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9民初45号 原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上寨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翁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坐落于翁源县的查封(案涉标的额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632501.96元),停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措施;2.依法判决撤销(2024)粤0229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3.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翁源县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粤0229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进入二审。2023年9月28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2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翁源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作出(2024)粤0229执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粤0229执674号询价结果告知书,查封翁源县。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提出执行异议。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229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案涉不动产已经由某甲公司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案涉不动产的相关权益属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具体情况如下:原告电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韶关翁某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电某公司承接某甲公司开发的翁某项目工程,因某甲公司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电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以下合意:某甲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翁某项目10套住宅(房号:10#1004、10#1701、12#704、14#1002、14#2103、)出售给电某公司,电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房价款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给电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电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吴某为购房人,代持案涉不动产,某甲公司按《工程款抵扣房产协议》向吴某开票;基于前述原因,吴某、电某公司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房产协议》,吴某作为名义购房人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2024年网签备案该合同。电某公司作为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不动产,其本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电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电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先,某乙公司申请执行在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案涉不动产系电某公司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方式。综上所述,电某公司是案涉不动产的实质权利人,现电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法院应继续执行对涉案不动产的相关措施,以维护被告的合法债权。一、原告不具备对涉案不动产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原告主张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涉案不动产,虽称是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其所谓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存在虚构或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的嫌疑。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时间、条款等细节均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遵循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合法有效地行使该权利。原告未提供完整、合法的证据链来证实其工程款债权的具体金额、形成时间以及与涉案不动产抵偿的合理对应关系等关键要素。二、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具有合法依据。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申请法院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在之前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经过合法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在执行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是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阻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停止执行措施以及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不动产在法律上登记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不动产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时,法院的查封和执行措施是合法正当的。原告仅以所谓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就主张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事实上在2018年施工过程中与总包单位就部分进度款项达成工抵事宜,本案案涉房屋于2024年5月31日完成网签备案。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对承建的案涉总包工程及案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也曾与被告协商以其他的房屋抵偿工程债务价款,但被告不同意,致使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符合总包单位关于其所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也已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相应的房屋权属应归原告。 第三人吴某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陈述,我方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听从公司安排代持涉案房屋,电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电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拟证明经与某甲公司协商,电某公司通过工抵房的方式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2.确认书、3.委托书,拟共同证明吴某代电某公司持有案涉不动产;4.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拟证明吴某为电某公司员工;5.《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草签合同,拟证明经与某甲公司协商,由电某公司指定吴某为内部购房人,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签订合同;6.《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网签备案版,拟证明经与某甲公司协商,由电某公司指定吴某为内部购房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7.购房票据,拟证明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电某公司已占有案涉房产;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房产已交纳维修费用于物业,电某公司已在使用该房产;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第三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执行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查封提出异议,翁源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申请。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在未经结算、未确定应付工程款条件下签订的抵房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社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第三人吴某具体职位,也没有发放工资证明,社保缴纳证明中仅注明了在2023年11月、12月、2024年1月至4月社保缴纳,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吴某签订委托书、确认书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证据内容中看出合同是在2022年12月签订的,合同第8条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该房屋买受人系第三人吴某,而非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买受人是吴某,而非原告,该组证据内容明显与证据5的内容不同。证据6中的付款条件是买受人应当在202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在该证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4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该房屋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已交付,且具备交付条件。付款条件明显与证据5不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且交款单位主体是第三人吴某,并非原告,时间也在2018年,而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在被告申请执行后出具,且不能达到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由原告交付使用。对证据9、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我方签订合同时也是依据该委托书与原告指定的吴某签订购房合同等文件。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恰好证明我方是公司员工,结合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我方是在2018年受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完成接下来的代持事宜。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由于我方是受原告委托代持涉案房屋,因此听从公司安排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人是原告,并非我方当事人。