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6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及第三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259,527.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9,527.4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标准3.4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因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物联大道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1#、2#、3#、4#、5#、6#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土某挖运项目,2013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以总包单位名义与***及***签订《土某挖运合同书》,某甲公司以12元/立方米的单价将某丙公司上述项目土某挖运工程分包给了***。***于当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之后某甲公司未取得该工程总包工作。2013年6月7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电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物联大道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1#、2#、3#、4#、5#、6#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总包给电某公司。电某公司取得工程总包后,未与***补签土某挖运合同,而是让***继续按原合同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完成了全部挖方工程,电某公司也是按原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土某挖运工程完工后,电某公司因项目土某回填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与***及***签订《土某回填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土某回填工程分包给了***。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26元/立方米以及结算和付款方式,并明确工程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便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共完成挖方116,015.31立方米,填方98,743.99立方米,依据合同单价计算共计3,959,527.46元,但电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电某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外,至今仍欠***工程款2,259,527.46元。第三人***、***虽参与合同签订,但未参与工程施工。某丙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长期以来,***为追讨电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向各级部门反映,但至今未达到解决,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电某公司辩称,电某公司认为***诉请电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527.46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首先电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土某回填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土某回填施工合同,因此***之陈述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实际分包至游某、***进行施工;再次,根据***起诉状的陈述,其系于2013年5月13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某挖运合同,并非与电某公司签订,且案涉项目系在2013年6月7日电某公司才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于前期***与某甲公司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电某公司无关;最后,***方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之前诉请的标的为140万,现诉请标的为220余万,可能存在虚高款项的情况,由此***诉请电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527.46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二、电某公司与游某、某丙公司以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四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相关款项转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且***方承诺该协议生效后,其不得再向电某公司索要任何款项。因此其诉请电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第三、在2016年签订四方协议后,直至202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其从未找电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电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电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总包方电某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同时也已经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某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向某丙公司的主张构成重复主张。若***施工的案涉工程土某及回填工作属实,其工作成果已经包含在案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中,即已经包含在电某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中,如果支持***直接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那么某丙公司将面临重复支付的风险,会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二、***没有直接与电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向某丙公司提起的主张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电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而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仅是用于单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不适用本案中层层转包或者层层分包的情形,因此***向某丙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若人民法院认为某丙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应明确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应当等额核减对电某公司的应付款义务,同时在***施工完毕多年期间,没有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假定法院支持***的主张,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事实部分,目前某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电某公司已经根据其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全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某甲公司未到庭陈述。
