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7民初1382号
原告:石家庄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北关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白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与被告阳朔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山某公司)、中国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广东电白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某公司)、深圳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朔山某公司、电白建某公司、恒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旭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3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00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旭某公司向案外人石家庄禾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案外人通过票号为:6313617100010202402080000467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偿还部分借款,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8日,出票人为阳朔山某公司,背书人为中某公司、电白建某公司、恒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承兑日期为2024年8月8日。旭某公司接收上述票据后即与案外人石家庄禾某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易系统中完成了背书转让。在汇票到期日届满时,旭某公司依法向出票人即阳朔山某公司提示付款,但是票据状态显示已到期-追索中,出票人拒绝付款。旭某公司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恒某公司、阳朔山某公司、中某公司、电白建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故旭某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恒某公司、阳朔山某公司、中某公司、电白建某公司向旭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旭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恳请法院判令如所请。
被告阳朔山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所持汇票无出票人、背书人签章,属于无效票据。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案涉汇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因此,其诉请承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持汇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其所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充分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不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亦不应承担票据逾期利息的付款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与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电白建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旭某公司与案外人石家庄禾某公司之间的借款的材料与一般的借款行为不符,其取得案涉票据不具备合法性,法院不应支持其在本案中的票据追索权。二、即使案涉票据存在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但旭某公司并未就拒付情形通知电白建某公司,因此其无权向其他背书人主张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旭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恳请法院直接驳回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631361710001020240208000046729,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4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8日,承兑日期2024年2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阳朔山某公司,收票人为中某公司。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电白建某公司、恒某公司、石家庄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禾某公司)及原告,截至庭审时,原告为上述票据持票人。原告于2024年8月8日至8月19日期间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多次提示付款,遭拒付;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四被告发起追索均未获偿付。截至庭审时,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
原告提交其票据前手石家庄禾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签署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石家庄禾某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原告分别于2024年3月1日向石家庄禾某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24年3月29日向石家庄禾某公司转账20万元、于2024年4月15日向石家庄禾某公司转账40万元。石家庄禾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案涉票据已于2024年8月8日到期,原告经提示付款遭拒付,向各背书人追索无果,现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追索中”,证明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原告已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基于石家庄禾某公司偿还借款取得案涉票据,证明其系基于合法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综上,原告请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支付其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朔山某公司、电白建某公司、恒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应诉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朔山某有限公司、中国建某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某有限公司、深圳恒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家庄旭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1.72元,由被告阳朔山某有限公司、中国建某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某有限公司、深圳恒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石家庄旭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811.7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阳朔山某有限公司、中国建某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某有限公司、深圳恒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3811.7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所需缴纳部分),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阳朔山某有限公司、中国建某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某有限公司、深圳恒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缴款单据一并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桂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