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02民初236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5元以及利息(以900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707.89元;以900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止,为28333.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根据自身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5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0000.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90000.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为购买方、欠款方,被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10月的对账金额为101907.5元;2018年11月1日-11月30日期间的对账金额为290775元;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对账金额为38410元。上述对账单供应商处载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购货商处载有“某乙公司惠城区一场三馆项目部”的签章。原告称上述货款被告在2019年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支付了货款341092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431092.5元的混凝土,该对账单载有被告的项目用章,因此,对于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41092元,故,被告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90000.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款均发生载2019年之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900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0000.5元及支付利息(以900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