***未到庭陈述。
***述称,同意***的主张,签订合同的时候***参与了,但是没有参与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某乙(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某挖运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双流县物联网经济技术开发区射频集成线路和智能网络产业园项目工程土某挖运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开挖成型的基坑尺寸计量。开挖方式采用机械开挖。第一批地下室(含2#A段、3#)、2#B段、4#基础土某;第二批1#、5#A段、5#B段、6#基础土某。乙方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2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壹拾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退时间为乙方在基础土某全部挖运完毕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并签字认可后10天内退还。乙方在结账时须提供机械燃油发票和运输发票及人工工资表后,甲方支付土某工程款。土某挖运内转500m内单价为12.0元/立方米计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方允许基坑周边堆放抛方部分单价为5.0元/立方米计费。(以上费用均含道路城建清洁费,渣土运输,扬程处置办证费和发票转账税金在内,以及协调处理并完善社会上挖运土石方的个人或社会团体相竞争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如有以上情况出现,由甲、乙双方出面协调处理。主体全部封顶2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60%,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
2013年10月26日,电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某回填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四川阿某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土某回填分包给乙方施工。主要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回填地下室、1#、2#B、4#、5#A、5#B、6#楼基坑,基坑周边及甲方要求回填的指定部位。承包单价土某回填26元/m³(包括自购石灰、灰土拌合、转运、回填、人工夯实、回填机械)。本工程中所有回填按现场开挖减换填、独基以现场收方为准,主体封顶30天内付60%,余下40%待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在结账时须提供机械燃油发票和运输发票。该合同末尾甲方一栏由***签字并加盖电某公司阿某产业园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乙方处由***、***签字。
另查明,2013年5月,电某公司作为甲方,游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电某公司将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项目1#、3#、4#、6#楼(研发用房)、2#A、B段(生产厂房)、5#楼A段(生产厂房)、5#楼B段(研发用房)、地下室A段工程发包给游某、***施工。该《项目责任书》第六条约定,项目部资料印章原则上只限于用于与业主、政府管理部门、监理、质检站、设计院等有关单位联系工作时使用;项目部资料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分包、劳务、购销、租赁等经济内容的法律文书。
2013年6月7日,某丙公司(甲方)与电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物联大道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1#、3#、4#、6#楼(研发用房)、2#A.B段(生产厂房)、5#楼A段(生产厂房)、5#楼B段(研发用房)、地下室A段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1#、2#、3#、4#、5#、6#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合同价款197,441,040元(合同价款具体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
2014年4月7日,电某公司阿某产业园项目部出具整改通知,载明:土某班组:兹有你公司承建的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在地下室A段土某回填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泥土块粒过大;2、土、灰比例不足。以上问题请你班组及时整改;若未整改。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负责。
2016年6月20日,某丙公司(甲方)、电某公司(乙方)、游某(丙方)、***(丁方)签订《四方协议》,载明:***承揽了由电某公司总承包的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建设项目中的土某工程部分的施工,***完成了施工范围内所有的工程内容。现各方为了达到某丙公司尽快收房的目标,达成如下协议:一、交房和验收:乙方承诺将建设项目的质监验收合格手续和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及竣工图交于甲方,同时乙方、丙方和丁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甲方办理后期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所有资料。二、结算和付款:1.结算:①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丁方支付本项目土某工程尾款。②甲方和乙方承诺结算交出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2.支付期限:①2016年12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65%(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②2017年5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80%(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③2017年10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0%(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④2017年12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无质保的支付至总款100%;⑤余下尾款甲方待2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该期工程款后扣除造价下浮工程款并在一周内将余款付至丁方本人。3.逾期付款的责任:以上付款若超过一周末支付,甲方则每日按当次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2.5支付利息给丁方,同时丙方每日按当次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2.5支付利息给丁方。4.付款确认:上述付款金额须由乙方和丙方共同确认,并出具委托书给甲方,甲方按委托书支付上述工程款。5。承诺:丁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丁方的付款义务转移至甲方独立承担,丁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款项,乙方和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宜。
电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4)川0116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邓某乙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川01民初2263号原告电某公司诉被告某丙公司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电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已全部符合交付条件。该移交清单移交人处有“熊某”于2016年12月22日的签名。该案还查明,根据某丙公司的委托,某丁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金额为174,537,050元。此后,某丁公司在以上审核意见的基础上对《审核报告书》进行了调整和修正,确定最终审定金额为174,617,910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后,电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电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提审,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及(2017)川0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载明电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某丁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金额174,617,910元,并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电某公司工程价款49,539,237.21元;二、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电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三、益有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向电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四、电某公司对其承建的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物联大道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49,539,237.2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电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书》和审核报告,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挖方116,015.31立方米,填方98,743.99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3,959,527.46元,扣除电某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外,至今仍欠***工程款2,259,527.46元。电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竣工决算书》《审核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首先***未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原件,其次案涉项目的竣工决算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68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应以法院依据的文书为准,1680号并非本代理人代理,对于其所提供的竣工决算书以及审核报告书是否与1680号一致本代理人不清楚,本代理人认为应以法院判决依据为准。