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5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4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300********,交易流水号为530875036BUAL20QTT,凭证号为××的2014年9月4日5000万元转账给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被上诉人仅有复印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一)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未按期出资的5000万本息范围内,就第三人不能清偿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承祖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庭审时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仗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网上银行回单)、2019年审计报告均为复印件。2019年的审计报告未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统一监管平台或注册师协会再次审核,不能证明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5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也与网上银行回单时间不一致,几份证据均无法相互印证,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与上诉人自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原件相矛盾。上诉人自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详档缺失2014年至今的审计报告或入账记录、财务报表等,可以说明自2014年7月第三人章程变更后,被上诉人未缴纳增资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网上银行回单〕、2019年审计报告等复印件证据与工商详档原件中的实缴记录相矛盾,被上诉人的复印件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上诉人在庭审时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又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实缴出资第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来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该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500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但第三人章程修正案规定被上诉人增资的5000万元出资届满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本就没有按期缴纳到位。但一审法院仅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默认被上诉人已按期缴纳认缴出资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未按期出资的5000万本息范围内,就第三人不能清偿原告的货款5052833.6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528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552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01民终9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052833.60元并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528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经某某公司章程,将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增加为1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出资已于2014年9月4日实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实缴出资为由,要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对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在(2021)京01民终944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应付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而在(2020)京0108民初2552号及(2021)京01民终9441号案中,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双方存在人员、财产混同,应当对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和依据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虽然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仍有债务未能清偿,但被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全额实缴注册资本,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云南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会计账簿原件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银行交易回单。经质证,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银行交易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4日完成增资部分的缴纳义务,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作出的相关评判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