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10479号 原告:谢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凉井村民组305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天誉商务大厦东塔五楼501、502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谢某清偿货款2606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0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2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黄某因“南沙海语熙岸”项目建设需要,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谢某下单采购中粗沙建筑材料。原告谢某按照被告黄某的要求将材料送至项目所在工地,上述材料的货款共计260640元,但被告黄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谢某曾于2023年11月6日以广州腾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黄某,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因法院认为广州腾鑫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交易主体,故判决驳回了广州腾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在该案中,被告黄某主张其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某公司则表示被告黄某是四川国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而非其公司的员工,故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谢某遂在本案中同时对被告黄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以便于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黄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谢某针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接,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部门的项目管理人员,在被告某公司有采购需求时,会向其推荐供应商以供其选择。被告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有采购粗沙建筑材料的需求,故被告黄某便推荐原告谢某成为被告某公司的供应商。由于原告谢某在前期并未成立公司,在成立公司后又不满足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故其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黄某作为自然人,无购买案涉材料的需求,且被告黄某亦从未有签收过案涉材料,对原告谢某向被告某公司实际供应货物数量、检验合格数量、金额及是否存在罚款等事项均不清楚,故案涉货款应由原告谢某向被告某公司主张。2.根据原告谢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在供货过程中已明确知悉被告某公司是收货及付款主体。又根据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被告某公司,在结算货款时,供货方需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可能由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取代被告某公司与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3.被告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是客观事实,若原告谢某关于其运送案涉货物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并交付给被告某公司员工的陈述属实,被告某公司也已经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亦理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4.根据被告黄某提交的其与原告谢某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为不高于220元每立方米,原告谢某也是同意了该价格后,才开始向被告某公司运送货物,现原告谢某主张250元每立方米与事实不符。5.因被告黄某不存在拖欠原告谢某货款的情况,故被告黄某亦不存在需要向原告谢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谢某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某公司未与原告谢某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谢某采购案涉货物,对案涉买卖事宜亦不知情。原告谢某提交的收据及送货单,均无被告某公司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某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收货单位,且凭该单据亦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系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的微信记录显示,相关供货事宜均是由其二人对接,被告某公司从未与原告谢某就采购材料事宜进行过交涉,亦无参与其中交易,被告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谢某在(2024)粤0115民初2503号案件中将被告黄某列为被告追讨货款,证明原告谢某知悉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黄某,因被告黄某在上述案件中将支付货款责任推脱给被告某公司,原告谢某为方便法院查明事实才将被告某公司列为被告,故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主观认知,被告黄某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3.被告某公司为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国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貌公司),而被告黄某并非系被告某公司员工,而是国貌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该公司委派到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故其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采购材料,被告某公司也未向被告黄某授权或向其出具委托材料,故被告黄某不具有足以使原告谢某相信被告黄某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被告某公司无需支付本案货款。 经审理查明:广州南沙中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与某公司签订《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其后,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根据甲方与广州南沙中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本项目工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和验收标准等(一)承包范围:1.甲方最终确定的本项目招标图中的室内精装修所有内容,以及招标文件叙述的所有内容。(二)承包方式:本工程由黄某项目部集体承包,黄某为承包责任人,其中项目经理由某公司指定,项目其他成员由承包人推荐,报公司审批。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第三点3)材料采购货款须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材料发票的部分请款时,需附发票、送货单……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3.