同时如***方想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签证资料等作为依据,而非以电某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为证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书》《审核报告书》中的关于挖方/回填工程量《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管理人没有接收到某乙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移交的文件,三性无法确认。但是工程是由某丙公司发包给电某公司的,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某丙公司已向电某公司计算工程价款。***经质证认为无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在某丙公司项目上***是做土某开挖的,***当时是电某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从2013年到2017年都是在电某公司帮助某丙公司项目工作,社保也是电某公司交的,当时就是在电某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当时游某承包了项目,***在项目上协助开展工作,***是代表电某公司。电某公司没有向***对外签订合同的书面委托,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记不清了。案涉土某回填施工合同上是***签的字,当时用的章是电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给的,很多分包单位都是使用的这个椭圆形的章,盖这个章也是因为电某公司管理不严谨,就让盖这个章,用电某公司圆的章很少,基本都是用的这个椭圆形的章。被欠款的当事人近几年一直在向游某、电某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等款项。冯某陈述,其与***做工程前都是一个地方的人。回填是冯某具体施工,***没有参与,是***介绍冯某去干活的。挖方是***和***的。起诉状里说的收到的170万元,每次领钱都是到***那里签字领钱,有转给冯某的,有转给***的。回填是***签的合同,***起诉的时候与冯某沟通过,钱拿到之后会给冯某。回填部分冯某收到过一部分钱,第一次是***给了一部分,回填是委托***转账,***是作为现场负责人,冯某认为应该是电某公司转的,都是转账过来的。另冯某表示其联系过***,四方协议是***签的。电某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由游某、***,***并非电某公司员工,***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且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请法院综合评判。
本案中,电某公司认为,某乙与***等签订的《土某挖运合同书》与其无关,且对***等与电某公司签订的《土某回填施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印章可以看出该印章上有“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电某公司从未与***、***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印章并非电某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刻制具有随意性,不代表电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已分包至游某、***实际施工,且根据项目责任书第六条约定,项目部资料印章原则上只限于用于与业主、政府管理部门、监理、质检站、设计院等有关单位联系工作时使用;项目部资料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分包、劳务、购销、租赁等经济内容的法律文书”。且签订《土某回填施工合同》时,***未在电某公司缴纳社保,电某公司也未授权***签订合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的意思,故***知晓其合同相对方不是电某公司,应严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另电某公司认为,所谓的建设项目的土某包括挖方和回填,双方没有结算,电某公司承包之前与电某公司没有关系,电某公司承包之后因实际分包至游某及***进行施工,需由电某公司及游某共同进行确认。根据四方协议,***不得再向电某公司索要任何款项,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电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丙公司则认为,关于四方协议内容,对于土某工程所指向的范围其不清楚,某丙公司认为系代付,不能成为债权债务转移。某丙公司认为债务转移的前提是电某公司和***之间形成确认的结算金额才能确认尾款,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电某公司还未完成结算。某丙公司还认为,即使土某回填施工合同真实存在,但实际履行主体并非***,而是证人冯某。假定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人民法院应明确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应等额核减对电某公司的应付债务款项,以免在破产程序中存在两个重复的债权使得其他债权人权益受损。若人民法院认为***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成立,但从2016年《四方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时,***从未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
***认为,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诉广东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川0116民初4849号】,现将案涉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1、本人身份证名字叫***,平时大家都叫我***,所以在签订合同就写成了***;2、案涉项目土某挖运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26日,***找到我一起做土某回填工程,于是我与***一同去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某回填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资金原因我没有参与项目施工,由***自己组织人员将该项目完成,因此,该合同一切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与我无关,我自愿放弃该合同的所有权利。特此说明”。
***则认为,电某公司的项目章在案涉工程中针对很多施工人和施工单位大量使用,对外产生代表电某公司的法律后果。***认为关于四方协议内容不涉及到回填部分的工程款,只涉及挖方部分,且***认为某丙公司系代付,不能成为债权债务转移。
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供证据:杨某乙与电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及与电某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盖有电某公司椭圆形项目部印章)、(2019)川0116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电某公司很多项目章的使用情况和法院的认定情况。电某公司质证认为,杨某乙与电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及与电某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对《三方支付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三方支付协议》并未加盖电某公司的公章,其次该份材料上加盖的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明确约定载有仅限技术资料、文件往来使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系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于《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签字人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于其提供的2878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且该判决书最终判决结果系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并非电某公司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杨某乙与电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及与电某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对于三方协议和分包合同,管理人没有接收到某丙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移交的文件,三性无法确认。对于2878号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中所涉及到的案外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认为无意见。
另查明,冯某曾于2017年12月1日向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阿某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产业园拖欠农民工班组工资问题。2021年12月29日,***一方曾在相关单位网络平台反映某甲电某公司一直未发工资。
