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1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某、电某公司共同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575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578.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蔡某、电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57578.2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5757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1.56元,由蔡某负担。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蔡某以及电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57578.2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5757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蔡某、电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21年,蔡某找到班某承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保利品悦某项目的给水排水工程,电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班某承接项目后均由电某公司向班某支付工程款。张某于2021年9月进场施工,至2023年10月张某给水排水工程完工撤场。2023年10月21日,张某与蔡某结算,确认排水量总工程款为732375.2元,电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8600元,剩余173775.2元;给水量工程款为4140元。给水排水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77915.2元。结算后,电某公司仅支付了20337元,剩余157578.2元经张某多次催促一直不支付。
二、电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权,电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及用工资质的蔡某,并委派蔡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管理责任人,蔡某找到张某,将项目的排水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某,张某收取的款项实际上为工人的劳务报酬,而蔡某、电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由张某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张某向蔡某、电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蔡某没有用工资质,电某公司将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蔡某,而蔡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电某公司应当对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三、蔡某直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张某及班某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张某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电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张某与电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电某公司没有义务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的上诉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张某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报酬,系张某与蔡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蔡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电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上诉主张电某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蔡某,蔡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劳务报酬,故电某公司应对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案涉《协议书》由蔡某与张某签订,电某公司与张某并无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工程款应由蔡某支付。张某主张电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56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