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2民初4156号
原告:酉阳县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酉阳县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酉阳县某某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酉阳县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酉阳县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4063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0316元,由原告酉阳县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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