购材料一方,即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富某公司主张襄阳金某有限公司为合同的买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作为富某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在案涉项目中代表富某公司与赋某公司进行对接。从双方的交易行为、交易习惯以及***的身份来看,赋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富某公司进行案涉商业交易。具体而言,案涉货物均由《买卖合同》指定签收人陈某所签收,且***在催讨货款时已就欠款向富某公司发起付款审批流程,并多次向赋某公司告知付款审批流程的进展。此外,***曾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富某公司与赋某公司签订《消防设备零售购销合同》,富某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这些事实表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富某公司应承担《火警产品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富某公司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综上所述,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26元(已由上诉人广东富某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广东富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