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林电子有限公司

冠林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安和盛泰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375号 原告:冠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安和盛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冠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安和盛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721.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97721.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就武汉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工程(含光纤入户及有限电视)分包事项签订《武汉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9-武汉安和盛泰-GC-010。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武汉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工程开发,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向阳东路、临江路、两湖路围合的杨泗港地区新港长江城启动片F地块项目。分包工程范围为:包括1#/2#/3#/5#/6#/7#/8#/9#住宅,10-14#/12-13#栋商业,15#售楼部、开闭所、垃圾房及相对应地下室,按照设计施工图(不含建筑结构体内的弱电管道预埋)及设计说明,完成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门禁系统、人行出入口管理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梯控系统、周边防越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无线对讲系统、无线Wifi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物业中心管理软件、室内安防报警系统、机房及UPS电源系统、园区管路工程、三网光纤入户及以有限入户等工程内容。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481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雇主下发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为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移交的时间点。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由被告(雇主)支付给原告(分包商)。案涉工程(一期)已于2019年9月1日开工,202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202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将案涉工程(一期)结算资料报送至项目部。2023年6月20日,原告将结算材料报送至被告项目部。此后,被告委托建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一期)结算进行复审,审核造价为4982052.37元。案涉工程(二期)于2022年5月开工,202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02162.27元,被告已支付15笔进度款合计5004440.35元,尚有1797721.92元未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年,被告应该结算工程余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包括1#/2#/3#/5#/6#/7#/8#/9#住宅,10-14#/12-13#栋商业,15#售楼部、开闭所、垃圾房及相对应地下室)由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分两期施工、验收、结算,现一期工程(1-5号楼、地下室、门房、底商、室外部分弱电智能化)已完成结算,原告主张一期结算额为4982052.37元,被告认可。案涉合同二期未结算,被告结算意见如下:(1)合同价基础上,被告认为存在合同内甲供材超领扣减项33014元;(2)存在减项签证9609.78元;(3)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未举证,被告不认可。因此,被告认为二期结算总额为1727933.07元,但因二期楼栋自2023年9月30日交付,《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应扣除质保金-51837.99元。因此,一期结算款4982052.37元,二期结算款1727933.07元,合计结算总价6709985.44元,扣除二期质保金-51837.99元及已付款5004440.35元后,应付款为1653707.1元。截至开庭之日,原告仍未将案涉合同二期结算资料、发票递交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案涉分包工程合同的结算,由原被告直接办理,第三人未参与收付款,本案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关联,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某乙公司(分包商)与某某公司(雇主)、某甲公司(承包商)签订《武汉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鉴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雇主、承包商和某乙公司就武汉某某化工程(含光纤入户及有限电视)分包事项,订立本合同。工程概况:本项目按照一期开发,为F地块住**社区**室,总建筑面积为289701.0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22952.58㎡,地下建筑面积为66748.44㎡。分包工程范围:包括1#/2#/3#/5#/6#/7#/8#/9#住宅,10-14#/12-13#栋商业,15#售楼部、开闭所、垃圾房及相对应地下室,按照设计施工图(不含建筑结构体内的弱电管道预埋)及设计说明,完成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门禁系统、人行出入口管理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梯控系统、周边防越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无线对讲系统、无线Wifi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物业中心管理软件、室内安防报警系统、机房及UPS电源系统、园区管路工程、三网光纤入户及以有限入户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4810000元。合同工期: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雇主下发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为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移交的时间点。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工程估值的8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后,业主方向分包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以上工程留3%质保金,保修期满经业主方和某丁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向分包方无息支付;在工程师颁发总承包工程的接收证书满两年后,且在缺陷通知期限的最末一个期满日期后,分包商已将全部缺陷修复后且分包商已按分包合同规定提交保修书,分包商于7个工作日内提交付款申请,雇主于28工作日内结清本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另三方签订《武汉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含光纤入户及有线电视)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专业条款中第16.3条《工程款支付》中增补以下内容:(5)本合同可以按照项目实际情况分阶段、分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 2023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金额一二期分拆的说明》,载明:滨江金茂府总建设面积289701.01平方;一期建设面积165024.59平方,占比57%;二期124676.42平方,占比43%。 本案审理期间,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对账确认:结算总金额6802162.27元,其中一期结算金额4982052.37元,二期结算金额1820109.9元;已付款金额5004440.35元,一期结算金额已支付完毕,二期质保金54603.3元,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二期质保金剩余应付金额1743118.62元。关于二期质保期到期时间,某乙公司称交房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9月20日;某某公司称二期八号楼交房时间为2023年12月,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12月。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收案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滨江金茂府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确认,除二期质保金外,某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118.62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并确定为诉前调解收案日期即2024年10月24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和盛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118.62元; 二、被告武汉安和盛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43118.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冠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90元,由原告冠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武汉安和盛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