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刘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与其他两案合并审理、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77719元及利息6378.36元(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始,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洋浦开源公馆住宅项目部做排水、配电管、栓电线等水电工程劳务。现场负责人为***和其老公***,工程于2023年8月结束,但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771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起止时间为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其施工部分费用的回应。第一,原告承包的户内穿线及配管安装履行情况为:(1)涉及1#楼东、西单元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128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2)涉及5#楼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32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3)涉及6#楼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63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4)涉及7#楼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52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以上涉及套数275套,因原告未完工就离场并不做收尾工作,依据***与***签订的《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工人劳务合同》第八条第3款“…如乙方在本工程未完工就中途离场,不做收尾工作的,按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的完成值80%结算,并于本项目全部完工与总包单位结算付款后再与乙方进行结算付款”的约定,原告施工部分应付费用为1460元/套×275套×80%=321200元。第二,原告承包的室内排水安装履行情况为:(1)1#楼东、西单元室内排水安装合计:128套×240元=30720元;(2)5#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42套×240元=10080元;(3)6#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64套×240元=15360元;(4)7#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64套×240元=15360元,以上合计7152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92720元。二、原告负责的施工内容存在扣款项目需要予以扣除。第一,业主单位代原告处理穿线不到位、并线收尾等问题,包括(1)1#楼东、西单元维修收尾费用:195个工×400元=78000元;(2)5#楼维修收尾费用:48个工×400元=19200元;(3)6#楼维修收尾费用:94.5个工×400元=37800元;(4)7#楼维修收尾费用:78个工×400元=31200元,合计166200元。第二,业主单位处理原告施工的275套房穿线未分线路及配电箱位置预留电线过短需接线等问题:维修点工20个工×350元=7000元。如原告主张按照《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工人劳务合同》约定的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1460元/套计算的,则前述费用173200元(166200元+7000元=173200元)应从原告的主张的款项予以扣除。三、被告已超额付款,不存在欠付款项。首先,根据前述内容可知,被告现阶段对原告的应付款项为392720元。其次,被告已付款项为395301元,被告向原告多支付2581元(395301元-392720元=2581元),被告不存在未付款项需要支付。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工人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爱人***与原告签订了2700元一套的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项目合同;证据2.微信沟通记录,证明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之间的微信沟通内容,记录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7719元。原告向***主张工资,***回复说:“是开发商中建一局的人不让公司打钱出来,所以钱不到我们手上,我拿什么给你们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量及价款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的户内穿线及配管安装履行情况为:(1)涉及1#楼东、西单元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128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2)涉及5#楼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32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3)涉及6#楼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63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4)涉及7#楼室内配管穿线安装合计52套,但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以上涉及套数275套。原告承包的室内排水安装履行情况为:(1)1#楼东、西单元室内排水安装合计:128套×240元=30720元;(2)5#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42套×240元=10080元;(3)6#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64套×240元=15360元;(4)7#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64套×240元=15360元,以上合计:71520元;证据2.***已付款统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5301元,该款项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一致;证据3.《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工人劳务合同》,证明1.原告承包的户内穿线及配管安装单价1460元/套的支付条件为户内穿线要施工至并线试点的工序;2.原告承包的排水管安装的单价为240元/套;3.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约定,如原告在本工程未完工就中途退场,不做收尾工作的,按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的完成值的80%结算,并于本项目全部完工与总包单位结算付款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证据5.水印照片,共同证明原告施工存在穿线不到位、未并线、穿线未分线路及电线过短等问题;证据6.扣费明细,证明1.业主单位代原告处理穿线不到位、并线收尾等问题,包括(1)1#楼东、西单元维修收尾费用:195个工×400元=78000元;(2)5#楼维修收尾费用:48个工×400元=19200元;(3)6#楼维修收尾费用:94.5个工×400元=37800元;(4)7#楼维修收尾费用:78个工×400元=31200元,合计166200元;2.业主单位处理原告施工的275套房穿线未分线路、配电箱位置预留电线过短需接线等问题,维修点工:20个工×350元=7000元。原告施工部分合计扣费金额为173200元;证据7.开源公馆项目个人退场承诺书、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智能薪支付交易明细,共同证明***负责处理原告施工的275套房穿线未分线路及配电箱位置预留电线过短需接线等问题,产生费用700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需要安装完插座、灯具之后才能试电并线,但是在工作收尾过程中被告被总包方驱逐场地,因此不具备穿线和试电这个工作条件;证据二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5301元;证据三,虽然个别试电没有完成,但这是由于被告中途退场且现场不配备材料导致,因此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四,在图片7-42中所列举的楼号和工作项目,并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也不是原告所做的楼号。图片是5号楼8层以下,而原告做的是5号楼9层到16层。因此原告不存在穿线不到位、未并线、未分线路及电线过短问题。证据六的扣费项目主要针对上述的证据四,原告不存在证据四中未完工的项目,因此扣费与原告所做项目无关。且被告主张其另找工人对上述各项目重新做工,并没有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劳务工资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据七及证据八,被告提出***负责原告的205套房穿线产生费用,该项目不是原告的项目,因此***及其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在原告的劳务工资中扣除。且被告主张的费用并没有支付流水及证人证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7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工人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洋浦开源公馆室内精装修水电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卫生间排水支管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单价为1460元/套、卫生间排水支管安装单价为240元/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合同履行情况如下:1.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1)涉及1#楼东、西单元室内安装合计128套;(2)涉及5#楼室内安装合计32套;(3)涉及6#楼室内安装合计63套;(4)涉及7#楼室内安装合计52套,以上涉及套数275套。2.卫生间排水支管安装:(1)1#楼东、西单元室内排水安装合计128套;(2)5#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42套;(3)6#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64套;(4)7#楼室内排水安装合计64套,以上涉及套数298套。因施工安装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2023年7月19日被告在“洋浦开源公馆(爱富兰)工作群(4)”通知各相关人员进行整改,案外人***将各楼层具体需要整改的内容发布在上述工作群,原告系上述工作群成员之一。2023年9月3日开始,被告多次在微信上催促原告进行问题整改。后原告以被告尚未结清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认可***、***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5301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承揽洋浦开源公馆精装修水电工程中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卫生间排水支管安装劳务引起的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及效力问题,虽然《劳务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案外人***及原告,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认可***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单价为1460元/套、卫生间排水支管安装单价为240元/套。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275套、卫生间排水支管安装298套。因此产生的劳务费为1460元×275套+240元×298套=473020元。被告主张原告负责的户内穿线(含并头试电)及强电JDG安装存在全部未并线及试电、全部未穿电线到其他相连的开关插座点位等问题,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如乙方在本工程未完工就中途离场,不做收尾工作的,按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的完成值80%结算,并于本项目全部完工与总包单位结算付款后再与乙方进行结算付款”的约定,该部分施工费用只需支付1460元/套×275套×80%=3212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劳务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故原告有权请求结算其已完成部分的劳务报酬。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就离场并不做收尾工作。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即便原告存在未做好收尾工作情形,被告也仅可以就此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是否需要扣减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业主单位代原告处理穿线不到位、并线收尾等问题,产生维修收尾费用166200元;处理原告施工的275套房穿线未分线路及配电箱位置预留电线过短需接线等问题产生维修点工费7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原告劳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460元×275套+240元×298套=473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5301元,尚需支付473020元-395301元=77719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劳务费77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71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劳务费77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2.44元,由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