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男,1976年10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宏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罗修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惊韬,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3号、4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波,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宏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相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相与李光伟、鲁生云、徐家宏等是工友,一起受雇于昆明宏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昆明宏发公司的单方行为,并非**相个人原因,**相也未曾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所谓签字是昆明宏发公司单方行为,**相不承担责任。二、2020年5月27日,**相向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案于同年9月公开开庭,后于2020年12月14日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仲裁开庭期间,**相提出对退场报告进行笔迹鉴定,仲裁庭不予受理。在一审阶段,**相同样提出申请,法官认为无必要,劝放弃申请。但是,昆明宏发公司单方写上表示**相自愿意思的内容与真实意思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综上,**相的“退场”行为完全是昆明宏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获得劳动补偿。因此,**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判决不公正,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
昆明宏发公司辩称,上诉人**相在退场报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也符合**相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仲裁过程中,也要求**相等人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昆明宏发公司认为上诉人**相的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葛洲坝公司述称,关于笔迹鉴定,劳动仲裁时仲裁员已经提出鉴定的事项,但**相一直没有申请鉴定,所以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事情。其他意见与昆明宏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昆明宏发公司支付**相6年劳动补偿金:5178元/月×6年=31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昆明宏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6日,**相与昆明宏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昆明宏发公司将**相派遣至葛洲坝公司安装处提供保洁劳务。昆明宏发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相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载明**相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为37个月零18天。昆明宏发公司在证明书上(甲方)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相(乙方)签名确认。2020年5月27日,**相向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4日,仲裁机构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相在昆明宏发公司向其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中确认系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相虽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昆明宏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相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公司签订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据此来看,上诉人**相与被上诉人昆明宏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昆明宏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相”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昆明宏发公司伪造的签名,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相与昆明宏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相上诉主张其未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名,系昆明宏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昆明宏发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茗珺