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6民初3664号之二
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汉口北工业城8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8号7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2********。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间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分别作出(2025)鄂0116民初3664号和(2025)鄂0116民初36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民辖终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2025)鄂0116民初3664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6民初366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93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元,由原告武汉易众鸿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