乙方必须每月按期支付足额工资给施工作业人员,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同时,某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国貌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2.3分包范围及作业内容: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劳务承包人委派担任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队长)为黄某,委托权限:负责人劳务分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与劳务发包人或通过劳务发包人与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协调等工作。 黄某因案涉工程需要,在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谢某下单采购中粗沙建筑材料,谢某按照黄某的要求将材料送至项目所在工地。因谢某在完成供货后未收到货款,遂于2023年11月6日以广州腾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院起诉黄某,要求判令黄某支付本案货款。由于黄某在该案中主张其是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就此函询某公司。某公司在向本院的复函中表示:“1.黄某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我司员工,我司也从未授权黄某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我司承接的‘中国铁建海语熙岸项目住宅一期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自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国貌公司,黄某是劳务分包单位国貌公司委派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2.我司与腾鑫公司或谢某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我司对三方关系从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后该案经本院作出(2024)粤011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腾鑫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交易主体,并判决驳回了广州腾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并无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谢某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及供货明细,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62份。收据上列明送货时间、送货数量、部分单据中列明单价及总价、收货人。经统计供货数量为1046立方米,其中2021年2月26至3月15日期间供货128立方米,单价为250元/立方米;2021年3月19日至11月16日期间供货832立方米,未标明单价;2022年3月17日至6月15日期间供货86立方米,标明单价为240元/立方米。经手人处签字有***、张某、谢某、***、***、***。谢某称案涉货物约定送货单中所列单价均为含税价格,如不需开具发票,可按照不含税价格收取,即2021年2月26至3月15日和2021年3月19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供货单价为230元/立方米,2022年3月17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供货单价为220元/立方米。2.黄某(微信号:***)与谢某(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内容为:2021年3月10日,黄某:“说好的沙子230元一立方,你怎么给我写250元呢?”谢某:“哦,那个你说要开票。”3月14日,黄某:“明天帮我送一车沙子到工地,明天早上就送沙子。”6月3日,黄某:“你这几天拉的沙不行,甲方反映啊,要我们退场啊,你这沙子根本就不行,是在哪里拉的那个那种土沙呀,里面含泥量太大了,甲方不移交啊,现在罚款啦。这个罚款单2万了,到时候你来赔吧。”6月23日,黄某:“已经在给你办理合同了。”谢某:“你要抓紧嘛,老是在办理,办理两个月了月结的,你现在一分钱都没拿过。”黄某:“放心吧,这个月肯定会付给你的,你放心。”2022年1月29日,黄某:“春节临近,我司定于2022年1月29日为春节节前最后付款日。具体安排如下:1.项目工程款1月28日前及当天到账的,请各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注意及时、完整办理付款相关手续,确保1月29日款项汇出。原已承诺后补日期到期的资料请及时补回,逾期未补将影响付款审批。2.项目工程款1月29日至1月30日到账的,于2022年2月8日陆续安排材料款支付。请提前做好资金收付款安排。”“你的材料款他是今年年前可能付不到的,也要年后初八开始付你的钱,他那边流程我们的流程已经走上去,他那边可能是批不下来吧,可能是没有,就是说忙不过来吧。因为还有好多这边的材料款都还没付的,我们这边的油漆呀,水泥呀,五金都还没付的,都要年后初八以后才开始付。”2月12日,谢某:“公司不是说二月八号可以安排材料款的吗?”黄某:“我过了十五号才回来南沙,我已经和爱富兰领导说了你的事情,领导回答我说了,一定要重视你的事情,领导说你是一个优质材料商,他会给你安排的。”2月17日,黄某:“……放心吧,只要我这里结算下来,这个钱一来了,我给你一次性到位。”谢某:“到底什么时候有?”黄某:“我们这个项目今年5月30号之前必须要结算完,结算完了所有钱都不会超过5月30号,都得要付完,知道吧。”10月30日,谢某:“你那边要帮我做个合同到时那边付款可能要的,”黄某:“袁工已经给你做了合同的。”谢某:“合同能不能找袁工拿一份给我签字?”黄某:“今天他休息,明天问一下。”2023年1月4日,谢某:“我刚刚打电话给张经理了,他说要我拿合同才好去申请拿钱。”黄某:“叫他带你去见爱富兰项目部***。”谢某:“我这边全部是你儿子签单的,叫你儿子***带我去。”黄某:“也可以的。” 黄某为证明其作为某公司员工,负责向某公司推荐包括谢某在内的材料供应商,某公司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黄某在某公司的工作证及其现场门禁卡。2.某公司(需方)与广州市方圆石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1#石材采购安装合同》,其中第一条第4点:甲方授权黄某为驻现场全权负责人,负责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宜;第六条:产品供应与安装第2点产品/材料经甲方现场代表或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书面签收后方可进项目施工安装,甲方执行的数量/质量验收人黄某/张某。3.某公司(买方、甲方)与广州云度实业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第四条第3点甲方指定数量/质量验收人黄某。4.名为“中铁项目内部沟通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名为“某公司财务部员工”的人员于2022年1月20日在群内称:“春节临近,我司定于2022年1月29日为春节节前最后付款日。具体安排如下……”5.黄某与谢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28日,黄某:“快点把对账单发给我,今天好安排爱富兰的的财务把你的账单搞出来。”9月4日,谢某:“黄总钱什么时候有啊?”黄某:“某公司的成控这两天会打电话给你过去面谈的,你报的价格不是当初和我谈的价格,要合情合理的也就行了,某公司会付给你的。”谢某:“价钱二号楼有个对比的”,黄某:“二号楼多少我不管,我当初把你介绍进来的,你收别人多少是和他们的事,我当初和你弟弟还是哥哥谈的不是这个价格。”谢某:“现在不是谈价钱的问题,看最快拿到钱。”黄某:“我只是实事求是而已,你不能想要多少就多少吧?何况我们都是谈过价格的,220元一个立方,当初你们同意了才开始送货的呀。”9月24日,谢某:“马上月底了,什么时候可以收钱?”黄某:“快了,我每天都在催爱富兰。”9月29日,黄某:“现在某公司是放假期间,节日过完了他们会安排的。”谢某:“过完节没有,你直接带我去爱富兰吗?”。10月8日,黄某:“某公司领导正在对接中铁的结算问题。”谢某:“说了结算几年了。” 某公司为证明其与黄某就案涉工程为转承包关系,双方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履行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国貌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的《离职书》,证明在谢某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某,为黄某控股的国貌公司的员工。2.