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某、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11464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7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20日,被告王某让原告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由被告广州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由被告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由其施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地从事石材干挂工作,工资每天500元,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广州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易某为原告及工友制作考勤表,由被告王某签字确认,至3月24日原告结束工作,但原告未收到工资。为此,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劳务承包人,与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辅助综合用房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负责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全部施工,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款,不存在拖欠。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签署了《派工单》,由王某负责涉案工程焊工部分劳务作业,由其自主安排,自负盈亏,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已足额向王某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已付超110208.59元,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已对王某另案提起了诉讼。另,根据原告李某某起诉状可知,原告自称直接受雇于王某,直接受王某管理和发放劳务费,与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管理关系,也不是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其劳务费,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应得的劳务费。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能够确认的部分作业人员劳务费,已代王某支付。就算原告在涉案工程干了活,也只是涉案工程现场的劳务作业人员,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应由被告王某支付其劳务费。综上,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已足额向王某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已付超,不存在拖欠原告直接雇主王某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管理和款项支付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的劳务部分已依法分包给了劳务承包人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辅助综合用房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向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况。根据李某某起诉状可知,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某,直接受王某管理和发放劳务费,而王某为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在涉诉工程现场的焊工班组负责人。就算原告在涉诉工程干了活,也仅是现场劳务作业人员,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应向王某主张劳务费。更何况原告实际到底干了多少活,其劳务费的计价标准是多少及已经收了多少劳务款,原告没有证据资料证实其主张。综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依法将劳务分包给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且向劳务承包人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款,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款项支付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6日,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劳务发包方与劳务承包人、乙方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辅助综合用房项目2#、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装修工程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质保期为防水五年、装修两年;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总价7934902.89元;开工日期2021年7月9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0月7日,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工程派工单》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法庭及辅助综合用房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二标段)给乙方;保修期两年;总工期90日历天数,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劳务工程造价暂定460635.77元;计价方式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以甲乙双方确认接收的工程量清单为基准。《工程派工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王某联系雇佣李某某等人为上述建设工程提供干挂石材劳务,约定每天工资500元。李某某在2022年2月工作9.5天,劳务费为4750元。王某及工地管理人员易某在《工地干挂工人考勤表》上对李某某提供劳务天数及费用进行了确认。该劳务欠款后经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等农民工为被告王某承揽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等人完成劳务事项,王某理应按照结算约定的数额偿付价款或报酬。李某某主张王某支付劳务工资4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劳务款项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未违法分包,且与提供劳务的李某某等人不具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向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中,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工作任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故,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欠付李某某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与李某某等人主张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关联性,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某追偿。被告王某、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4750元; 二、被告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