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EMS快递单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24年6月14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邮寄执行申请,第三人吴某及某甲公司网签备案合同是在被告申请执行后才提交备案。 原告电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该证据邮寄内容仅注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材料是否为执行申请。 第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方不清楚被告方何时申请强制执行,从该邮寄时间显示是2024年6月14日,而案涉房屋网上备案是在强制执行之前。 第三人吴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上载明邮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无法证明其邮寄材料是否为申请执行的材料: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 第三人某甲公司、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1日,本院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粤0229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翁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2501.96元给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粤02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甲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4)粤0229执674号。2024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4)粤0229执诉前调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翁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32501.9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4年8月22日,本院向翁源县某甲发出(2024)粤0229执6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位于翁源县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2022)翁源县不动产权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4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2024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24)粤0229执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翁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翁源县[产权证号:粤(2022)翁源县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202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4)粤0229执674号询价结果告知书,载明:翁源县[产权证号:粤(2022)翁源县不动产权第XX号]评估单价为6214.83元/㎡,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32.88㎡,即参考总价约为825826.62元。2024年10月16日,本院发出(2024)粤0229执674号公告,该公告载明:限被执行人收到此公告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翁源县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原告电某公司得知案涉执行情况后,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粤0229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电某公司的异议请求。电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未过户的原因是计划直接寻找买家,根据合同享有的更名权将房屋直接过户到买家名下,后续则是因某甲公司未按原告要求完成过户对接。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吴某向原告电某公司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吴某受原告电某公司委托,代理原告购买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翁某院项目单元商品房(房号:10#1004、10#1701、12#704、14#1002、14#2103、),购房款总额为7404128元,上述房屋仅为吴某代原告持有,商品房的所有权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电某公司承受。2018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电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一)乙方已于2018年6月签订《韶关翁某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PRJ00447--HT-2018-072)以下简称呼‘业务合同’,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翁某项且工程,该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35998823.40元(以下简称‘业务款’)。(二)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翁某项目10套住宅(房号:10#1004、10#1701、12#704、14#1002、14#2103、)(以下简称‘该商品房’),该部分住宅共计人民币7404128元。(三)乙方同意应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房款与已完成审核、结算手续的业务款等额抵扣,并同意在签订《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时签订前本协议。现经甲乙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房款抵扣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应当按甲方销售住宅的流程签订《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二、乙方业务合同项下工程款达到应付节点的(原合同支付比例不作为该业务款项的支付,该业务款项的支付比例应在原合同支付比例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后方可支付),乙方同意以业务合同项下款项共计人民币7404128元抵扣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房款,具体如下:1、第一期抵扣:乙方从业务合同项下款项提取350000元作为抵扣房款定金(《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抵扣完成;2、第二期抵扣:乙方从下一笔业务合同项下款项中抵扣该商品房剩余款1914128元支付甲方(已完成首付30%),应当在《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抵扣完成;3、第三期抵扣:乙方从下一笔业务合同项下款项中抵扣该商品房剩余款1713334元支付甲方,应当在《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扣完成;4、第四期抵扣:乙方从下一笔业务合同项下款项中抵扣该商品房剩余款1713333元支付甲方,应当在《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签订之日起60日内抵扣完成;4、第五期抵扣:乙方从下一笔业务合同项下款项中抵扣该商品房剩余款1713333元支付甲方,应当在《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签订之日起90日内抵扣完成;5、如果《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对定金、房款的支付期限与上述抵扣完成期限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梁国宾壹号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定金、购房款支付期限作为抵扣完成的最迟期限。三、款项抵扣按照以下流程办理:1、业务合同项下的业务款在满足业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后,乙方提出业务款付款及抵扣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1)《款项抵扣申请单》(格式见附件);(2)该笔业务款等额发票(发票类型按照业务合同的约定开具);(3)符合业务合同要求的其他付款资料。2、乙方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并经审核结算,确认达到付款及抵扣条件后,与甲方签署《购房款抵扣确认单》(俩方盖章),《购房款抵扣确认单》签署后,视为乙方己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3、按照业务合同约定不具备返还/支付条件的质保金、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款项款项不在抵扣范围内……” 2024年5月31日,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吴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某甲公司将坐落于翁源县以总价款人民币790652.00元出卖给吴某。该合同报翁源县某乙备案,备案时间为202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电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即位于广东省翁源县的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主张其作为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执行标的,系通过协商折价抵偿的方式实现电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即便原告电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并非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某甲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签订,此时,原告电某公司尚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上述《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中亦约定款项抵扣还要按照约定流程办理“1.业务合同项下的业务款在满足业务合同的付款条件后,乙方提出业务款付款及抵扣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1)《款项抵扣申请单》(格式见附件);(2)该笔业务款等额发票(发票类型按照业务合同的约定开具);(3)符合业务合同要求的其他付款资料。2.乙方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并经审核结算,确认达到付款及抵扣条件后,与甲方签署《购房款抵扣确认单》(俩方盖章),《购房款抵扣确认单》签署后,视为乙方己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原告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流程办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手续,亦未能体现原告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以案涉执行标的折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而原告主张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排除本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执行标的仍然登记在第三人某甲公司名下,原告在庭审时称未过户的原因是计划直接寻找买家,根据合同享有的更名权将房屋直接过户到买家名下,后续则是因某甲公司未按原告要求完成过户对接。由此可见,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并未享有物权,且非因客观原因无法过户的情况下至本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原告基于案涉《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