联营施工项目请款申请,证明某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保证金后向黄某先行支付进度款的情况。3.主要负责人申请、垫付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因黄某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需要,某公司应黄某要求,与国貌公司签订垫款协议并先行垫付款项的情况。4.借款申请、借条、和解协议,证明黄某向某公司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向法院起诉某公司追索货款,黄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申请向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该供应商的货款,并承诺某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并扣除相应费用及应扣款后优先偿还本息。5.广州市案件网上综合受理平台回执及相关起诉材料,证明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等返还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所超付的工程款。 关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既与黄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又与国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某公司表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黄某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因某公司代付劳务工程款有开具发票的需求,故双方商定由某公司与黄某控股的国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以某公司向国貌公司支付劳务款的形式向黄某支付工程进度款。黄某则表示:《劳务分包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合意,之所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因为黄某作为某公司委托及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材料的数量/质量验收人,某公司希望黄某处理验货流程,并向某公司发起请款流程。 另查明:黄某、谢某、***为国貌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15%、1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黄某:1.黄某为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就本案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谢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案涉交易系由黄某与谢某洽谈商定,并由黄某下单采购,且送货的时间、数量均由黄某指定,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谢某、***、张某分别为黄某控股的国貌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据此,可以认定黄某与谢某之间就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谢某支付货款的义务。2.某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黄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结合黄某为国貌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以及某公司所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建立转承包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某公司与国貌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达到某公司可以通过国貌公司向黄某代付劳务工程款的目的。黄某仅以工作牌与门禁卡来证实其为某公司的员工,显然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黄某关于《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签订是由于某公司需其完成货物检验工作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黄某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有授权其与谢某进行案涉交易的事实。再次,亦无证据显示某公司清楚知悉案涉交易并直接参与其中的事实。3.黄某就案涉交易对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谢某的陈述可知,谢某在与黄某进行案涉交易时,并不知道某公司,与某公司无任何交易上的接触,黄某亦没有向谢某提及过某公司,更没有向谢某表示其系代表某公司进行交易,直至谢某向其追索货款时,才提出让谢某向某公司追款。由此可见,谢某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认知。综上,黄某作为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谢某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并非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既不存在黄某代表某公司与谢某进行案涉交易的权利外观,也不存在谢某对黄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约的主观因素,黄某的行为对某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谢某提供的62份收据可以证实其向黄某的供货数量为1046立方米(其中2021年2月26至3月15日期间供货128立方米,2021年3月19日至11月16日期间供货832立方米,2022年3月17日至6月15日期间供货86立方米)。收据中同时列明了具体单价,黄某虽曾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双方谈定的单价为230元每立方米,但谢某已回复230元是不含税价格,而黄某对此未有继续提出异议,并且继续向谢某下单订货,故应视为其接受该单价(包括含税和不含税价格)。据此,本院确定2021年2月26至3月15日和2021年3月19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供货含税单价为250元/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230元/立方米;2022年3月17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供货含税单价为240元/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230元/立方米。由于谢某与黄某均为普通纳税义务主体,考虑到谢某未就案涉货款开具发票,且表示如不需其开具发票,可按照不含税单价计付,而黄某在本案中亦未明确要求谢某开具发票,故案涉货款按照不含税单价计算为宜。综上,黄某应向谢某支付货款金额为239720元(960×230+86×220)。 黄某迟迟未向谢某支付货款,必然造成谢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谢某与黄某虽未对支付价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结合案涉货物供应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事实,以及谢某在向黄某催款时曾提出“你要抓紧,月结的,你现在一分钱都没拿过”的微信聊天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谢某要求黄某向其支付自2022年7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谢某该项主张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239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9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6.9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69.30元,被告黄某负担537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