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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4961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安明,仪征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98443.56元(其中20万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137967.13元;其中15万元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96640.27元;其中10万元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63836.1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共计748443.56元。事实与理由:***曾为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曾为被告二公司员工。2020年***在任期间因公司施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第三人认识了原告,并以公司亟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均是***指定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由原告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根据***的要求处理,借款本金为45万元。借款发生后,第三人以***、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代签了一份借条。此后,***仅仅偿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就再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联系,***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能还款。因***在借款之时是被告二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辽宁某公司的负责人,***陈述的借款用途也都是为公司所用,故原告请求查明事实追究被告二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两被告既未向原告王某借款,也从未授权第三人***向原告代签、出具借条,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和***;二、原告诉称***、***是被告二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或员工,因此好像不管你两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在帮助我介绍、促成放贷,不管借贷资金流向谁、实际的借款人是否已经出具了借条,我王某的放贷款项打给你***了,***不管有没有被授权,只要代签了借条就是你***借的款,你***是某分公司负责人,所以这个借款就是你公司借的款,这是哪门子道理?对于如此大额的45万元借款,由第三人代签了借条,即使是临时代签,为何事后、甚至时隔四五年还没有让所谓的借款人二被告补签字、盖章?作为原告借出的45万元债权重要依据的借条原告又如何放心由他人代签,并且不管代签人有没有权利代签、事后却不再完善手续?这对于专业的放贷老手来说是不是有悖常理?《借条》的文字表述是***、公司借款,如果真是公司借款,所借款应当付款至公司账户或者公司指定账户,是***个人借款应当付款给***,而案涉45万元为何是转给了***、***个人,并要***、***出具了三张计45万元的借条?既然原告诉称是***和公司借款,而其提供的微信证据显示的催款是催的账单上人的款,所谓的录音尚未经证实,就光看它的文字内容和案涉45万借款也对不上,而原告放贷的记账单上的每笔借款都有具体的借款人指向,其中就没有***或者公司借款,不知有什么理由起诉***和爱某公司?事实情况是:原告是专门做放贷生意的,***没有参与他放贷,也不拿他任何好处,因为***是原告外甥女婿,同时也是***外甥,因为这一层关系,***有时会帮原告联系有谁需要用钱的,如果有谁需要借款,原告会把钱转到***账户,***再把钱打给实际用款人,由实际用款人出具借条。***在原告放贷过程中的作用充其量就是介绍,告知有谁需要借款、借多少,之后原告的款打给实际用款人,用款人收款并出具借条,用款人就是借款人。如果是***或者是被告二借款,应当由***或者被告二直接出具借条,原告账单上没有记载两被告借款,说明原告明知不是***、被告二借的款。退一万步说,如果案涉代签的45万元借条有效,那么加上借款人***、曹某乙万借条,45万元的放贷存在90万元借条,这也违背常理。综上,原告诉称的4笔借款,***和被告二爱某公司没有委托过第三人***打借条并代签字,4笔款资金流向证明案涉借贷有具体的实际借款人,并且收了款的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二不应当成为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追加案外人***、***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本案应为王某与***两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我方从始至终从未参与其中,也毫不知情。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每次向其借款,均是指定第三人***与其联系,由原告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根据***的要求处理。借款发生后,第三人***以***,我方的名义向原告代签了一份借条。此后,***仅仅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就再也没有还款。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借贷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期限达成合意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系***所指定,第三人***亦只能代表***,根据***的要求向原告借款。第三人***代表***向被原告借款,并非我方的意思表示。我方与原告就本案的借款,从未进行过任何交流,亦不可能达成合意。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为第三人***所签,我方就本案的借款事宜并未对第三人***有过任何的授权与指示,我方亦未进行事后追认。第三人***所签《借条》,对我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属***个人行为,亦与我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62条,***指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仅能原告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不存在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确曾为我方辽宁某公司负责人,我方曾与***于2015年12月26日签署《广东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我方与***合作经营辽宁某公司。2020年5月29日,我方与***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广东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协议》第8条明确载明:我方与***的经营合同终止后,***未经我方同意则不再以我方或我方辽宁某公司或我方辽宁某公司负责人名义对外开展新业务或签署任何合同,否则,产生的一切纠纷、损失均由***负责承担和处理。***指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本案借款发生时,***与我方签订的《广东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已经不是我方辽宁某公司的负责人。若***在此情况下指定第三人***以我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所谓的“借条”,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另,***的行为对我方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曾为辽宁某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负责人通常由总公司任命,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力来自于总公司的授权,而并非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即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力来源与法定代表人截然不同。***在担任辽宁某公司负责人期间,其代表辽宁某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无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其的授权,其转授权任何第三人代表辽宁某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均须取得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对广东某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便是在担任辽宁某公司负责人期间,其转授权第三人***代表辽宁某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在未取得广东某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广东某有限公司尚且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在指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已经不是辽宁某公司的负责人,已经不能代表辽宁某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更不能转授权任何第三人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若存在转授权的行为,对广东某有限公司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由于代表辽宁某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源自于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其的授权而并非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若指定第三人***以和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时,被王某应向索要任职文件、授权书等文件,并应对上述文件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王某并未履行上述审慎义务,存在相当程度的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的行为对广东某有限公司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指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借条》为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代签,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且在此期间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维护我方的正当权益。 第三人***述称:借条是当时原告叫我打的,让我在起草好的借条上签的字,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我不是借款人,所以我注明是代签,广东某有限公司和并没有授权我代写欠条,我也不清楚王某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4笔款分别打给了***两笔10万计2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19.2万元),***15万、10万两笔,***和***分别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这些借款是由王某把钱打给我,我再把钱打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审查。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XXX账户向第三人***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XXX账户向第三人***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XXX账户向第三人***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XXX账户向第三人***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2020年12月20日,第三人***代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广东某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王某借款。分别在2020年6月19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在2020年6月20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在2020年11月10日向王某借款15万元,在2020年12月18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时LPR的四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如有逾期,利息正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作为代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庭审中陈述***、广东某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其签署上述借条。 3.第三人***于2020年6月19日向***转款10万元;于2020年6月20日向***转款920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向***转款15万元;***于2020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转款15万元;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8日向***转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为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佐证。关于借条,系第三人***代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于庭审中否认其有二被告的授权,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具有二被告的代理权限,二被告亦未追认第三人***的代签行为,故第三人***代理二被告签署借条因无权代理而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关于转账记录,显示案涉款项均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亦无法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了二被告。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款内容为案外人***20万、***20万等欠款,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关于电话通话录音,因时间金额与案涉款项无法对应,内容亦不能充分证明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签署的借条相对人为本案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王某,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