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7民初2021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9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96.13元(以59670元为本金,自供货完毕次日起,即2022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为6796.13元);2.判令电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广州市番禺区工程施工需要,电某公司向某公司采购水泥产品,某公司一直依约供应水泥产品,双方完成交收手续。据统计,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某公司供应了价值419786元的水泥产品,双方完成交收手续,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给电某公司请款,但电某公司仍拖欠水泥货款本金59670元未付,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电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某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电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施工许可证一览表、送货单、水泥客户往来对账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文件送达确认签收回执、银行汇入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某公司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59670元,现某公司诉请电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6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电某公司违约,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的1.3倍即年利率4.75%(3.65%×1.3倍),从202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电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某公司诉请电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00元,超出了电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且该费用并非实际须发生。故对某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67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22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0元,合计1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