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3065号
原告:咸宁市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华恩机车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咸宁市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定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咸宁市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咸宁市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50元),由原告咸宁市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