另外,***曾于2023年向本院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川0116民初4849号,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土某挖运合同书》《土某回填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通知、《四方协议》《竣工决算书》和审核报告、(2020)川0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116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杨某乙与电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及与电某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投诉处理网页截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土某进行招标而未招土某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邓***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并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土方挖运合同书》《土方回填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用法律问土某解释》(法释〔土某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参照《土方挖运合同书》《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对《四方协议》,系***就付款所形成的具有清结性质的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的合同相对方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四方协议》载明***承揽了由电某公司总承包的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建设项目中的土某工程部分的施工,***完成了施工范围内所有的工程内容以及第二条第2款所载内容“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即使游某、***与电某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或挂靠关系,《土某挖运合同书》系某乙与***所签,且***无权代表电某公司与***签订《土某回填施工合同》,但基于《四方协议》的以上内容以及协议中关于“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丁方支付本项目土某工程尾款”的约定,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应当视为电某公司也对***的签约行为予以了追认。此外,上述约定并未区分土某挖运与土某回填,且电某公司就上述总承包的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建设项目中的土某工程部分的施工已全部向某丙公司主张了合同权利,而某丙公司与电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某工程有部分系他人完成。故***的合同相对方为电某公司。
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问题
《四方协议》中约定:“丁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丁方的付款义务转移至甲方独立承担,丁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款项,乙方和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办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上述内容明确约定向***承担案涉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已由电某公司转移为某丙公司,该约定的内容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四方协议》生效后,***有权依据《四方协议》向某丙公司主张相应款项。至于《四方协议》中约定某丙公司的付款金额需由电某公司和某共同确认后出具委托书给某丙公司的内容,应是基于某丙公司不清楚电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客观实际而作出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电某公司将向***的案涉工程款债务转移给某丙公司的性质认定。因此,为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本案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义务。
至于电某公司在另案中已就包括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在内的款项是否已向某丙公司主张以及是否已经得到实际清偿、电某公司是否已向某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四方协议》签字后,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义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四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并不以某丙公司与电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完成结算或支付为前提,故某丙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四方协议》无法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在案涉工程中的应收款项金额的问题
***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其提交的某丁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书》复制件中所载明的土某部分的金额2,259,527.46元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本案中提交的以上《审核报告书》系复制件,但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系根据某丙公司的委托对电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某丙公司及电某公司理应持有该证据的原件,但某丙公司及电某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审核报告书》原件。故本院对***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关于以该金额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参照《四方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与电某公司承诺“结算交出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至迟至2017年12月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尾款某丙公司待两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电某公司,电某公司在收到该期工程款后扣除造价下浮工程款并在一周内将余款付至***。参照《土某挖运合同书》《土某回填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应收工程折价补偿款的金额应以办理结算为前提条件,但事实上,电某公司一直未与***办理结算,致使***客观上无法在以上《四方协议》约定的具体期限内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故应当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四方协议》约定结算和付款:支付期限:①2016年12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65%(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②2017年5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80%(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③2017年10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0%(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④2017年12月底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按丁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同期下浮工程款付至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付至丁方本人);无质保的支付至总款100%。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2,259,527.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标准3.4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为宜。
另***、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59,527.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59,527.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起诉时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6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