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民终14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1971民初4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799432.02元。2.电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730646.5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9432.0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10150.43元。3.电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顾某公司(乙方)与电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电某公司将位于东莞石龙的东莞某项目二期(销售中心规划验收二次改造)工程发包给顾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拆除部分为按销售中心图纸S2-11轴-S2-16轴拆除,恢复按原规划图纸S2-11轴-S2-16轴恢复包含土建部分及水电部分。承包方式:包人工(含: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补贴、生活费、加班费、赶工费、杜保、人身意外保险、福利一切人工费用)、包材料(所有所需材料)、包机械(所有所需机械)、包制作安装、包运输(含装卸车)、包(半)成品保护、包措施、包管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清洁、包规费、包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税金、水电费除外),以综合单价包干,清单单价固定,总价暂定。合同价款:暂定677973.3元(不含税)。价款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按以下办法和比例支付:进度付款: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2、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规划验收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85%;3、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至结算总价的95%;4、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无利息)。合同十七条工程结算变更调整约定,本工程结算经广东海伦某有限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方可生效,一经生效不再进行变更增加计算。第十八条约定,工程保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
顾某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1日开工,除《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外,电某公司还向顾某公司发包了增加工程,双方形成相关签证文件。电某公司代理人称对顾某公司施工情况不清楚。顾某公司证据《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项目工程移交单》《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等文件显示,案涉顾某公司施工的项目销售中心规划验收二次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22日移交,保修起止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电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顾某公司、电某公司均提交双方之间形成的结算文件。顾某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记载顾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1375709.02元,表格下方有“黄某”、“李某”等字样的签名,顾某公司主张该两人为电某公司水电成控组长、项目总经理,电某公司称难以核实,该份表格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表格后附明细仅有顾某公司在“承包单位申报”一栏主张的结算金额明细,未记载“地产审核”、“集团审核”的意见。
电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中,“承包单位申报”一栏合计金额为顾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375709.02元,“地产审核”(电某公司主张该意见为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由广东海伦某有限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核的意见,该份证据亦是由海伦某向电某公司提供)一栏记载的合计金额为1013412.88元,“集团审核”一栏未填写。表格上的数据均为打印的数字,且《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的每一页均有顾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有电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顾某公司对电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顾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庭后回复中明确不申请公章鉴定,仅认为三份表均为“对比表”,并非结算表,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以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签署《工程结算书》为准,承包单位在对比表上的签名盖章并不是对“地产审核”数据的认可,“地产审核”方的签名也不是对承包单位数据的认可,“地产审核”数据也不是最终审核的结果。
关于电某公司的已付款。一审庭审时顾某公司自认已收到电某公司支付的576277元,但一审庭后顾某公司仅找到其中550000元的支付凭证,分别为电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11月6日、12月9日、2018年2月6日向顾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结合顾某公司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即2017年9月21日时,电某公司未付款;截止2022年9月15日时,电某公司付款付了576277元,此后电某公司未再付款。另,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顾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电某公司价值1009582.45元的财产,顾某公司为此支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顾某公司表示若其胜诉,诉讼费由电某公司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顾某公司、电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一审问话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到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结算于2022年9月15日,且双方系就结算事宜发生本案争议,即履行合同的期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公司主张电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以及金额如何计算。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顾某公司与电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顾某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项目工程移交单》《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等文件显示,案涉顾某公司施工的项目销售中心规划验收二次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22日移交,保修起止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故在2022年9月15日顾某公司、电某公司进行结算时,质保期已经届满,顾某公司有权向电某公司主张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顾某公司、电某公司在本案均提交相关文件,但其中顾某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中仅记载顾某公司主张的结算情况,虽有电某公司人员签名但未记载其意见;而在电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中既有顾某公司主张的结算情况,也有“地产审核”的结果,更有顾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案涉合同十七条关于“本工程结算经广东海伦某有限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方可生效,一经生效不再进行变更增加计算”的约定,电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金额应按其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记载金额为准的意见更符合双方确定,也有合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电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系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意见,案涉顾某公司施工结算价款为1013412.88元。顾某公司主张电某公司已付款576277元,电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付款,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37135.88元。
电某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规划验收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85%;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九十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审定结算总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无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贰年保修期。结合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结算前届满的情形,故电某公司应于2017年9月21日验收合格之时向顾某公司支付1013412.88元×85%=861400.95元工程款,应于审定结算总价后的一个月内即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部分152011.93元工程款。但从顾某公司证据及陈述可知,电某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前未向顾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截止2022年9月15日前仅支付576277元且此后未再付款。结合顾某公司起诉请求、电某公司付款情况及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
1.以730646.57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17年12月8日;2.以513412.88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18年2月5日;3.以463412.88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22年10月15日止;4.以437135.8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顾某公司超出以上标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2024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一、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713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1.以730646.57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17年12月8日;2.以513412.88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18年2月5日;3.以463412.88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2022年10月15日止;4.以437135.88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以3.85%为限)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27.15元,由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59.09元。上述费用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迳付10327.15元。
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电某公司向顾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943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以73064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943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由电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以下简称《对比表》)并非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意见,一审把施工结算价款定为1013412.88元与事实不符。《对比表》是电某公司用来汇集双方对每个工程分项的价款金额,方便作出工程价款审核,并非是《工程结算书》。《对比表》属于格式条款,各方的签名盖章只是对表中涉及自己申报内容的认可。(二)电某公司欠工程余款799432.02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37135.88元。1.一审时顾某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表》,所记载内容为:合同内结算金额822250.6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金额553458.33元,结算金额1375709.02元,应收结算尾款730646.57元。表格下方有电某公司水电成控组长黄某、项目总经理李某的签名,该份表格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该二人的签名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共计增加了33处。顾某公司提交了《签证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与电某公司负责对接工程的周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金额是695558.47元,高于顾某公司主张的变更签证金额553458.33元,即增加工程量。
电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顾某公司在案涉《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结算清单明细对比表》《工程签证审核对比表》中已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总造价为1013412.88元(含签证审核金额390616.70元),而顾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75709.02元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申报的结算金额,并非电某公司与业主海伦某公司所审核的金额,且违背诚信原则。《结算申请表》上所显示的签名人员并非电某公司员工,签名人员也未发表意见,故《结算申请表》不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三)顾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计算开始日期、利率(即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均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并非1375709.02元,顾某公司以此作为未付款金额和工程质保金的计算依据错误。2.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有明确约定,本案如需计算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来确定逾期付款日期。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于2022年9月15日确定前,电某公司已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向顾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顾某公司从2017年9月22日计算利息错误。3.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并非3.85%。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结算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顾某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没有电某公司的盖章,签名人员身份未明,证明力较弱。电某公司提交的《对比表》能反映工程量、合同价、承包单位申报价、地产审核等明细,有顾某公司的签章确认,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核流程,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9.28元,由东莞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